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4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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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沈德茂


自訴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 告 歐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德茂(下稱自訴人)所指被告歐志銘散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告均有所依據,雖非能證明真實,然可認已經合理查證,自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播之真實惡意,經原審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反對傳聞證人廖啟賢之證詞,本案亦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原審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詞,顯有未當。

㈡、就「清潔隊班長林友誼騷擾清潔隊員事件」,固屬可受公評之事,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公所書面處理紀錄為證,該案被害人固向五結鄉民代表大會主席廖啟賢陳情,然此無從作為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1至10所示指述自訴人「違反操弄性平委員會、玩法包庇被害人」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依據,且證人廖啟賢於原審證述時,就其如何聽聞自訴人與林友誼為親戚,完全無法提出證據,被告卻以證人廖啟賢道聽途說之詞,指稱自訴人因與林友誼為親戚而加以包庇,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足認有真實惡意。

㈢、就「清潔隊駕駛張明宏蹺班回家事件」,被告競選文宣所稱自訴人因與張明宏為親戚而故意包庇,並稱自訴人為貪污共同體等語,未見被告對此提出合理查證依據,且證人廖啟賢於原審證述時,就其如何得知自訴人與張明宏為親戚,完全無法提出證據,僅屬道聽途說之詞,被告竟迴避合理查證予以傳述,已屬詆毀自訴人名譽,逾越評論之合理範圍。

㈣、就「垃圾焚化廠回饋金事件」,相關質詢內容僅能作為「回饋金可能分配不公」之合理查證依據,然被告競選文宣卻指稱自訴人「干涉經費運用」、「拿回饋金作自己功德」,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已盡合理查證之依據,且由證人廖啟賢所述,回饋金分配為長期、每屆都有分配不公問題,並非自訴人擔任鄉長時才有此問題,可見被告指稱自訴人「干涉社區經費運用,拿回饋金作自己功德」係為求勝選而虛捏之事。

㈤、據上,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散佈、傳述不實謠言之主觀惡意,該當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合,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既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原審縱依傳聞證據而為無罪認定,亦於法無違,是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詞顯有未當云云,應屬誤解法律,並非可採。

㈡、自訴人上訴狀已陳明關於「清潔隊班長林友誼騷擾清潔隊員事件」,確有受騷擾之被害人向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廖啟賢陳情之事,依該陳情內容,被害人確有指訴其提告遭性侵害後,突然被調職,每月少領約新臺幣1萬元,因隊長告以係鄉長(按指自訴人)調的,其找自訴人,表示為何是被欺侮的人被調職,自訴人回以因為自己不是法官,沒有對錯,無法處置林班長(按應指林友誼),被害人並表達其因不堪壓力及經濟問題於7月間離職後,公所9月才開性平會,有誰願意離職後再去面對那些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而觀諸卷內事證,五結鄉公所確係於110年9月2日始召開「第一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載有因被害人對於列席會議與否向該會回覆:我沒必要去,我在職都沒調查,離職才要調查,我一切都交給法院,等法院判決等語,嗣該案即以被害人未按期限補正為由,不予受理(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佐以證人廖啟賢於原審證述自己確實有向鄉長即自訴人質詢質疑自訴人與林友誼是否親戚關係而加以袒護等情(見原審卷第611頁),縱證人廖啟賢事後於原審證稱該「親戚」之說係聽聞自其他清潔隊員,然廖啟賢身為鄉民代表會主席,既係在代表會之公開場合對自訴人提出此一質詢,被告因此認定該質詢內容已經適當查證,尚屬合理。

從而,被告乃依據前開陳情及質詢內容,製作競選文宣傳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之內容,雖內容略嫌誇大,然依據原判決針對選舉言論闡述是否涉及誹謗或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標準(本院亦採相同標準),尚難認已達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㈢、關於「清潔隊員蹺班事件」,確有卷附政風調查報告載明該員於晚班勤務時段返家休息用餐等情(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且被告提出該事件業經地方新聞報導,報導內容提及:有候選人提出照片指控該事件其中可能涉及貪污等,要求代表會主席深入調查;

代表會主席廖啟賢也質疑是「鄉長的親戚、國王的人馬」;

自訴人在代表會質詢時曾回應:「你不能說他,他跟我有一點點親戚,遠親大家都有親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參以證人廖啟賢於原審證述係因有民眾說張明宏蹺班時有去幫人處理私人廢棄物,伊有提出質疑請政風室調查,也質疑張明宏是否與自訴人是親戚,最後政風主任調離五結鄉,又有新的政風主任來,最後沒有給伊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12頁)。

是被告乃依據前開報導(包含自訴人接受質詢時之陳述),製作競選文宣傳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之內容,質疑張明宏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其中關於有無貪污,自訴人有無包庇,是否為貪污共同體等,有以「問句」方式提出質疑,尚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而該當誹謗或故意使人不當選之程度。

㈣、關於「社區回饋金事件」,自訴人上訴狀亦陳明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之議事錄,「回饋金是否分配不公」係可受公平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而查,自訴人身為鄉長,針對五結鄉所獲得焚化爐30%之回饋金部分如何運用,是否亦用於已另行獲得回饋金之五結鄉成興村、利澤村、季新村等3村,或僅分配給該3村以外,未另外獲得回饋金之五結鄉其他12村,以及各村經費運用,自訴人本有相當之監督職權,是被告稱「沈德茂干涉經費運用」,是否係屬牴損自訴人名譽之詞,尚有疑義;

又依自訴人上訴狀所述,曾遭質疑係以鄉公所取得之30%回饋金部分支應五結鄉全部15村之「免費幸福巴士」經費,即關於成興村、利澤村、季新村部分,並未由該3村以各自取得之回饋金支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雖自訴人已具狀釋明係因該3村無法取得共識緣故,客觀上難認自訴人有所違法,然原審採納證人廖啟賢於原審證稱:社區要辦活動都是要向鄉長要補助款,由鄉長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617頁),並以回饋金之分配事關公益,而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以使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對自訴人關於處理回饋金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言論,難認有故意傳播不實之惡意,經核尚屬可採。

四、綜上,自訴人執前詞上訴,仍主張被告犯罪,並非可採,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五結鄉公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志銘,欲證明自訴人並無違法干涉該委員會之運作;

聲請傳喚證人即五結鄉清潔隊隊長何長勳,欲證明自訴人並無干涉五結鄉公所回饋金之預算編列、執行。

然本院並未認定自訴人有干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或違法干涉回饋金預算編列、執行等情,並已詳述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理由如上,是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仍無從影響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是該等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沈德茂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自訴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 告 歐志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銘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銘及自訴人沈德茂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五結鄉鄉長候選人,被告為求其勝選,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佈後迄同年月26日投票前之期間,印製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片之文宣後,在宜蘭縣五結鄉境內對不特定之居民發放,而傳播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5紙及五結鄉清潔隊班長性騷擾清潔隊隊員事件調查處理之相關文件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印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後,透過派報公司於宜蘭縣五結鄉境內對不特定之人發放,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意,辯稱:我所傳播之事均為事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播之事均為事實,且有關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五結鄉鄉長候選人,被告並有於111年11月15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佈後迄同年月26日投票前之期間,印製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片之文宣,在宜蘭縣五結鄉境內對不特定之居民發放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及被告坦承,並有印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片之文宣5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惟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
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
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
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值言論。
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
據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
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
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故就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成立犯罪,經本院權衡論述如下:
㈠就「清潔隊班長林友誼性騷擾清潔隊隊員事件」:
⒈自訴人固提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函文、內部簽呈及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至36頁),證明鄉公所確已有處理該性騷擾案件,然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示,該性騷擾案嗣經以被害人未補正提出合於規定之申請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為由而決議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示:被害人曾向清潔隊隊長抱怨其109年度考績為乙等,懷疑是班長林友誼挾怨報復(見本院卷第33頁)、因被害人自述遭受性騷擾,而性騷擾是否成立暫難判決,考量被害人為清潔隊外勤人員唯一女性,為保護其人身安全,將相關人員工作暫作調整,自110年2月24日將被害人調至五結鄉公所觀光產業發展所支援(見本院卷第34頁)。
⒊再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廖啟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班長(即清潔隊班長林友誼)是在自訴人擔任鄉長任內升班長,在公共場合都叫自訴人「哥哥」,伊問過自訴人是否因有親戚關係特別袒護班長…性騷擾案之被害人有傳送簡訊向伊陳情,伊有在代表會對自訴人提出質詢,因為清潔隊員被性騷擾而無故被調離原單位至觀光所,加害人則沒有事,還在原單位當班長,還被報表揚,這樣不合理…清潔隊很多人有在講林友誼跟鄉長是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0至611、614頁)。
⒋參以,觀之性騷擾案被害人傳送予證人廖啟賢之簡訊內容載明:「我7/15離職、公所9/2才開性平會,試問有誰會離職後再回去面對這些人?為什麼要我離職了才開」、「我是突然被調離清潔隊,當初我去找隊長、他說是鄉長調的…鄉長回我、他不是法官、沒有對錯,他無法處置班長、叫我自己去法院提告」、「我壓力大到看精神科、經濟也喘不過氣、所以我才離職…其實是再做下去我可能自殺」(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清潔隊班長確曾經人質疑為自訴人之親戚,而性騷擾案之被害人亦確因該性騷案遭調職致身心受創。
⒌則被告印製並發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之文宣,顯有所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自訴人身為鄉長,就其鄉公所清潔隊職員間之性騷擾案之處理,當屬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就前開事項提出質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難認有「真正惡意」。
㈡就「清潔隊駕駛張明宏蹺班回家事件」:
⒈自訴人請求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調張明宏蹺班及貪污事件之政風調查報告,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5之言論為不實,而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112年6月1日五鄉政字第1120009671號函附之「張明宏蹺班及貪污事件之政風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確實認定清潔隊駕駛張明宏於110年8月至9月有18次,在晚班執勤時段將垃圾車停放在住家附近,即確有蹺班回家之情事,又經調查張明宏駕駛車號952-TW號垃圾車之行車軌跡,於110年8月至9月間,張明宏曾於17時許駕駛該車離開待命地點返家,20時許再前往五結鄉垃圾掩埋場,迄21時始返回原待命點,並曾有6次於返家後,再前往工業區特定地點停靠時間約8至21分鐘,雖然政風室訪查張明宏稱於前揭時間停留之原因係接聽電話而暫停路邊,或因五結鄉掩埋場尚未開放而於鄰近地點等待,絕無代為清運及收賄之情事,而經政風室就張明宏代為清運之貪污部分以查無實據而結案,然依張明宏前開可疑之行跡,被告就張明宏是否確有私自收費私運廢棄物乙節提出質疑,即非全然無據。
⒉而關於張明宏駕駛垃圾車返家乙事,並經聯禾有線電視公司宜蘭新聞於111年10月19日報導,報導內容提及:五結鄉鄉長候選人王德福拿著一疊照片,指控五結鄉清潔隊夜班班長經常把垃圾車開回家,疑似公器私用,涉及曠職、貪污、詐欺等等,王德福並稱:「鄉長(即自訴人)來就任之後,就欽點他(即張明宏)為夜班班長」,五結鄉代表會主席廖啟賢也在代表會當中大聲疾呼,要求公所要進行調查,依法追究,更質疑這是鄉長的親戚、國王的人馬?鄉長是否涉及包疪?(見本院卷第157頁報導影音光碟逐字譯文)。
⒊參以證人廖啟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位退休的隊員王德福向伊陳情稱張明宏蹺班,車子都擺在竹圍裡面,也有提供相片,當時聯禾有線宜蘭新聞也有報導,伊在代表會質詢自訴人稱班長蹺班為何沒有處理,因有民眾說張明宏在蹺班時有去從事另外的工作即幫人家處理私人廢棄物,伊也提出質疑要求政風室調查,張明宏都是叫自訴人「哥哥」,伊也是質疑是否和自訴人有親戚關係,外面人家跟伊說張明宏與自訴人是表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11至612、615至616頁)。
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提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言論,即難謂具真正惡意,應不具違法性。
㈢就「社區回饋金事件」部分:
⒈就被告所傳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言論,固經自訴人指摘為「不實」,然自訴人除以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屬實外,就社區回饋金之運用情形為何?是否允當?自訴人確無干涉或拿來作自己功德等情,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尚不能認自訴人就被告所言真實與否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又證人廖啟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關於五結鄉的垃圾焚化爐之回饋金長期不管是代表或民間都有討論在分配上有不公平,因鄉長掌握到的回饋金有分到每個村1年40萬,其他村里或是社區要辦活動都是要向鄉長要補助款,由鄉長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12至613、617頁)。
⒊是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項為真實,然關於五結鄉回饋金之分配係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被告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即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被告均有所依據,雖非能證明真實,然可認已經合理查證,自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播之真實惡意,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真正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指涉事件 編號 內容 清潔隊班長林友誼性騷擾清潔隊隊員事件 1 沈德茂玩法操弄性平委員,官官相護親戚。
2 沈德茂嚴重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沒有立即調查及補救措施,還懲處受害者,降薪調離原工作。
3 玩法包庇從沒有啟動調查。
4 沈德茂回任鄉長後,雞犬升天,親戚粉粉升任清潔隊班長。
5 這親戚有沈德茂後台硬就全然沒事,有關係真的就沒關係。
6 沈德茂,為什麼遇到你的親戚們,你都包庇不處理,難道是犯罪共同體嗎? 7 這有公理嗎? 無良沈鄉長包庇親戚性騷女隊員。
調職考核乙等,霸凌被害人。
8 靠關係約聘、升官:林O誼靠關係?沈德茂第一任進入清潔隊,第三任被升清潔隊班長,負責清潔隊員排班和考核。
9 操弄性平委員會:沈德茂操弄性平委員,離職後才開性平委員會,駁回性騷申訴,狼人逍遙無事還被提報績優人員。
10 被害人被調職:將被害人調離清潔隊,減少收入1萬元,年度考核打乙等,被害人身心受創,被迫離開清潔隊。
清潔隊駕駛張明宏蹺班回家事件 11 沈德茂無能?包庇?還是貪汙共同體? 12 夜間班長張O宏,開垃圾車藏竹林,蹺班回家,還疑似私自收費私運廢棄物? 涉嫌貪污?詐欺?曠職? 13 沈德茂回任鄉長後,雞犬升天,親戚粉粉升任清潔隊班長。
14 這親戚有沈德茂後台硬就全然沒事,有關係真的就沒關係。
15 沈德茂,為什麼遇到你的親戚們,你都包庇不處理,難道是犯罪共同體嗎? 社區回饋金事件 16 干涉社區經費運用,拿回饋金作自己功德,聽信親戚,架空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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