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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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6、1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陳天柱無罪。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陳天柱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獲取境外人士持有三井住友(Sumitomo Mitsui Cart Company Limted)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日本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12/24之二VISA信用卡(下各簡稱5276號及1230號信用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推由該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Booking.com訂房網站,以不知情之姜維(現更名為姜善允,下仍稱姜維)名義,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楓汽車旅館(下簡稱東楓旅館),預訂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豪華雙人房-附浴缸2間,住宿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共2萬1,600元,並未經5276號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在該網站網頁上偽登5276卡及有效期限之信用卡資訊,佯裝支付住宿費用,且於訂房時之住客重要資訊上註明:「招待客人入住,直接幫我線上扣款,好讓客人方便入住」等語,使東楓旅館陷於錯誤,誤信直接刷卡付款,而於110年4月9日,提供該館601號房予冒用姜維身分而持姜維國民身分證登記入住之陳天柱與其女友江雅玲,以及該館108號房予陳天柱招待之友人張桂香入住。

嗣陳天柱於同年月12日未支付住宿費用退房離去,後因東楓旅館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始知受騙。

㈡該成年人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手法,經同一訂房網站,以「陳宇廷」之名義,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翰品酒店(下簡稱翰品酒店)預訂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住宿,住宿費用為4,404元,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將入住者改為「姜維」,並未經1230號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於該飯店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偽填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且於簽名欄偽簽「陳宇廷」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桃園翰品酒店,使桃園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已完成付款,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陳天柱入住時,因與陳天柱同行之江雅玲(未據起訴)以持姜維身分證而為櫃臺人員發覺有異,始由陳天柱以其本人證件辦理,始提供該酒店605號房供其等住宿,翌(13)日未支付住宿費用退房,復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該酒店始悉受騙。

二、案經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辯稱:其因幫張惟昇收取60萬元款項,張惟昇因而招待上開住宿,其不知張惟昇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其亦未盜刷,雖將姜維身分證提供東楓旅館人員登記,然其並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東楓旅館及翰品酒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姜維、「陳宇廷」名義及以各該境外信用卡訂房、刷卡付款,翰品酒店部分嗣改以姜維名義訂房,二旅館均由被告以姜維身分證入住,東楓旅館被告以此方式完成入住,翰品酒店則發現並非本人而由被告改持自己身分證登記進住,後因各該信用卡遭持有人否認交易,二旅館未能取得住宿費等情,業據證人即翰品酒店員工林慧英、證人即東楓旅館員工蔡盛達與陳俞廷、陳宇廷、張桂香、黃俊程、江雅玲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2766號偵卷第7至8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120至121頁,第2476號偵卷第59至62頁、第275至276頁、第321至325頁,第1085號偵緝卷第39至42頁,原審訴字卷第243至251頁),復有電子郵件、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旅客入住登記表、Booking.com訂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旅客入住登記表、對話紀錄、刷卡紀錄單、信用卡拒絕交易資料、住宿日報表及住房旅客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第32766號偵卷第23至37頁、第101頁,第2476號偵卷第73至12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合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詳參被告於上開二旅館之住宿過程,倘係受人免費招待住宿,以被告名義訂房,且以被告自己之身分證件入住,應無難事,被告卻以自己熟識之姜維名義訂房更持其身分證登記住房,顯係知悉訂房及所使用之信用卡費用支付涉有不法,始刻意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為。

被告雖非親自偽以他人名義刷卡付款,仍以分工之事前佯以其持有身分證之姜維名義訂房,事後持姜維入住,使二旅宿業者誤信訂房且已支付之住宿費而提供被告住宿之利益,而參與犯罪,被告自與負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刷付款住宿費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以姜維身分證交付旅館人員登記入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並有日報表(記載601號房住客為姜維)及住房旅客表附卷可參(見第32766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係以姜維之名義辦理登記入住,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姜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旅館業者管理入住人員之正確性,自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且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故意。

另被告於入住翰品酒店雖因櫃檯工作人員發覺並非姜維本人,被告改依自己名義入住,但仍在犯意聯絡下,使該酒店人員誤信被告係經由以該信用卡支付費用提供住宿,而共同詐欺得利。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辯稱其因幫張惟昇收取60萬元款項,張惟昇因而免費招待上開住宿,且張惟昇私下向其坦承其即為上開住宿訂房之人,其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故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第202頁、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現場錄影檔案為證。

然查,證人張惟昇就其係因被告稱欲訂房,遂幫忙找代訂房之人,後來被告自行聯絡,其非本案住宿訂房及刷卡付費之人,且被告僅為其收回10萬元帳款,其不可能請被告住旅館等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32766號偵卷第226至228頁)。

另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李佩貞(被告配偶):「陳宇廷」是誰?張惟昇:隨便找一個人頭。

……張惟昇:……可以點訂房的人跟入住的人,這兩個是分開的,訂房的人就是「陳宇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頁)。

並未論及張惟昇允諾為被告支付該次翰品酒店住宿費用,更未涉及東楓旅館部分,被告所辯均由張惟昇免費提供住宿,尚屬單方說詞而不足採。

證人江雅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有告知均為張惟昇訂房(見偵2476卷第322頁及原審卷第288頁),然此為傳述被告所言,且其為被告女友(偵2476卷第321頁),所述不免迴護,甚至關於其所稱未曾持持姜維身分證登記入住一事,所述又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大相逕庭(分見偵2476卷第324頁、原審卷第249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自難期江雅玲所證為真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又被告上開兩次住房,事前均不以自己真名示之而以所持有之姜維身分證訂房及登記住房,事後又不付款逕自離去,其有共犯犯行,俱如前述,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同負其責。

其所辯係受招待免費住房,亦非其刷卡云云,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勘驗原審已勘驗之上述張惟昇對話錄影及傳喚證人張惟昇,核均無調查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另。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論以刑法之文書,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或於訂房網站為填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要求直接線上刷卡,或於犯罪事實一㈡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且記載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簽名欄上偽簽「陳宇廷」簽名,佯以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經由網站及電子郵件向東楓及翰品旅館行使藉電腦處理顯示之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其中又於東楓旅館冒用他人身分使用身分證入住,均使東楓旅館、翰品酒店陷於錯誤提供住宿利益,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犯罪事實一㈡偽簽持卡人簽名、犯罪事實一㈠、㈡記載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均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獲取境外人士持有之三井住友VISA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井信用卡,有效期限:02/26)之資料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吳其文」之名義,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翰品酒店,預訂民國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宿,並以「吳其文」名義預訂716號房(3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976元)、以陳天柱之名義預訂717號房(3晚之價格為1萬1,978元),並於110年3月27日16時16分時許,致電翰品酒店,表示欲以前開三井信用卡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並於信用卡授權書上簽署「吳其文」後,將授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予翰品酒店,使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吳其文」已完成付款,嗣陳天柱即與其女友江雅玲即於同日入住翰品酒店717號房、黃俊程(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同日入住翰品酒店716號房,後陳天柱、江雅玲、黃俊程於同年3月30日,未支付其等之住宿費用即行離去。

嗣因翰品酒店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三井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雅玲、黃俊程、證人即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副主任林慧英之證述、翰品酒店電子郵件1份、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旅客入住登記表、Booking.comu訂房紀錄各2份、三井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受招待住宿且以自己名義入住,不知詐欺情事等語。

經查:㈠本次住宿之訂房係於110年03月27日16時16分,由「吳其文」先至Booking.com,「吳其文」以自己名義訂翰品酒店之716房,黃俊程入住,另以被告名義訂717房,被告入住,「吳其文」曾致電酒店以上開網站所留信用卡資料刷卡,因不符合正規刷卡規定,經酒店以「吳其文」所留電子信箱寄送信用卡之授權書,「吳其文」於同日共刷兩筆(716房、717房)將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名回傳而交易成功等情,業經證人林慧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476卷第60、61頁)。

證人黃俊程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天柱說要幫我訂飯店,順便幫我付錢。

我登記入住時,櫃臺人員說訂房的人不是我,所以不能入住。

後來等陳天柱來了後,陳天柱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讓他朋友跟飯店櫃臺說把名字改成我的名字,後來才順利入住。

但未告知朋友姓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8、289頁)。

則被告於本次訂房當時先以自己姓名為之,之後又使黃俊程以其名義登記入住,果被告明知未經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以偽造文書訛詐住宿利益,自應以他人名義訂房並登記住宿,以免遭犯行察覺,被告卻以自己及同行友人之姓名為之,被告就此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尚有合理懷疑。

況且證人江雅玲亦於偵查及原審證陳被告並未稱不用付錢、免費住宿等語(上開偵卷第322頁及原審卷第251頁),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尚難以推測方式認定。

㈡至翰品酒店電子郵件1份、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旅客入住登記表、Booking.comu訂房紀錄各2份、三井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僅能認定該不知名成年人之訂房盜刷之事實,至被告與之有無犯意聯絡,以被告自己名義訂房入住之舉,容有疑義。

㈢綜此,被告就110年3月27日至翰品酒店住房,有無與該成年人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所指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就110年3月27日翰品酒店住宿共同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翰品酒店住宿部分,有無共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所原判決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改判無罪。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東楓旅館及翰品酒店於110年4月12日住宿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與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雲朗公司)就桃園翰品酒店110年4月12日住宿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雲朗公司112年7月10日雲朗(112)立字第008號函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2476號偵卷第259頁,原審訴字卷第287頁),參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東楓旅館住宿所獲得住宿利益及招待張桂香住宿利益即住宿費用為2萬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雲朗公司就桃園翰品酒店110年4月12日住宿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

上述二信用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本案所提交隨身碟之影片已證明盜刷信用卡之人是張惟昇,其不知情,否認東楓及翰品110年4月之住宿犯罪,要無理由,均已認定如上,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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