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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德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有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述代告訴人林卉喬簽署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均未得告訴人之個別授權或同意: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這些業務都是林紓緹(即告訴人之妹)辦的,當時是林紓緹跟告訴人聯絡變更負責人事宜,林紓緹跟告訴人說負責人是不是變更回來給伊,方便處理增資、評鑑、升等等事宜,應該就是告訴人有同意,林紓緹才會去處理後續變更負責人事宜,伊沒有跟林紓緹說告訴人有同意,伊也沒有叫林紓緹在文件上簽告訴人姓名等語;
於審判中則供稱:伊有得到告訴人的概括授權,民國107年間一開始伊的公司要增資要負責人簽名,伊有跟告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但因為告訴人無法回國,告訴人就說要伊去辦等語,故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承其並未就簽署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前,獲得告訴人之個別授權或同意。
⒉再參諸證人林紓緹證稱:107年11月以前告訴人都在加拿大,她也沒有要回國,所以被告跟他爸討論後,決定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因為辦理負責人變更需要告訴人簽名,伊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跟伊說他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她目前沒辦法回來,被告也沒有叫伊去問,伊自己也沒有去問告訴人,只是因為被告指示伊辦理而這麼做等語,足見林紓緹亦未就上開事項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則依上所述,被告與林紓緹均未於107年11月16日實際製作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前,與告訴人聯繫詢問是否同意授權其等簽名,可徵被告並未就變更登記負責人一事,取得告訴人之個別授權甚明。
而被告及林紓緹之上開說詞,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故本案已有補強證據存在,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之指訴並無重大歧異,原審認告訴人之陳述違背常情,應有不當:⒈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署相關文書及辦理登記事項之過程,前後說詞並無重大歧異。
原審雖以告訴人自述有參與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重大事項及決策,然無法具體陳明業務內容,佐以林紓緹之證詞,可證告訴人應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事項。
然告訴人究係掛名或實際負責人、是否有實質參與公司經營,均與被告是否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代其簽訂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無涉。
質言之,縱使告訴人確僅為掛名負責人而未參與公司經營,其既為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輝德公司負責人,被告欲辦理變更登記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同意書,即應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令告訴人作為掛名負責人,案發時又身在國外,衡諸常情,其對於輝德公司日常業務應有授權之實,然涉及公司負責人變更與否之重大事項,顯非日常業務範圍,自應個別徵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
⒉原審以告訴人發現負責人遭變更之事由,說詞前後不一為由,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惟案發至今數年有餘,依法院調閱之告訴人退保申報表,顯示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即自輝德公司退保,則其就退保之原因、過程,確有可能因時間推移而記憶模糊。
再者,原審既認定告訴人僅為輝德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可知輝德公司日常業務均係由被告統籌運作,則告訴人即令發現其遭退保,如未詳查或細究,亦可能會認定係因被告統籌運作公司事宜所致,而不能證明告訴人業已發覺自身非負責人。
縱認告訴人早於109年7月1日遭退保時,即已發覺公司負責人遭變更,惟基於其他原因,致其未於發見當下立即對被告提出申告,倘被告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亦不影響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
⒊原判決雖以倘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屬實,以雙方多有爭端之情況下,告訴人不可能數年間隱忍不發,進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
實則,正因雙方彼此感情不睦、多有爭端,告訴人始有可能因訟爭過多,有生活、工作事務或其他民刑事爭執尚待處理,方未即時就本案事實提出告訴。
況提告與否,本訴諸個人之選擇,且提告後接踵而至之開庭、出證、辯論、調解等各項事宜,對於個人生活影響甚鉅,猶需考量包括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經濟負擔、蒐證狀況等各項因素。
告訴乃論罪固有告訴期間之限制,然非告訴乃論罪,於追訴權時效範圍內,被害人應有選擇何時提告之權利與自由。
故原審如此認定,實係苛求所有非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如與被告間有多個紛爭,即須考量提告時限,不得再考慮訴訟經濟、日常生活安排、自身蒐證與負荷能力等各項因素之平衡,應將所有爭端一次性全部提告,否則一旦稍晚提告,即可能遭法院認定其證詞不可採信,顯非事理之平。
⒋原判決以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辦理電信門號變更事宜時,在「受託人」欄位簽章乙節,推認告訴人聲稱之獲悉時間與原因不可採信,惟此仍係以告訴人知悉時點逕予否定被告之犯行,忽略被告自承其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簽署同意書與辦理變更登記事項。
再衡諸常情,辦理門號續約時,由於契約文字繁雜,櫃檯人員為加速流程,通常會指示申辦人直接在其所指示之處簽名,申辦人縱使未詳閱契約文字,亦屬合理。
況參諸該門號申請書字體微小,公司大小章均為篆體,衡以該門號變更申請書上受託人旁有打勾,確有可能係櫃檯人員所書寫供告訴人簽名,則告訴人僅知悉係辦理門號續約取得新手機,未詳閱變更申請書內容,縱未發現「受託人」及「蕭有德」篆體印文,亦非顯悖常情,尚難證明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負責人遭變更。
原判決徒以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即認定其必然有詳閱契約文件,忽視一般申辦電信業務之常情,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⒈原判決認被告之辯解可資採信,無非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有親密配偶關係,告訴人僅為輝德公司掛名負責人,案發期間長居國外,未能返國處理相關事務;
告訴人辦理門號變更申請時,對於變更負責人之事無何異議,其後數年亦未爭執;
被告向林紓緹明確表示簽名事宜已問過告訴人,應無故意謊稱已獲告訴人事前同意,徒生日後紛擾之必要;
而輝德公司於107年間,因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複查換證、增資事宜等業務,或其他日常營運之需要,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其需要正當合理,告訴人無正當拒絕事由,被告應無刻意隱瞞告訴人自陷罪責之動機與必要為據。
⒉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縱有供述不一或矛盾之處,倘無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犯行,仍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所辯與其他事證、常情均無不合,可資採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已有可議。
又原判決上述論理過程,均係透過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無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明確供陳其並未就負責人變更一事個別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業如前述,故已有「直接證據」即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各該事宜,且可資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無由再透過上開間接事實之推敲,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倘被告果有事前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何以於偵訊時不逕予說明,而將責任均推諉予林紓緹;
迄至審判中,發現林紓緹之證詞與其不符,始提出前所未見之「概括授權」抗辯,判決理由對此疑點未置一詞。
⒊告訴人縱為掛名負責人,就輝德公司日常業務或有概括授權之實,然涉及負責人變更之重大事項,顯非日常業務授權可資涵蓋,須另行取得告訴人之明確同意。
而告訴人與林紓緹感情不佳,雙方長達數年未有任何聯繫,林紓緹執行公司日常業務,亦僅須聽命於被告,無須再與告訴人連絡確認等節,業據林紓緹陳明在卷,是被告當可合理推斷林紓緹得到被告指示後,應無另行聯絡告訴人確認之可能,而非如原審所稱「極易查證並發現不法」,亦不至於增添日後紛擾。
至原判決雖認被告辦理換證、增資事宜或日常營運之需要正當合理,告訴人亦無正當拒絕事由,被告無刻意隱瞞告訴人之必要;
然涉及夫妻間之事務,不論被告之需求如何正當、告訴人有無合理拒絕事由,被告均係剝奪告訴人之輝德公司負責人身分,並改由自己取代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巨大,倘被告預料告訴人有拒絕可能,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先行變更負責人,其後再向告訴人隱瞞此事之動機與必要,原判決所為推論,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核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輝德公司係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之姊蕭麗芬出資60萬元,於91年10月1日核准設立,嗣於104年12月22日獲准完成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登記,再於107年11月26日獲准完成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登記,此有輝德公司91年9月16日章程、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1日府建商字第091202047號函、104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稿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案卷)。
佐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輝德公司係於91年間,由其父(蕭輝雄)出資,其與其姊蕭麗芬成立,其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由其與其父、員工負責,104年間因負責人不能兼品管工程師,其姊在國外,始由告訴人掛名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主要是家庭主婦,由被告負責告訴人生活費及家庭開銷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29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這間公司負責人從被告變成我,是因為被告有品管人員執照,他不想花錢再去租一張執照,想自己當品管人員,品管人員不能兼任負責人,所以公司負責人才換成我等語(見111偵19546卷第23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輝德公司是被告創立的,出資人是被告及其家人,104年間會變更我為負責人,是因為被告說他有品管工程師執照,不能兼任負責人,我當時的大姑蕭麗芬(被告之姊)去美國了,家裡沒有其他人,被告就跟我討論由我當負責人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輝德公司全部股東的印鑑都保管在被告之父蕭輝雄的保險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林紓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本來就是負責人,當時是為了要使用工地主任的牌及負責人不能兼任工地主任的規定,才會把負責人換成告訴人,而107年11月間已面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一定要趕快換證,不然會被罰100萬元,為了避免公司被罰錢,只好趕快再把公司負責人換回被告等語(見111他2324卷第187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輝德公司大老闆是被告之父蕭輝雄、老闆是被告,在員工的認知這家公司是被告及大老闆出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辦公室,公司本來就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18、222頁)。
綜合上情,堪認輝德公司係由被告設立、與其父蕭輝雄共同經營,104年12月22日係因營運需要,始將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告訴人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該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即使因經營需要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衡情告訴人亦無正當拒絕事由。
㈡告訴人自106年11月18日出境、108年2月21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偵19546卷第13頁),本案107年11月16日林紓緹為辦理輝德公司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製作相關文書時,告訴人固未返國辦理,惟證人林紓緹於112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1年6月至109年間,在輝德公司擔任會計,告訴人在加拿大期間,平常公司需要由負責人蓋章時,就直接拿一套放在公司的印章處理,輝德公司在107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是因為營造業5年要換證,負責人要到場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他叫告訴人回來簽名,後來被告跟我講告訴人沒有要回來。
因為沒有如期換證的話要罰錢,老闆(即被告)跟大老闆(即被告之父蕭輝雄)他們就決定要換負責人,這樣就只要新的負責人到現場簽名即可,老闆及大老闆就叫我去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嗣於107年11月26日准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登記,111他2324卷第196頁的股東同意書、第199至201頁的三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林卉喬」都是我簽的,因為老闆跟大老闆叫我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告訴人是家人,所以沒有想太多,以為被告跟告訴人有講好,所以我就代告訴人簽名了,被告只跟我說告訴人沒有要回來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16至219頁),所述核與被告辯稱:我有電聯告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增資,告訴人說好,說她無法回國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136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林紓緹為告訴人之妹,其於112年6月16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10月19日離婚(見111審訴2139卷第11頁),依其等之親疏及利害關係,證人林紓緹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查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返國後,曾於108年2月25日持「輝德公司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輝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身分證影本」、「輝德公司大小章」、「代辦人即告訴人本人雙證件」等資料,以「代辦人」身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神腦門市松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並親自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所附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辦者需填寫)」之「受託人簽章欄」上簽署自己姓名等節,有中華電信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辦文件可佐(見111訴1103卷第67至86、107至129頁),堪認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早已知悉輝德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但告訴人於當時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輝德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之需要,但告訴人沒有要返國辦理,要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尚非全然無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係以輝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未注意簽署欄位係「受託人」,亦未注意其有提出輝德公司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云云(見111訴1103卷第208至209頁),惟告訴人自述其為大學企業管理經營系畢業,曾在外商銀行服務10年從事徵審工作,清楚法律上代理人與本人關係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07、211頁),告訴人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文件、公司印鑑親赴電信門市簽約,且其簽署自己姓名處,係在「委託人」(即輝德公司)之右側「受託人簽章」欄位(見111訴1103卷第113頁),竟毫不知悉所簽文件內容暨所提資料為何,實難以想像。
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自輝德公司退保,並「自行加保」其他職業工會,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111訴1103卷第144頁),且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111訴1103卷第53至55、65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亦知悉其非輝德公司負責人,始另行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然斯時告訴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
由告訴人早已知悉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無反對表示之情狀,堪認告訴人對於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一事,並無意見,若非告訴人早已知悉變更負責人並同意辦理,其焉能經過多年均未曾以此與被告爭吵或提告,反而於其等離婚後之111年2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見111他2324卷第3頁),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法返國,要被告自行辦理一節,並非虛言。
考量輝德公司係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前與其家人共同設立,由被告與其父共同經營,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104年間僅因公司營運需要而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多年來輝德公司均備有告訴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僅掛名輝德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其當時之配偶及公公,其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增資、甚至回復負責人為被告等節,本無權置喙,且其未擔任輝德公司掛名負責人對其財產權並無任何影響,更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當時,夫妻感情很好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04頁),足見迄至108年2月25日之前,被告、告訴人感情親密,衡情被告當無刻意隱瞞告訴人,而指示告訴人之妹林紓緹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辯稱107年11月間因營運需要辦理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其有告知告訴人負責人變更一事,因告訴人無法回國,要其自行處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末者,輝德公司104年12月22日辦理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登記,告訴人既供承係其親自於「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簽名辦理(見111偵19546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知悉輝德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檢附上開文件並由其親自簽名,本案告訴人既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縱其未具體言明授權由被告或承辦人代其簽名,衡情自是同意由被告或承辦人代其簽名辦理,從而,證人林紓緹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他有取得代告訴人簽名之授權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219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當時人在加拿大,她要辦理全家移民無法回來,我們當時還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她妹妹是公司會計,行政業務都是她妹妹在處理,辦理負責人變更,她妹妹有告知她,所以告訴人是知情的等語(見111他2324卷第69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林紓緹說告訴人有同意,只是我打電話問告訴人時,她說這間公司是我們在經營的,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只是她沒辦法回國而已等語(見111偵19546卷第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得到告訴人的概括授權,107年一開始我的公司增資要負責人簽名,告訴人在加拿大溫哥華坐移民監要2至3年,且公司的很多事項要負責人簽名,當時我有跟告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但因為她無法回國,且告訴人只是掛名的,告訴人就要我去辦等語(見111訴1103卷第136頁),所述雖稍有不同,惟被告就告訴人係知悉本件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前後所述並無二致,況告訴人僅係輝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該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限,亦無拒絕變更負責人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復無從認定本件輝德公司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不得僅因被告前後之辯解稍有差異,逕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有德與告訴人林卉喬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間,約定依序擔任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緣輝德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每5年需換證,登記負責人應到場簽名,故被告趁告訴人107年間長居加拿大之際,欲將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己,便利後續作業,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輝德公司會計林紓緹佯稱:已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法回國,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復指示林紓緹若有變更文件需告訴人簽名處,由林紓緹代為簽署。
林紓緹遂於107年11月16日,繕打內容為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由林紓緹在股東簽名欄上簽署「林卉喬」,而偽造該私文書;
林紓緹復再繕打內容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告訴人)同意子女3名(姓名均詳卷)投資輝德公司暨同意本案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共3紙,下合稱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由林紓緹在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署「林卉喬」,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林紓緹嗣於同年月20日,持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使主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之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於107年11月26日,將前開不實之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紓緹之證述、輝德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輝德公司為我實際經營,告訴人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
於107年間,輝德公司資本額需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1,200萬元,以符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新法規定,且諸多公司事務如營造業法第17條所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換證等事項,均需登記負責人簽名,惟告訴人因辦理移民加拿大,未願返國。
我確實有電聯告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增資等事項,告訴人也說好,並說他無法回國,輝德公司他從來沒有管,後續要我自己去辦。
我得到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才指示林紓緹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雖不知後續林紓緹實際如何處理,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諸多公司事務,於107年間聯繫在加拿大之告訴人,告訴人明確表示輝德公司事務與其無關,不願回國,要求被告自行辦理,是被告認知就辦理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已有告訴人之充分授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況被告僅指示林紓緹辦理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務,並未具體指示林紓緹代簽署告訴人姓名,實係林紓緹誤認工程界常有代簽名之合法慣例,自行決定代告訴人簽名,該部分不能認屬間接正犯,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且均為輝德公司股東,於104年間,約定依序擔任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即
輝德公司之登記董事)。
⒉告訴人106年11月18日出境,至108年2月21日始再入境。
⒊依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輝德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每5年需辦理複查換證,登記負責人應親自到場簽名。而
輝德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萬元,依107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應增資至1,200萬元以上,然倘公司需另行增資,亦需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需告訴
人簽名。
被告於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輝德公司會計林紓緹稱相關事項已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法回國
,已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詞。
⒋林紓緹於107年11月16日,繕打內容包括輝德公司增資200萬元(均由被告出資)、改推被告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
、修正公司章程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由林紓緹在股東簽名
欄上代簽署「林卉喬」1枚而製作完成。林紓緹復再繕打
內容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告訴人)同意子女3名投資
輝德公司暨同意本案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本案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由林紓緹在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代簽署「林卉喬
」共3枚而製作完成。
⒌林紓緹於107年11月20日,持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增
資、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事宜(下合稱本案變更登記事項
),主辦公司登記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107年11月26日,將本案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⒍上開各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林紓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並有輝德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他字
卷第21至23、173、191至23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是否指示林紓緹簽署告訴人姓名,而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
⒉簽署告訴人姓名以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
⒊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指示林紓緹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並表示簽名事宜已得告訴人同意,林紓緹因而代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執以辦理變更登記:
⒈證人林紓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至109年間擔任輝德公司會計,被告為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原為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
於104年間,輝德公司欲使用被告之工地主任證照,然因營造業負責人依法不得兼任工
地主任,遂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輝德公司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每5年換證時,需登記負責人親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簽名,不得延遲,否則將遭裁處鉅額罰鍰。
107年間,輝德公司換證事宜迫在眉睫,但告訴人在加拿大,沒有要回國,遂無法辦理換證。輝德公司老闆即被告
、大老闆即被告之父討論後,決定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
告,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儘速辦理換證。我有跟被告講
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需告訴人簽名,被告跟我說他問過告
訴人,告訴人說要辦移民無法離開加拿大。被告與其父指
示我辦理相關事項,但沒有具體說到我幫告訴人簽名。我
為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遂簽署告訴人姓名以製作本案
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隨後至主管
機關送件。我雖為告訴人胞妹,但彼此感情不是很好,因
我不諒解他去加拿大。告訴人在加拿大時,小孩由我協助
照顧,我們之間縱使聯絡也都是小孩子的事情。因被告是
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告訴人配偶,加以工程界本有
代簽名之慣例,且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原本就放在公
司,因應公司營運需求,我並沒有就此部分事項去問過告
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⒉依證人林紓緹之證詞及卷附輝德公司登記文件(他字卷第191至230頁),足認本案實情應為:被告指示林紓緹處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並表示簽名事宜已得告訴人同意,林
紓緹始代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而持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應
可確認。
⒊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固指示林紓緹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但代簽署告訴人姓名係林紓緹自行依工程界慣例
為之,被告不知林紓緹有代簽名云云。然被告實際經營輝
德公司多年,其自行擔任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97年、100年、103年、104年間,輝德公司曾多次提出由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簽名文
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他字卷第202至218頁),被告就林紓緹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時,需代不在國
內之告訴人簽署一事,殊難諉為不知。何況,本案股東同
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遞交主管機關前,亦經被告
在上親自簽名(他字卷第196、199至201頁),顯見被告知悉林紓緹在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
代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其與辯護人所辯:對林紓緹代簽
名一事不知情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代簽署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均已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
⒈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
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共同經營輝德公司,平時重大事項、重大決策等,都要經過我
們討論。被告未經告知或同意,簽署我姓名製作本案股東
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當時
我為取得外國公民身分長居加拿大,沒有發現,林紓緹也
未告知此事。直到後續回國就醫,發現健保沒有繳費,經
查詢始知我已非輝德公司負責人,業經輝德公司退保,因
而發覺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他字卷第133至135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92至213頁)。
⒊然查,前開告訴人之證詞,有諸多語焉不詳、前後齟齬或與事實不符、與常理相悖之處,具有顯然之瑕疵而不可採
信,分述如下:
⑴有關告訴人是否參與輝德公司營運,告訴人固證稱與被
告共同經營輝德公司,重大事項、決策需雙方討論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絲毫未能陳述曾負責輝
德公司何種具體業務,就所稱「曾參與輝德公司重大事
項、決策」亦語焉不詳,甚至不知攸關營造業營運之「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所指為何(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林紓緹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告訴人有實
際參與輝德公司營運之情,且另證稱:告訴人在輝德公
司沒有辦公室,應該沒有印名片,我們員工瞭解實際的
老闆對外都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凡上各情,均徵告訴人雖為輝德公司股東,然在輝德公司營
運上,僅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事項甚明,
是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尚難採認。
⑵有關告訴人如何發現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告
訴人偵查中先證稱:108年2月我回國,因忙於公務沒有進公司,直到「110年間」要就醫,發現沒有健保資格
,去查原因才發現我不是輝德公司負責人而被退保云云
(偵字卷第23頁)。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53
至5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提供告
訴人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告訴人早於109年7月1日即自輝德公司退保,同年自行加保於其他職業工會,於109年間另有多數就醫紀錄等節,告訴
人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主動向健保署查詢
退保事宜,但我有收到退保通知,所以我才轉到其他公
司投保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是大概109年7月左右先收到退保通知,但郵件我一直沒去查,那時其實還不知被變更負責人,以為是轉到其
他家族公司。後來去看病掛號,說我健保費沒付,我才
覺得奇怪,用自然人憑證查詢,才確認我被退保,這時
才上網查詢知道被變更負責人。被告當時已經在瘋狂告
我,我真的沒有時間去查為什麼我被退保,我也已忘記
看診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時因證據蒐集、開示狀況而變更,莫衷一是
,且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已難憑信。
⑶有關告訴人發見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刑事告訴
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發現自己被變
更負責人到提告,大概經過2、3年。我原本就是家庭主
婦,一開始忙於多數訴訟與家事沒有處理,後續我覺得
公共工程提供給政府與民眾之資料需正確無誤,要善盡
國民義務,才決定提告云云(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然以告訴人、被告自109年起,即因多起民、刑或家事
案件陸續涉訟(本院卷第40、194、213頁),若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屬實,以雙方多有爭端之情況下
,告訴人豈可能數年間隱忍不發,遲至被訴侵害配偶權
之民事事件敗訴後之111年2月12日始提出刑事告訴(他字卷第3頁),並於另案繫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
中提出主張(他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36頁),顯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不合,殊難信實。
⑷告訴人108年2月21日返國後,因需使用輝德公司名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本院卷第107頁),遂於同年月25日,持「輝德公司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輝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身分證影本」、「輝德公司大
小章」;「代辦人即告訴人本人雙證件」等資料,以「
代辦人」身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神腦門市松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並親
自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所附委託書(委託他
人代辦者需填寫)」之「受託人簽章欄」上簽署自己姓
名等節,有中華電信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辦文件可佐(本院卷第67至86、107至129頁),足認告訴人先後證稱:於「110年間」或「109年7月後看病就診」之際,始得知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
變更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⑸就上開電信申辦事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
回國後是被告帶我去中華電信續約辦手機,當時我覺得
自己是輝德公司負責人才簽名,沒看到簽署欄位是「受
託人」,因我專心在看手機型錄挑手機。我沒注意自己
有提出輝德公司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櫃檯人員,被告全
程都跟我在門市內,都是被告跟門市人員洽談云云(本
院卷第203至205、208至209頁)。
然以告訴人自述:我是大學企業管理經營系畢業,在外商銀行服務10年從事
徵審工作,清楚法律上代理人與本人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文件、公司印鑑親赴電信門市簽約,竟毫未知悉所
簽文件內容暨所提資料為何,悖於一般常情,顯難採信
。再者,若本案門號變更申辦事宜,全程均由被告洽談
進行,告訴人均未參與,被告何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而
需大費周章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自己身分文件、印鑑
與告訴人,委託告訴人以代辦人之身分辦理?益見告訴
人前開所證,殊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⑹遑論,就前開電信申辦文件是否為告訴人親簽,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稱「這個字不是我的字」、「我不
能確定,應該是櫃檯人員打勾要我簽名的地方我就簽名
,但其他文件是被告提供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至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始證稱「我確認一下,這是
我的簽名沒有錯」(本院卷第203頁),前後所述齟齬
不一,益徵其證述非無所隱,具有顯然之瑕疵,不可採
信。
⒋本案被告所辯,核與其他事證、常情均無不合,而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⑴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8年2月25日間夫妻感情很好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迄至108年2月25日前,被告、告訴人感情親密,尚未涉訟。審酌被告、告
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結合關係;告訴人僅為輝德公司掛
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至108年2月21日間長居海外,未能返國處理輝德公司相關事務;
告訴人108年2月25日辦理本案門號變更申請時,就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毫無任何異議
,其後數年亦未爭執各節,被告所辯:我確實有電聯告
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增資等事項,告訴人也說好,並
說他無法回國,輝德公司他從來沒有管,後續要我自己
去辦。我得到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才指示林紓緹辦理變
更登記事宜,當時因夫妻信任關係,未能留存相關書面
或證據等語,並非無憑,核與常情亦無違背。
⑵再者,被告回應林紓緹就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所為詢問時
,明確表示簽名事宜已問過告訴人等詞,業如前述。衡
以證人林紓緹與告訴人為姊妹,縱感情不佳,然聯繫管
道暢通,隨時可透過通訊方式聯絡。倘若簽署告訴人姓
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辦
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未獲告訴人之事前同意,當屬極易
查證並發見不法,被告豈有向林紓緹謊稱已獲告訴人事
前同意,徒生日後紛擾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已獲告訴
人之事前同意等節,並非虛情。
⑶何況,輝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因欲使用被告
之證照,始由告訴人於104年間掛名登記為負責人,然
告訴人毫未參與輝德公司之經營,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等節,迭如前述。輝德公司於107年間,因辦理
營造業法第17條所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複查換證事宜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增資事宜等業務,或其
他日常營運之需要,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俾使名實
相符,自屬正當合理,告訴人並無正當拒絕事由。衡情
,被告應無刻意隱瞞告訴人,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處理本
案變更登記事項,自陷己身於不法罪責之動機與必要,
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實。
⑷此外,遍觀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補強
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當不能僅以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輝德公司於104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當時申辦文件即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均為我親自簽名等語(偵字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
於案發前,即知輝德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檢具股東
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且其上應有自己之
簽名。準此,就本案變更登記事項,告訴人同意被告得
自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增資等變更登記之際,縱未具體
言明被告得否代其簽署姓名、製作相關文件,然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其授權範圍自應包括在其無法返國狀況下
,被告得代簽署姓名製作相關文件,俾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且此為告訴人、被告雙方所共同認知,應併指
明。
⒌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具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
證、常情均無不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
認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均已得告訴人之事前
同意。
㈢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有關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均已得告訴人之事
前同意,承前論述,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且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既非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⒉公訴人雖主張:有關本案變更登記事項究係林紓緹或被告聯繫知會告訴人、告訴人究係「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
」各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
不一,存有相互矛盾之處。又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所指「授
權」確屬存在,可見所辯並非屬實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
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
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
據。本案被告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偵、審過程中
歷次所辯屬實;抑或其於偵、審過程中之供陳前後有所不
一或矛盾之處,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之狀況
下,仍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依該公司門市人員規範守則,是否需向受託辦理電信業務之受託人,特別說明倘以
受託人身分辦理應出示雙證件?據以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辦理電信業務時,明知其僅為輝德公司受託人而非負責人(本院卷第224、227頁)。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瞭如前,該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亦不能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本案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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