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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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112年度偵字第98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賴家閎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宜蘭某處,非法受寄自友人「陳竑廷」(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另3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6樓之3或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因賴家閎因要求晏京精品旅館負責人出面處理櫃檯人員服務不佳之事,未獲積極回應,遂於111年12年14日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上開精品旅館前,在車內取出「陳竑廷」寄放保管之上揭非制式手槍、子彈,要求櫃檯人員轉告負責人出面處理,嗣警方於同日17時據報前往處理,依現行犯逮捕賴家閎,並扣得上揭槍彈,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賴家閎(下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含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侮辱公務員罪(3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撤回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侮辱公務員罪(3罪)上訴(本院卷第114、11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侮辱公務員罪(3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查獲之槍彈,係由警局逕送鑑定,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況扣案槍枝未實際試射,鑑定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且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鑑定證人蔡依庭學經歷資料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35-140頁)及將鑑定方法、內容及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鑑定證人並到庭以言詞報告、說明並接受詰問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詳後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具備證據資格。

2.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查獲之槍彈,係由警局逕送鑑定,且未實際試射,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況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二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9564號鑑定書(含照片),詢問有無意見?被告答稱:無。

辯護人答稱:該鑑定不能證明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僅辯護人爭執證明力,已就該項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行使處分權,被告、辯護人猶執詞主張鑑定書無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

㈡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寄藏扣案槍枝、子彈,惟辯稱:扣案槍枝未做實彈試射,憑什麼說槍枝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

且扣案子彈有無被更換過我不知道,為什麼10幾發都是改造的子彈,裡面卻有2顆是制式的子彈;

之前我朋友「陳竑廷」有跟說過扣案這把槍不能擊發子彈,因為還沒有改好,槍管內部有凸出物,並非平滑,子彈只要碰到一點點,就會有彈到自身機會,叫我不要開槍,從頭到尾這把槍我從未擊發過云云。

辯護人辯稱:本件鑑定書就扣案槍枝所為鑑定,僅認定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缺少就性能檢驗步驟之操作與檢視,難認是合格鑑定;

況槍枝是有固定的口徑,鑑定人說在扣案槍枝槍管內部有瑕疵的情形,使用較小口徑的子彈仍具有殺傷力,顯與常規不合,無法認定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②子彈10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③子彈4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④子彈2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0956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9926號卷〉第289-298背面),依鑑定結果,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及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鑑定書就本案扣案槍枝所為鑑定,僅認定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缺少就性能檢驗步驟之操作與檢視,難認是合格鑑定云云。

然鑑定證人即鑑定機關警務正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扣案槍枝鑑定方法、內容及結果已詳予證述具體說明(本院卷第217-222頁)。

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做實際試射,為何說槍枝可擊發,具殺傷力云云,鑑定證人蔡依庭證稱:扣案槍彈具殺傷力,槍枝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採「檢視法」及「試射法」,其中用「檢視法」檢視它的外觀、材質、結構及基本組成要件是否完整,再用「性能檢驗法」測試機械性能,也就是扣壓板機有無辦法釋放擊錘、有沒有辦法敲擊撞針,再用充填具有底火的測試用彈殼,看是否可以順利擊發,如有辦法順利擊發,槍枝上又沒有發現有明顯瑕疵,就會認為槍枝具有殺傷力;

槍枝有做大部拆解檢查結構,檢查槍管是否暢通,槍管上面有無明顯的破損,看它的材質,本件槍管是通的,有關槍機、槍管、滑套有做抗膛壓的拆解檢視,是金屬材質,裝填是用測試用彈殼,就是要進行這個操作,才有辦法順利擊發;

底火的測試,是看它的擊發功能,看它有沒有辦法擊發測試用彈殼的底火,測試都經過完整的操作,有檢測紀錄表,我們叫作「火藥動力式槍枝性能檢驗項目表」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

本件扣案槍枝為何未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乙節,亦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本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09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係火藥動力式槍枝,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

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板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故本局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499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鑑定證人就此情於本院亦證述:我們的鑑定流程是先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如果都符合沒有疑慮,我們就不會進行「動能測試法」。

如果我們發現這支槍枝具有瑕疵,例如槍管有破洞,這時,又有試用的子彈,我們就會實際試射。

在實際試射的同時會作紀錄並測速,如果真的發生膛炸,我們所測的速度會附在鑑定書裡,並且記錄試射後槍枝的態樣是什麼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並提出「火藥動力式搶枝」性能檢驗項目表,有該性能檢驗項目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頁)。

承上,本案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其鑑定方法、內容及結果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本件槍彈鑑定,難認是合格鑑定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扣案槍枝未實際試射,難認具殺傷力云云。

惟按槍枝之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

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稽之卷內資料,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09564號鑑定書(偵9926號卷第289-298頁),又刑事警察局針對本案槍枝鑑定流程,函覆: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火藥動力式槍枝,前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

復以「性能檢驗法」檢厭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並檢附該局「槍枝鑑定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其中就「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正及安全等原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疑,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

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疑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

二、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枝以「性能檢驗法」任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須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並檢附「性能檢驗法」之相關國家參閱網址資料,有該局函覆本院之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49945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53頁)。

是扣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以往鑑定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所為之判斷,應為可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被告、辯護人復辯稱:槍管是有嚴重瑕疵的,槍管是有凸出的,無法擊發子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云云,然鑑定證人蔡依庭證稱:彈頭口徑只要略小,並不會影響到裝填及擊發,照片可以看出暢通的部分還是非常的完整,只是邊緣稍微不平滑,不會影響到它的擊發,即鑑定書第3頁的影像4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依鑑定證人專業鑑定及實際鑑定扣案槍枝,鑑定後為上開意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或否定鑑定證人上開專業鑑定意見之真實性,亦未提出鑑定證人之鑑定有何違法之處,徒執前詞指摘鑑定證人鑑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自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扣案證物有無被更換過我不知道,為什麼10幾發都是改造的子彈,裡面卻有2顆個是制式的子彈,這2發制式是從哪裡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後,依法對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9顆、子彈半成品1顆、彈殼19顆…等物品,被告對扣案物品亦表示,正確沒有意見等語(偵9926號卷第5頁),繼於偵查中亦為同樣供述(偵9926號卷第54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當時拒絕簽名,偵9926號卷第24-28頁)。

堪認被告多次肯認扣案槍枝、子彈係其持有中遭警查獲無訛,苟非實情,被告焉會多次為不利於己陳述。

其事後翻異前詞,又無法提出積極佐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審之被告自陳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及制式子彈2顆係受已歿友人「陳竑廷」之託而代為保管藏放等語,當認被告於110間某日,自「陳竑廷」收受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主觀上僅為「陳竑廷」代為收寄藏放保管而非基於自己管領之目的,始將扣案槍、彈移入己身實力支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持有子彈之總量雖為多數,然因侵害為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之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另被告代「陳竑廷」收寄藏放保管之扣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同時觸犯上開要件不同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收受「陳竑廷」交付之扣案上開槍彈,目的僅係代為藏放保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寄藏行為而非持有甚明,本院亦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之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供述:槍枝來源為其友人「陳竑廷」乙節,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據前者函覆:本分局於查緝賴嫌到案時,渠未有供述槍枝來源;

且依來文所稱之姓名,未有特定對象足供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12年5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37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頁);

後者函覆:有關貴院函詢本署是否有因賴家閎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陳竑廷」(函文誤載為陳宏廷)乙事,本署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詢問,「陳竑廷」(函文誤載為陳宏廷)之部分,尚未經調查及移送等語,有該地檢署112年5月22日宜檢智樂111偵9926字第112900950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5頁),況依被告供述其友人「陳竑廷」已歿,檢警亦無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友人「陳竑廷」,可徵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受託為「陳竑廷」藏放保管之物係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竟仍予收受,所為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生有一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生活態樣,與其因伴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應持續接受治療之病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佐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竑廷」收寄藏放保管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及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而已滅失子彈結構)、彈殼1個、道具彈1顆、瓦斯鋼瓶2個、廓爾喀彎刀1把、空氣槍塑膠彈1包、空氣槍塑膠彈半罐、子彈半成品1顆、美工刀1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或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無理由:1.被告確持有本案槍彈而犯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應從輕量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難認有據。

3.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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