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84,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5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1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其上訴書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7、39至4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涉案時確係因為無知,始於一時貪念驅使下而致捲入刑事案件,自被告之涉案情節、平時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切入,本件當確無必予施以刑罰矯正之高度惡性,相對於宣告中期自由刑並實付執行所可能獲得之規訓效益,若使被告能於常民社會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並予適當之懲治教訓,應即足收行為矯正之效果,咸信此些正向社會連結,以及親情均能支持被告遷善,爰請念及被告幾經偵審教訓,確對自己年少無知之非行深感懊悔,並積極謀求填補、自新,請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以勵其自新及自我更生。

㈡自被告之涉案情節、平時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切入,本件當確無必予施以刑罰矯正之高度惡性,相對於宣告中期自由刑並實付執行所可能獲得之規訓效益,若使被告能於社會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同時以法治教育等積極性給付或實質懲罰之課以,使之對罪與刑常保敬畏,應更能收行為矯正之積極效果,請斟酌惠賜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謀求調解,亦未能為自己錯誤向渠等當面致歉,為求關係修復,爰此呈請鈞院念及於此,能仍於上訴審程序中聯繫告訴人等人,並為被告安排調解機會,使其透過如提供可供收款之金融帳戶等方法,使被告有機會得於能力所及之處自行履行一定之賠付,以實際彌饋錯誤,俾利關係之修復、促進,以全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

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是以,衡酌前揭各項因素,就被告之主張以觀,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且依其轉匯及提領之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等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其容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欲為自己錯誤向渠等當面致歉,為求關係修復,能於上訴審程序中聯繫告訴人等人,並為被告安排調解機會,使其透過如提供可供收款之金融帳戶等方法,使被告有機會得於能力所及之處自行履行一定之賠付云云,然查,被告自上訴後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俱未到庭,更遑論有何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真實意願,是其上訴請求為上開各該行為云云,經核亦難信實。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