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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晉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金成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令其所受損失未獲實際填補,請撤銷原判決,科處更適當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年方22歲,並無前科,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只求能照顧因病在養護中心之父親,雖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請求給予緩刑,被告亦願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過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輕鬆獲致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本件詐騙集團原欲騙取被害人200萬元,如果讓被告成功收取,則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鉅,無可言喻;
惟考量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時間不長,及其在組織之地位不高,屬於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暨其分工屬次要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於本案前,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但有在養護中心之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又說明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僅2日,且本案被害人並無損失,惟如非係被害人已遭同一詐騙集團詐得230萬元,因驚覺受騙而報警,否則仍可能使被告得逞,是被告所犯,影響至深,如僅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尚無法使被告獲取教訓、深自警惕等旨。
經核並無不當,其量刑亦屬妥適。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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