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89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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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潔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政潔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失慮而罹於刑典,但被告因工作壓力鉅大,患有「癲癇」重大疾病,所為並未造成案件進行不正確對當事人權益有損害之情形,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徒,非必嚴懲始收其效,請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對於提升偵查犯罪之效能與品質影響甚鉅,被告擔任此一國家託付之重責,理應克盡職守,然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已因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竟未能把握及時悔改之機會,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及檢察機關對於案件進行情形稽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亦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審酌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所定應執行刑經考量侵害法益、罪責程度及犯罪時間之密集等因素,亦合乎內、外部性界限,俱無濫用裁量可言,核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尊重。

是被告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罰之目的,除「應報」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外,亦兼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三者之間,孰輕孰重,猶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調和。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初犯被告改過自新,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於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時,即可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本其裁量宣告緩刑,除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自不得指其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件登載不實犯行,雖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然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未見有嚴重之影響。

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固曾否認犯罪、為有利於自己之抗辯、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等作為,但此為維護自己訴訟權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以其同為司法工作者,明瞭審判工作耗費人力、物力甚鉅,其行「無益」抗辯及調查,意在虛耗司法資源,即屬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自104年12月2日起,即因罹患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及憂鬰症而就醫,嗣於000年0月間即有癲癇症發作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份及該醫院112年1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06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4、93頁),其於本院已坦認犯罪,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深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以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認被告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潔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一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案進行簿之業務,該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其職務上掌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查案件時,應於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腦「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進行之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紀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案件處理情形,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致桃園地檢署研考科人員從「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誤認下述二案件有實際進行各該偵查作為,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一、其明知並未於111年2月6日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毒品案件(下稱甲案件)進行聲請觀察勒戒偵查作為,仍於同年2月6日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於刑事案件電腦辦案進行簿,以「其他進行」項目登載「聲觀中」之不實偵查作為及時間,並儲存該電磁紀錄。
二、其另明知所襄辦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47號案件(下稱乙案件),尚未偵結及歸檔,竟於111年2月9日在上開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之刑事案件電腦辦案進行簿,於進行項目登載「歸檔」之不實內容及時間,並儲存該電磁紀錄。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辦稱:事實欄一「甲案件」部分,我是看錯前科表,才會寫「聲觀中,後來我是改用簡易判決處刑還是起訴的方式處理,至事實欄二「乙案件」部分,可能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誤觸「歸檔」鍵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均未近桃園地檢署統計室稽催管考之期限,實無不實登載之動機,其確因罹患癲癇此等重大疾病,致精神無法集中而誤觸按鍵,僅屬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有法務部調派代令、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甲案卷宗影本、乙案卷宗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檢察事務官案件進行操作例示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第7頁、第79頁、偵二卷第17至29頁、甲一卷至甲三卷、乙一卷至乙二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前揭辦案進行簿登載「聲觀中」之緣由,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那時候我看前科沒有看清楚,以為這個案件要聲觀,所以我就登載要「準備聲觀」,是預備要進行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可徵被告登載「聲觀中」時,尚未完成觀察勒戒之聲請,僅係「計畫」聲請觀察勒戒。
而依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王怜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果一個案件要聲請觀察勒戒,我們會先填一張分案單,分出「聲觀」這個字號,有了這個字號之後,我們再去製作觀察勒戒的聲請書及函文,檢事官這邊製作完畢後,就放到檢察官那邊,由檢察官簽名確認沒有問題後,再送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綜觀甲案全卷資料,並無「聲觀」字之卷宗影本,亦無與之相關分案「聲觀」字號之紀錄,足證自始至終,被告均未就該案為觀察勒戒之進行。
⒉又稽之上開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頁面,關於時間之欄位分別有「交辦日期」、「確認日期」、「預定完成日期」、「完成日期」及「最後進行日期」等欄位(見偵二卷第17頁),顯然「最後進行日期」欄必須填載案件「實際進行」之時間,被告長年擔任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等重要工作,對於職掌事務理應相當熟稔,實難推諉不知上開欄位所示之意義,竟將「心中計畫」未來進行某項偵查作為之時點,登打於「最後進行日期」,已失正確,主觀上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執意登載之故意。
另據證人王怜力所證,前揭系統內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之進行項目,並無設置「聲觀中」之代碼,換言之,並無「聲觀中」之按鈕或選項可供點選,故前揭辦案進行簿所載「聲觀中」之文字,必係親自登打鍵入,益證被告並非過失輸入上開文字,而係有意識地輸入,其所辯顯與事實未合至明。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1年2月6日登載「聲觀中」之前一進行事項為110年12月13日之「發查核退終結」此二進行事項間隔僅55天,並非已近3個月逾期處理之時點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我在做本案兩件事情時,研考科還沒有發出「逾2月未進行」的催辦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王怜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研考科每個月應該會有2次管考,就是他們會依據案管系統的紀錄去篩選出哪一些案件是「超過2個月沒有進行」,然後會印1張藍單到各辦公室提醒承辦人超過2個月應該要有所作為,因為3個月的話,這個案件承辦的檢察官會被扣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辯護人以前述111年2月6日「聲觀中」之進行事項,距前一進行事項「發查核退終結」僅隔55日乙節,辯稱被告並非基於規避管考之動機,已有誤解。
復觀諸「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新收案件審查之結果,如認有發交或發回卷證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者,原則上應即以書面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限辦理,且最長不得逾3個月;
如係發回原移送或報告之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核退」字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應另分「核交」字案;
若係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前述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應另分「交查」字案。
由是可知,甲案之辦案進行簿所示,110年9月14日發查核退係該案檢察官進行之事項,其上所示110年12月13日發查核退終結,則係上開要點第4點所定3個月期限之顯示,是辯護人執「110年12月13日發查核退終結」係被告進行之事項,推論被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動機云云,要無可採至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前揭辦案進行簿登載「歸檔」之原因,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是要排開庭,結果誤觸按鍵為歸檔云云(見偵一卷第77頁),續就何以111年5月6日才排開庭乙節,復稱:我把這個案件拿起來看,研判這個案件需要開庭,因為那時候我手上案件很多,一時沒有辦法安排庭期云云(見偵一卷第7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我當時可能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意識不清、有一些疾病的緣故,所以誤觸了按鍵,檢事官的工作沒有歸檔的項目,歸檔只有書記官跟觀護人在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然依證人王怜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的系統一進去可以先看到我全部還沒結案的案件,我再去選擇我要進行哪一個案件,點進去之後有一個「進行簿處理」這個項目,可以點它,點進去之後裡面就會有選單,可以讓你選擇要輸入什麼樣的進行,它不會跳另外一面,就是在本來頁面的下面,要按到「歸檔」的選項,至少要按3、4次,這個案管系統的建置,我沒有看過書記官的頁面,但我猜想他們進行的項目應該跟我們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卷附上開系統所示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頁面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7至29頁),足徵證人所言應係屬實。
被告雖辯稱只要按2次就可以點到「歸檔」云云,然不論進去上開系統後,需要點選幾次方能點擊「歸檔」之選項,均無礙上開系統係以階層式清單方式處理案件管理細項之建置方式。
⒉再細察上開系統操作頁面可知,如欲定期開庭,須於下方點選「進行簿處理」之分頁,再新增鍵入開庭日期、時間及應辦事項(見偵二卷第27頁),並非擇一下拉選單即完成定期之步驟,顯然被告所辯事實欄二之緣由,係欲排定庭期而誤觸歸檔之按鍵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其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誤輸入「歸檔」之後,仍在111年5月6日排定於同年5月31日開庭,可見確係失誤所致云云,然稽之卷附乙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其上僅有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交辦及書記官、錄事於同年5月12日辦迄之戳章,檢察事務官欄位則係空白(見乙二卷第204頁),可見111年5月6日批示定期並非被告所為。
再參證人王怜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偵一卷第7頁下方手寫「經來股檢察官於5/12來電反應進行狀況有異」之字跡是我寫的,當時情形是因為被告從111年5月初突然告知要請長假,所以他一整個月都沒有來,我是他的組長,所以所有檢察官要找他的電話都打到我這邊來,我在5月12日的時候接到來股檢察官來電問我說,這個案號,110年偵字這個,好像第34747號,說這個卷為什麼他看到的進行情形是「歸檔」,這個卷到底在哪裡,所以我就到被告的辦公室座位去找卷,發現這個卷是在他的座位上,我就回報給檢察官,並把這個卷拿回去給檢察官確認是沒有歸檔的情況,所以我做了這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適證前述由檢察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並非被告所為,則辯護人前揭推論,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欲證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但有癲癇症,亦有嚴重之幻想症云云,然據其所述,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二行為之時,係在上班時間,其配偶並未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欲證明上情,即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知悉於前述事實欄一登載「聲觀中」時,尚未於該日實際進行觀察勒戒聲請之相關事宜,且於前述事實欄二登載「歸檔」之際,該案亦非處於歸檔之狀態,竟以前開不實之電磁紀錄存在上開電腦系統內,自足以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該項電磁紀錄復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則被告前揭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甚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因各案係屬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對於提升偵查犯罪之效能與品質影響甚鉅,被告擔任此一國家託付之重責,理應克盡職守,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已因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竟未能把握及時悔改之機會,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及檢察機關對於案件進行情形稽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亦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 偵一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16號卷 偵二卷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卷 甲一卷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37號卷 甲二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 甲三卷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47號卷一 乙一卷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47號卷二 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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