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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0、5170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9095、15132、17928、22820、264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併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再於111月4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無事證足認陳俊宇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胡嘉琪、柯美足、吳玟橞、林和東、陳銘福、陳仲玉、韓潔、朱維達、陳錦慧、林紋生等10人(下稱胡嘉琪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揭詐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陳俊宇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柯美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吳玟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林和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韓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錦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紋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朱維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至88、172至18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3、409、452頁、本院卷第172、181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嘉琪、柯美足、吳玟橞、林和東、陳銘福、陳仲玉、韓潔、朱維達、陳錦慧、林紋生、證人即提領款項之車手王星貿、證人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穆寬之證述(偵51708卷第63至69頁、偵51270卷第29至31頁、偵5617卷第63至67頁、偵46189卷第51至55頁、偵15132卷第7至9頁、偵17928卷第29至31頁、偵22820卷第91至96頁、偵16738卷第13至16、25至28頁、偵26489卷第15至18頁、偵37768卷第69至71頁、他9047卷第45至47頁、偵16738卷第61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703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149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789號函、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1年12月26日石門字第11100042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111年9月1日通清字第1110031668號函及所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1年8月11日石門字第111000266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48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8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38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偵51270卷第61至66頁、偵51708卷第37至44頁、偵5617卷第31至38頁、他9047卷第17至25頁、偵15132卷第13至19頁、偵17928卷第121至131、133至143頁、偵22820卷第45至49頁、偵26489卷第19至2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帳戶帳號、密碼者轉出後加以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亦有所預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亦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件檢察官並未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胡嘉琪等10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即含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7、9095、15132、17928、22820、26489、37768號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使林紋生遭詐騙匯入其他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一次交付所有之7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其中3個帳戶未經使用),使如胡嘉琪等10人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後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及告訴人追查無門,胡嘉琪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小額,合計更高達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其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可謂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符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等原則,量刑顯然過輕,且另有林紋生遭詐騙一情,請求併予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184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輕率提供其上開多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中雖有3個帳戶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然已使如附表所示胡嘉琪等10人遭詐騙,各自遭詐騙之數額非少,合計則達1,095萬元,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微,且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惟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犯罪所得均由正犯取走,非由被告取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寶雅物流兼職擔任理貨員,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平常與爸爸、媽媽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及檢察官、韓潔、朱維達、林和東、陳仲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90、12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而胡嘉琪等10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黃榮德、黃若雯、劉恆嘉、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胡嘉琪 111年4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嘉琪佯稱可透過「大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等語,致胡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24分/ 10萬元 趙震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三興字第111000235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1708卷第45-51、75-76、81、83、117、123-127頁) 2 柯美足 111年2月初某日,利用LINE,向柯美足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匯款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進行投資等語,致柯美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32分/ 20萬元 陳炳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4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1270卷第33-35、37、39、41、43-53、71-72頁) 3 吳玟橞 111年3月23日 ,透過LINE,以暱稱「郭偉華」之帳號佯以可投資股票操作獲利為由邀吳玟橞投資,致吳玟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5時28分/ 10萬元 陳祖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617卷第43-45、47-61、71、79、89頁) 4 林和東 111年3月24日 ,利用LINE,向林和東佯稱依指示下載FXMCOINS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和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4日11時15分/ 200萬元 陳俊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4528號函暨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易明細 ⒍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83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46189卷第63、65、67、71-97、101、113、129、131、137-140、179、181-185、187-193頁、偵9047卷第5-6、7-9頁) 5 陳銘福 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江佳伶」之帳號佯以可透過「元宏投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6日9時53分/ 6萬元 黃武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5132卷第21-22、23、25、61、71頁) 6 陳仲玉 111年3月24日 ,利用LINE,向陳仲玉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仲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9日11時20分/ 108萬元 陳俊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93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17928卷第47-48、73-77、79-81、93、95、103-119、145、147、149-164頁) 111年5月09日12時13分/ 61萬元 被告陳俊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韓潔 111年3月間某日,利用LINE,向韓潔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韓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藍上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09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⒍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93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22820卷第51、53-55、57、59、61、63-78、97-98、102-103、115、117頁) 111年5月05日13時55分/ 290萬元 黃武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朱維達 111年3月間某日,利用LINE,向朱維達佯稱依指示下載FXMCOINS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維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5日15時1分/ 300萬元 陳穆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章汐字第1110122號函函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章作管字第1113038031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偵16738卷第29-35、37、39-40、41-42、45、73-76、82-92頁) 9 陳錦慧 111年3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錦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50分/ 25萬元 趙震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LINE對話紀錄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6489卷第29、31、33、41-42頁) 10 林紋生 111年2月間某日,以暱稱「佳羽」之帳號透過LINE向林紋生訛稱:可投資「收彩益」云云,致林紋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2分/ 20萬元 趙震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轉換一般存款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林紋生與詐欺集圑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37768第33、46、61至63、67、73-76、101-105、106-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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