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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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陳佐昀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兩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相仿,顯見被告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而非直接危害社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深感悔悟,請審酌我母親因病去世等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母親甫因病去世之家庭狀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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