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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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5.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6.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7. 壹、得心證之理由
  8. 一、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有於
  9.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要求其提供本案一
  10. (一)關於提供帳戶經過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性質,被告
  11. (二)關於被告與「阿志」等人之交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12. (三)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前後年收入約40萬
  13. (四)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具
  14. (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5. 三、被告雖辯稱因聽信黃丞志、李盈儒、蕭志勇之說詞,相信其等在公司
  16. (一)依卷附被告與黃丞志、被告與李盈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17. (二)證人李盈儒、蕭志勇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8. (三)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詞,對於①黃丞志有無投入押金,以及
  19. (四)被告對於證人李盈儒、蕭志勇於「110年2月26日」向「對
  20. (五)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常聽到比特幣但不清
  21. (六)被告另辯稱與陳學彰簽署「委託交易契約書」,相信雙方
  22. (七)至被告雖提出①與「白狐」、「李久齡」(均為李盈儒)
  23.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丞志,欲證明黃丞志當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
  25. 貳、論罪部分
  26.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27. 二、被告於110年2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28.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29.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0. 五、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
  31. 六、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
  32. 參、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33.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暨原定應執行刑部分)
  34.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35.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
  36.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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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禧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嘉禧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孫嘉禧雖預見無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鉅額現金予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為圖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參與由「小牛」(或「阿牛」,經孫嘉禧指稱為李盈儒,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阿勇」(經孫嘉禧指稱為蕭志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阿志」(經孫嘉禧指稱為黃丞志,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小牛」、「阿勇」、「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孫嘉禧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孫嘉禧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林德忠、黃士維,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即由孫嘉禧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輾轉交付「阿志」、「小牛」、「阿勇」等上手,以此層轉贓款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提款轉交他人,係因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所用,「阿志」(即黃丞志)及「小牛」(即李盈儒)跟我說要提領款項出來給客戶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這是客戶要買賣貨幣的錢,並要我提領後把錢交給「小牛」,讓「小牛」轉交給客戶,當時「阿志」說金流量比較大,需要把錢匯入我的戶頭,因為我跟「阿志」認識很久,且「阿志」一再保證合法,強調金流都是正當的款項,我就相信他說的話,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贓款,我自己也是被騙受害。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透過熟識友人介紹從事此項工作,並非如一般涉犯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人,係在網路社團尋找工作,且友人不斷保證工作合法正當,被告因此誤信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相信其提領之款項係供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從未想過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遭警查獲後,有責備李盈儒為何這份工作與當初說的不同,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求為無罪判決。

一、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181萬元(包含告訴人林德忠匯入之150萬元、告訴人黃士維匯入之20萬元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他人所匯款項)轉交上手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卷第35-39、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以本案一銀帳戶作為詐騙附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要求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人,擬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予他人,有遮斷該筆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誤信「阿志」等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說詞,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該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贓款?

(一)關於提供帳戶經過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性質,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1、於警詢中稱: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收到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工作人員「小牛」通知有150萬元匯至我戶頭,才去第一銀行將錢領出,領錢時有位同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綽號「阿志」之朋友陪同,我把錢拿給「阿志」,因為他負責聯繫客戶。

另1筆匯入之20萬元,我也是同日提領出來給「阿志」。

我只跟1個虛擬貨幣平台合作,前開金額就是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偵卷第7-13頁)。

2、於偵訊中稱:我當初在一家公司上班,公司老闆陳學璋透過客戶匯款給我,我領181萬元是虛擬貨幣的錢,領完後我拿給1個在虛擬貨幣上班叫做「小牛」之人,是「小牛」本人叫我拿給他。

我交付虛擬貨幣U幣(泰達幣)6萬元給對方,他有給我水單(偵卷第247-250頁)。

3、於110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說只是一般工作,請我去那邊工作,說是匯薪資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要拿我帳戶去做這件事情。

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去三重工作,我跟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我只見過那個人一兩次,我有問過我朋友,我朋友說這是正常工作,說是合法的,我朋友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原審審訴卷第60頁)。

4、於111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初「阿偉」即陳學璋說他要我存摺影本,用來與客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影本給他,「阿偉」有給我合約書。

在我不知情下,他們就以本案一銀帳戶與對方匯付款項。

我會知道匯款,是因我看網路銀行發現有款項在本案一銀帳戶內,「阿偉」跟我說要領出來交給客戶,做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用,也說係因公司戶頭額度已滿,無法匯兌,但我不知道「阿偉」他們公司是什麼公司,名字也不知道,詳細地址也不知道,只有去那個公司2次,公司在汐止一間像工廠之地方。

我只知道「小牛」、「阿偉」、「阿志」。

「小牛」是跟客戶接觸的人,當初是「阿志」介紹我去這個地方工作,但我跟他們3個都不認識,公司也是他們其中1人帶我去的。

我領錢時,「阿志」有請一個叫「阿尼」或「安東尼」的人陪我去,我領完錢後當場交給「阿尼」,「阿尼」說他會拿去給客戶,是在第一銀行對面便利商店交款(原審卷一第33頁)。

5、於111年1月6日具狀供稱:當時是「阿志」介紹工作,說每月薪資2萬2,000元,因「小牛」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匯薪資給我,我才給他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影本,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審卷一第37頁)。

6、於111年4月25日原審審理中稱:「黃丞志」找我進去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介紹後我與「阿牛」接觸,「阿牛」跟我拿存摺影本,一開始說要匯薪資給我,後來沒有匯薪資,但匯了1筆金額給我,說是他跟客戶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說要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阿牛」(原審卷一第212-213頁)。

7、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把我的帳戶交給「阿牛」去做貨幣買賣,「阿牛」說是FCE平台。

陳學璋是簽約的,我覺得他是平台負責人。

那時候跟我說薪水每月2萬元,沒有實際給我,有叫我去1個公司打資料,打了幾天。

原本是「阿志」叫我提供帳戶影本薪資轉帳,後來才說客戶有1筆錢匯進來,要我提出來給他交給客戶做買賣,當時是「阿牛」通知我去領錢,「安東尼」陪我去領,「阿志」也有一起去,怕我提領有什麼狀況,領完錢叫我交給「阿勇」,當時「阿牛」、「阿勇」、「阿志」都在場,交完後他們說要拿給幣商,那時有想說奇怪為什麼不要我直接交給幣商就好。

他們沒有給我幣商資料,當初「阿牛」是說報酬2%,但是沒有給我,那時候說1個月2萬元(原審卷二第270-287頁)。

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匯入帳戶款項之性質是投資虛擬貨幣,我提領款項後在便利商店交現金給李盈儒、蕭志勇,後來黃丞志也有到便利商店,他來跟李盈儒、蕭志勇討論其他工作事項,但沒有收走我交給李盈儒、蕭志勇的錢(本院卷第172、178頁)。

9、細究被告前開供述,可見對於①提供帳戶之原因係「匯付薪資」或「買賣虛擬貨幣」?②通知其前往銀行領款之人為「小牛」或「阿偉」?③陪同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之人為「阿尼」或「安東尼」及「阿志」?④被告提款後轉交現金之對象為「阿志」、「小牛」、「阿尼」、「阿勇」或「李盈儒及蕭志勇」?⑤所指「虛擬貨幣平台」及「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工作內容與報酬為何?被告歷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係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且領款後轉交他人之作業模式為合法正當,其所述交付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則被告是否果然相信此份工作之適法性,即有可疑。

(二)關於被告與「阿志」等人之交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不清楚「小牛」、「阿志」之真實年籍資料,一開始跟「小牛」接觸時,他說他是虛擬貨幣平台相關人員,但實際上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是透過朋友「仔仔」認識他們(偵卷第10頁);

於111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小牛」、「阿偉」、「阿志」我都不認識(原審卷一第33頁);

於111年4月1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丞志不知道住哪裡(原審卷一第212頁),甚於該次庭期後之111年4月20日傳送訊息予黃丞志,詢問「你叫承志?」,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57頁);

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都不知道「小牛」、「阿偉」、「阿尼」之本名(原審卷二第272-27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從事此項工作之接洽對象與合作夥伴,其真實姓名及身分均無所悉,被告亦未確定對方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從業人員。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憑藉對「阿志」的信任,認為款項正當合法,我們當時已認識5、6年了(本院卷第173、177頁),然此與其先前供述明顯不符,況被告在此之前歷次偵審中,隻字未提雙方有何友好信任關係,故其嗣後翻供而為之辯解,真實性顯然有疑。

是以,被告與「小牛」、「阿勇」、「阿志」既不熟識,甚至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及身分,足見其等並無特殊親誼或信賴基礎存在,被告僅因「阿志」介紹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即輕率聽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取款項轉交,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三)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前後年收入約40萬元,領取本案181萬元時有人陪同,可能是擔心我拿錢就跑(原審卷一第278-279、283頁),足認前開181萬元款項相當被告接近5年之年收入,而將前開鉅款匯入被告所管領之本案一銀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後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交給他人,僅徒增現金丟失、遭侵吞之風險,更遑論轉交地點是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的便利商店。

倘本案一銀帳戶收取之金錢為正常合法交易之款項,衡情,交易前後手大可直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殊無必要由被告前往提領,再將大量現金交予他人,而被告與「阿志」等人既無特殊交情,即率然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一銀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在意,難認有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正當理由。

(四)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於本案案發時28歲,高中畢業,曾經從事美容美髮、家教、家庭保姆職業(原審卷二第270、290頁,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熟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佐以被告供稱「對方一開始說要給我薪資2萬元」(本院卷第196頁),而被告僅從事提供帳戶收受款項與提領轉交之工作,即可領取2萬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足徵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有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想說為什麼他還要特地等我領完錢還陪我拿給蕭志勇他們,那時我有想說為什麼不直接我交給幣商」、「(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問他們?)他們一直在旁邊慫恿說不用擔心」,復自承「我先前從事之工作沒有需要用到他人帳戶的,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合法工作是需要借別人帳戶提存款項」(原審卷二第271、280頁),可見被告於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並不感到意外。

3、被告所辯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收取與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是認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他人,均無正當理由,則其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將款項交付予「小牛」等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收取贓款,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附表2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自其本案一銀帳戶提領後轉交「小牛」等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小牛」等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4、關於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黃丞志說匯入帳戶的金流是正當款項,我再依公司的人指示將款項提領交給指定的人,我提領款項後在便利商店把現金交給「小牛」即李盈儒、蕭志勇,黃丞志也有在場(本院卷第178頁),以及證人李盈儒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不知道是我還是蕭志勇陪被告去領181萬元,當時錢交給我們(原審卷一第255頁),證人蕭志勇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對於李盈儒說是我跟他協助被告提款後把錢交給幣商之證述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知被告領款時,係由李盈儒、蕭志勇陪同前往、協助,且將款項交予其2人。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是認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向該等被害人行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丞志、陪同領錢及收取款項之李盈儒、蕭志勇與被告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復至少知悉李盈儒、蕭志勇、黃丞志與其共犯,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除「阿志」(即黃丞志)外,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小牛」(即李盈儒)、「阿勇」(即蕭志勇),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已如前述。

又附表2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

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黃丞志、李盈儒、蕭志勇、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被告,堪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從而,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人利用其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卻獲不相當報酬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且已明顯起疑,對於收取贓款後提領轉交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未究明提領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取款後轉交,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因聽信黃丞志、李盈儒、蕭志勇之說詞,相信其等在公司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且渠等找陳學彰與被告簽署「委託交易契約書」,強調是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工作並無不法,被告因此誤信而配合對方行事。然而:

(一)依卷附被告與黃丞志、被告與李盈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9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提款轉交前,黃丞志、李盈儒均未提供被告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據,則被告聽信其等片面說詞,進而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轉交,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證人李盈儒、蕭志勇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證人李盈儒證稱:「幣商」就是幫FCE平台上之客戶代收付泰達幣,具體交易模式為:我們在平台上廣告,客戶要買幣時點進去廣告會看到我們所提供個人帳戶,平台客服會幫我們確認,我們也會收到消息。

客戶會打錢過來,款項進來後,客服教我們去哪些平台買幣較划算。

我們可以把錢直接提出或匯款跟其他幣商買幣,把錢換成虛擬貨幣後再打到平台。

交易過程中間都是透過FCE客服,平台不會讓我們直接聯絡客戶。

我跟蕭志勇投入押金一起做幣商後,想弄一個團隊做幣商,當時蕭志勇也找黃丞志跟我們一起做,黃丞志並帶被告一起來。

當初要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時,有請黃丞志向被告說明清楚是做幣商。

本案金流到帳後有通知被告,叫被告直接領出來,客服有跟我確認被告帳戶內有150萬元。

這次不知道是我還是蕭志勇陪被告去,當時錢交給我們。

FCE公司款項是當天結帳,我們是拿3%,有押金的拿1%,像被告提供帳戶讓錢進去,我們是給他們2%。

我們賺手續費,會扣掉手續費剩下來的賣幣金額,下班時把這些薪水,比如說被告要分多少拿給黃丞志,由黃丞志去發。

被告做的隔天平台惡意關閉,我跟蕭志勇都有錢卡在平台上(原審卷一第250-280頁)。

2、證人蕭志勇證稱:我們提供帳戶給FCE平台,平台用我們帳戶跟客戶交易,被告是黃丞志帶來的,不知道所有流程,算是掛在黃丞志下,他沒有開戶,黃丞志叫被告做什麼就做什麼,等於代操作。

所謂幣商是幫平台客戶代收付泰達幣,客戶要買幣時,會點進廣告連結,我們會收到消息,再去找泰達幣買回來,有可能是場外交易、可能是自己身上有、可能是叫朋友來收,我們把幣給平台後,平台如何交給買幣的人,我們完全不清楚。

該平台都是透過客服,一切都是客服跟我們講的,不會讓我們幣商直接對客戶。

有關本案金流,李盈儒說是我聯繫對手幣商到現場,當時是我跟李盈儒協助被告提款交給對手幣商,對手幣商直接把泰達幣發到平台錢包我無意見。

我們當幣商是賺手續費,買進賣出賺4%左右,我跟李盈儒各賺1%,被告是拿2%。

因為泰達幣跟著美金跑,中間可以賺匯差,但對於匯率波動客戶要盈虧自負。

後來平台有問題,我們也被平台騙錢(原審卷一第377-399頁)。

(三)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詞,對於①黃丞志有無投入押金,以及蕭志勇、李盈儒從事幣商工作時與黃丞志之階層關係?②所營幣商工作之利潤究係賺取「手續費」或兼及「匯差」?③所指FCE平台、公司是否確實存在?④何以蕭志勇、李盈儒僅投入少數押金即可從事鉅額匯兌?本件有何需要使用自己帳戶而非平台帳戶從事交易?⑤本案金流所涉交易對象不明,為何選擇現金交付並在便利商店收送款項?⑥經手之181萬元屬鉅額現金,收送雙方何以未留下簽收憑證?凡此足徵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所證除互相不符外,亦有諸多悖離常情之處,則其2人之證述難認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證人李盈儒、蕭志勇於「110年2月26日」向「對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FCE平台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事證或依據,且李盈儒、蕭志勇亦未能特定「對手幣商」之人別,自難逕認被告領取181萬元鉅款轉交蕭志勇、李盈儒後,確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FCE平台。

此外,證人李盈儒雖提出其與「FCE業務張經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CE網站資料、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01-368頁),然被告供稱:黃丞志叫我做本案時,我都沒有看到李盈儒提供之資料,我不知道這些資料與本案有沒有關係,都是黃丞志告訴我要提款,不用看到這些東西(原審卷一第263-264頁),且細觀上開資料之內容,均難以證明李盈儒、蕭志勇確有於110年2月26日出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所稱FCE平台之電子錢包,則其等所證本案金流涉及之虛擬貨幣交易,難認為真。

(五)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常聽到比特幣但不清楚,也不清楚區塊鏈,自己沒做過虛擬貨幣投資,只有阿牛給我傳那些資訊及平台畫面,我有Google但沒看到違法的記錄;

我領這181萬元時,我認知是跟客戶的外幣買賣,那時候說虛擬貨幣,但幣別忘記了,我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樣的錢(原審卷二第271、275、282-283頁),足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細節毫無所悉,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或相關經驗,且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且不在意,更不在乎對方是否真有將款項用於買賣虛擬貨幣,實難認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為正當合法。

(六)被告另辯稱與陳學彰簽署「委託交易契約書」,相信雙方所簽之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工作並無不法。

然而,細究上開「委託交易契約書」(即原審卷一第43-45、53頁)所載「ACE平台」交易,與本案金流所涉「FCE平台」交易並不相同,且上開委託交易契約書之簽約時間為109年11月15日,亦與本案發生之110年2月26日有相當差距,自難認被告與陳學璋簽署之委託交易契約書與本案金流有關。

況且,證人陳學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瞭解本案委託交易契約書之內容與意義(原審卷二第251、264頁),且被告亦稱並未仔細看過該份契約書之內容(原審卷二第278頁),並稱:我跟陳學璋簽約只知道是平台交易的一份合法合約書,只說是虛擬貨幣的合約書,但不知道有何權利義務,聽到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簽(原審卷二第285-286頁),顯見被告在完全不清楚契約細節之情況下,即率然簽約,而締約雙方之陳學璋、被告對於交易文件之實質內容均含糊其辭,自難認被告係因簽署上開契約而相信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合法正當。

從而,證人陳學璋前開證詞以及被告提出之委託交易契約書,均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依據相信本案金流合法,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雖提出①與「白狐」、「李久齡」(均為李盈儒)、承志(即黃丞志)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案發後有質問並責備當初介紹及邀約一起工作之人,②偕同他人致電李盈儒之對話錄音,主張經由黃丞志介紹工作而與李盈儒接觸,可見被告係因工作遭友人欺騙(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審卷二第117-119、179-195頁,本院卷第53、57-105、195頁)。

然此均為被告在案發後質疑或指責李盈儒、黃丞志之說詞,均無解於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際,具有前開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丞志,欲證明黃丞志當介紹被告工作時所表達之內容,以及不斷向被告強調工作之合法性(本院卷第176、198頁)。

然而,證人李盈儒、蕭志勇均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經由黃丞志介紹而加入本案,且被告供稱「案發期間黃丞志常找我討論要不要幫我作證,原審審理期間我跟他說我被起訴,他知道我有案件審理中,我們討論過本案案情」(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雙方就本件案情多次進行討論,黃丞志之立場已難期客觀中立,非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況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因信賴友人黃丞志等人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收送款項之經過,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0年2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附表編號2部分(109年11月2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該等贓款層轉上繳,可見被告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李盈儒、黃丞志、蕭志勇等人,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共同負責。

而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交予李盈儒等人,再由其等轉交不詳成員,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01頁),而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並未坦認犯行,辯稱因誤信友人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而受騙,迄今僅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和解(實際履行賠償之金額與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詳下述》),未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宥恕,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士維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失,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士維和解或賠償【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意和解,惟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且告訴人黃士維表明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201、205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倚靠先前儲蓄、曾從事美容美髮及家教、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固提供帳戶他人並提取贓款轉交上手,然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暨原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此項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附表2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7-211、221頁)可憑,以及自述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時間均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德忠 (有提出告訴,偵卷第18頁) 於110年1月12日,林德忠在LINE通訊軟體上結識暱稱「林初夏」之人,對方佯稱係分析師助理,會提供漲十倍標的並招募投資等訛詞,致林德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7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1.林德忠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頁)(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 2.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3-69、79-85頁) 3.匯款憑證(偵卷第73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8頁) 孫嘉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嘉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士維 (有提出告訴,偵卷第29頁) 於109年11月24日,黃士維陸續在LINE通訊軟體上結識暱稱「LILY」等人,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十倍等訛詞,致黃士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黃士維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8頁) 孫嘉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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