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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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2、57859、55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5、19690、378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昱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昱萱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以使用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Pay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zPay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文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侯美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曾秋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王若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賴育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黃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86、87頁),核與告訴人洪珮俞、林文科、黃棋駿、侯美辰、曾秋玉、王若庭、賴育仙及被害人陳建誠、蔡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2875號卷第22、23頁,偵字第57859號卷第13-15,偵字第51982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50718號卷第5-8頁,偵字第19690號卷第13-17、37-41頁,偵字第54872號卷第35-37頁,偵字第24970號卷第61、62頁,偵字第55413號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洪珮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科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棋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建誠提供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侯美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蔡佳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告訴人曾秋玉提供之交易明細、王若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若庭提供之匯款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icashPay帳戶、ezPay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賴育仙提供之對話、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字第12875號卷第18、37-40頁,偵字第57859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51982號卷35、36頁,偵字第50718號卷第11、12、20、21、27、28頁,偵字第55413號卷第13、31、32、85-96頁,偵字第19690號卷第89-99、119-147頁,偵字第24970號卷第76-89頁,偵字第54872號卷第79頁)。

至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文科所匯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至其他帳戶,亦有本案ezPay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57859號卷第19、43頁)。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取款,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既遂或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就減刑要件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實屬卓見。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賴育仙(即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ezPay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情節非微,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足徵其素行尚佳;

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即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依約賠款,業與告訴人林文科、侯美辰、王若庭、黃棋駿、被害人陳建誠、蔡佳樺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

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賴育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切結書、和解書及被告之付款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9-121、139、141、169頁,本院卷第89-15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6個月大之小孩等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7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偵字第50718號卷第54頁,偵字第55413號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利,其又非洗錢罪之正犯,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所述因需負擔母親醫藥費、房租、貸款等因素尋找兼職工作而觸犯本罪,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13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未具有重大惡性;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並依約按期給付,亦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積極悔意並實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雖尚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因該被害人未到庭(原審卷第83頁),被告實無與之調解之機會,參酌該部分被害金額僅2000元,尚屬甚微,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幼子需扶養,且業已積極面對己過,堪信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葉育宏、黃怡華、楊凱真、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珮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移送併辦) 於網路上刊登「惠速購商城」網站介紹之不實訊息,洪珮俞透過網頁申請賣家帳號後,以LINE與自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儲值後可委託工程師上架虛擬貨品,透過接單、出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匯款2,000(手續費15元) 本案ezPay帳戶 2 林文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2號、第57859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與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ezPay帳戶 3 黃棋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82號移送併辦) 以網路購物網站「蝦皮」之訊息,向黃棋駿佯稱可協助提升賣場曝光率云云。
111年5月21日2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5月21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 陳建誠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購訂單因設定出錯,需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2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203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5 侯美辰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公司因受駭客攻擊,誤轉為公司之高級會員,每月信用卡將自動扣除1萬2000元之會費,需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2萬5123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6 蔡佳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13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經FACEBOOK交友軟體與蔡佳樺結識後,以「內線四星張老師」之暱稱,利用LINE向蔡佳樺誆稱可匯款參與彩券博弈投資理財云云。
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icashPay帳戶 7 曾秋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0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曾秋玉佯稱:因公司電腦出錯,須扣會員費云云。
111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若庭(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右列帳戶 本案icashPay帳戶 8 王若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2號、第57859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電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5月24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123元(其中2萬9,985元為告訴人曾秋玉所匯) 本案icashPay帳戶 9 賴育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為由,誘邀投資理財云云。
111年5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ezPay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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