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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藍恩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恩宇知悉網路上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港澳代購–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告知葉佳妮(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宣告緩刑確定)販賣帳戶資料供匯入詐欺贓款可獲得高額報酬,而葉佳妮為賺取賣帳戶之不法利益,遂與彼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藍恩宇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下稱內湖住處),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帳戶地址等資訊予藍恩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藍恩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某處監控、配合測試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2年2月8日17時20分許,依法搜索藍恩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藍恩宇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為嘉、劉秀香、李科沂、鄭進友、曾艷群、賴宗昇、鍾玉鈴、陸愛梅、林雪莉、晏錦伍、陳世強、吳兆益、陳明崑、歐秀環、毛顯慧、陳麗文、李穗伶、郭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藍恩宇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犯葉佳妮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並稱證人葉佳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另案中曾表示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使用藥物之習慣,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案發當時的記憶非常混亂,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
惟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當時記憶混亂云云(見112訴376卷㈠第313頁),並未陳稱其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亦有「記憶混亂」之情形,且其於當日偵訊時並稱:希望之後傳喚不要見到被告、陳建翰等人,我擔心我與家人的安危…我偵訊時所述實在,警詢時我因為不想讓人知道我一開始是應徵酒店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309頁),已詳加考量其作證可能面臨之問題,並說明其警詢時有隱瞞其曾向被告應徵酒店小姐工作一情之原因,顯係經過思考而為陳述,難認有「記憶混亂」之情形,嗣證人葉佳妮並經具結而為證述(見112偵6321卷第310、311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佳妮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見112訴376卷㈠第310至325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及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葉佳妮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佳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384頁),為此檢察官乃聲請勘驗證人葉佳妮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惟各該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詳如後述),自無另行勘驗調查各該供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另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葉佳妮詐欺、洗錢防制等案金流流向圖」、「陳建翰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亦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葉佳妮見面,介紹葉佳妮與「港澳代購–輝」聯繫販賣台新銀行帳戶一事,並坦承其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為了要賺取一本帳戶5,000元至1萬元的介紹費,才介紹葉佳妮與「港澳代購–輝」聯繫,跟我聯絡的人只有「港澳代購–輝」及葉佳妮,我不知道還有其他共犯,是葉佳妮自己把台新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港澳代購–輝」,我沒有交付葉佳妮5萬元云云。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共犯葉佳妮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有卷附匯款轉帳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5940影卷㈡第19至25、53至55、第63至67、107至108、123至128、134、141至153、171、175、178、215至216、229至253、263至271、273、367至369、375、377、385至413頁;
112偵15940影卷㈢第9、20至36、50至53、74、81、83、104至106、122、124至127、155、158至161、179、181頁;
112偵15940影卷㈣第127、143至159、174、190、196、199至208、257、276至283、311、313、321至334、375至401、437至441、445、485至490頁;
112易478卷第38至51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3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佳妮收購其台新銀行帳戶,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葉佳妮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往某處監控、測試帳戶、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期間,被告仍持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葉佳妮聯繫: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供承:葉佳妮說她缺錢,我就介紹她「賣帳戶」,就是賣給「港澳代購–輝」,我有明確告知葉佳妮這是「賣帳戶」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530頁),又於112年4月13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介紹葉佳妮賣帳戶,我也有到葉佳妮內湖的住處找她,我在臉書發訊息要找酒店小姐,但我朋友說葉佳妮的顏值跟體型不能做酒店,葉佳妮說她缺錢,我才介紹葉佳妮賣存簿,我介紹成功一本可以獲利5000元至1萬元,要看哪一家銀行,是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跟我說這些資訊,「港澳代購–輝」說他們「做詐騙」之類的事情,有成功以後才會給我介紹費,我就把葉佳妮介紹給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葉佳妮從頭到尾都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1至33頁),被告已自承其係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港澳代購-輝」明確告知其酬勞需待該集團詐騙犯行完成後方給付。
⒉證人葉佳妮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經被告(凱凱)介紹提供帳戶資訊給詐欺集團,並由陳建翰(大叔)、曾聖恆(六六)載至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提領我帳戶內匯入的詐欺贓款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310頁);
復於112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FB上認識被告,我當時想要應徵酒店小姐的工作,我想說薪水比較高,但是我的身材並不適合,被告就轉而跟我說賣帳戶可以換錢。
我是出售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我跟被告談好後,有約見面,大約是答應後幾天內的某天晚上有見面,我跟被告見面都是在內湖環山路我的住處,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我到最後有想要反悔,但被告有出言勸誘我,說會警示帳戶,但是不會有事,被告是在我內湖住處拿5萬元現金給我,111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間,我有跟被告見面,是在內湖環山路那邊,我跟被告見面是談關於賣帳戶的事情,被告一直安撫我不會有事情,我被帶去給詐欺集團監控,一開始被控制在桃園,期間有到臺中,後來才被帶回臺北,我的手機被詐欺集團內之「大叔」收走之前,我有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一開始是加FB,後來再加WECHAT,同時被告就叫我將FB紀錄刪掉,我跟被告有用WECHAT聯繫,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WECHAT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的暱稱是「落」,我被詐欺集團控制時,有跟被告聯繫,就是WECHAT上的訊息內容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10至311、313至317、319、322頁),已詳述其販賣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之經過,參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時38分56秒至4時49分28秒期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見112偵6321卷第254至255頁),恰與葉佳妮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完全一致(見112偵6321卷第233頁),足見證人葉佳妮證稱被告於前開期間有親自至其內湖住處與其見面,洽談販賣其台新銀行帳戶一事,並交付5萬元現金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其與葉佳妮間之WECHAT對話紀錄:(111年11月27日)被告傳送:妳訊息要刪乾淨ㄡ、還有通話、建議刪乾淨在(應係「再」之誤)把帳號砍掉、還有通話紀錄都要、我朋友跟我說ㄌ、他不會讓妳有事情、那妳用微信聊也要刪訊息ㄡ、以防萬一(見112偵6321卷第62頁)。
(111年11月29日)葉佳妮傳送: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的一般水商那麼急(見112偵6321卷第63頁)。
被告傳送:等等看他們都在等對方消息、大家都沒啥睡(見112偵6321卷第63頁)。
葉佳妮傳送: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進來的那種、所以我怕他們會錯判時機、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是3-5萬(見112偵6321卷第64頁)。
被告傳送:一直都匯那麼小會被銀行懷疑、所以還是要大筆的、妳自己要小心一點ㄡ、因為做這個大家都會挺小心ㄉ、妳微信不要顯示訊息出來、有跳出新訊息就好(見112偵6321卷第64至65頁)。
葉佳妮傳送:他們這段時間在最後領現金,我們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在大量(見112偵6321卷第65頁)。
被告傳送:這幾天辛苦一下,最後ㄌ…就是要大筆才能停止妳的帳號、所以我才說小筆的不太可能、那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ㄇ(見112偵6321卷第65、67頁)。
可見葉佳妮於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詐欺集團監控期間,均持續與被告聯繫,期間被告並有告知「他們都在等對方消息、大家都沒啥睡」,顯見被告於收購葉佳妮之帳戶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保持聯繫,而知悉其等作業情形,期間亦持續瞭解詐欺集團成員之進度,負責安撫葉佳妮之情緒,並一再提醒其刪除對話內容,觀被告與葉佳妮間之互動情形,足認被告並非僅單純介紹葉佳妮販賣帳戶予「港澳代購–輝」而已,而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當程度之聯繫。
⒋另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⑴被告與暱稱「77」間之WECHAT對話紀錄:(111年11月24日)「77」傳送:哥、現在有一台中信300開線上了、要問價格、「你先跟他確定:1.外幣台幣2.無需綁約3.第幾車4.他需不需要在跑銀行5.作業天數、金額」、他說要先確定這些(見112偵6321卷第68頁)被告傳送:你直接問他開多少、都有行情在、哪家、訊息都刪掉ㄡ(見112偵6321卷第68頁)(111年11月29日)「77」傳送:車主問、當下交出去可以馬上拿錢嗎(112偵6321卷第69頁上)被告傳送:要給控(見112偵6321卷第69頁上)(111年12月1日)被告傳送:一小時會給1000(見112偵6321卷第69頁下)⑵被告與暱稱「AL」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6日)被告傳送:艾文哥你看你那邊有沒有人、公司戶ㄉ、儘快嘍、每筆金流都可以提供證明、所以不會有事、我朋友那邊如果找到就不需要ㄌ,他手中目前只有一個公司戶(見112偵6321卷第71頁)(112年2月7日)被告傳送:2個禮拜大概5000、0.5%(見112偵6321卷第73頁)綜觀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已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於:「第幾車」、「車主問當下交出去可以馬上拿錢嗎」、「要給控」、「公司戶」等討論人頭帳戶之對話,甚至有「一小時給1000」、「2個禮拜5000、0.5%」等相關報價,復被告亦坦承:該對話記錄是我叫綽號「77」找存簿,跟葉佳妮同一個類型,「給控」就是賣帳戶的人可不可以被控制,因「港澳代購輝」想要收公司戶,所以才找「AL」問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3頁),足見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
被告嗣雖辯稱其上開與「77」、「AL」間之對話內容,僅係「詢問有關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並非實際向該二人收購帳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1頁),難認可採。
⒌至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警詢及偵訊時所說的「凱凱」,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朋友云云(見112訴376卷㈠第311頁);
惟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從FB認識被告,我當時想要應徵酒店工作,被告跟我說我的身材不適合,被告就跟我說賣帳戶可以換錢,我跟他談好後有見面,是在內湖環山路那邊,我是出售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WECHAT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10至311、313、315、317、319頁),就其係於FB認識被告並應徵酒店小姐工作、被告提議其賣帳戶、被告曾前往其內湖住處與其見面並交付5萬元、其與被告間有上開WECHAT對話等節,核與證人葉佳妮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臉書找工作而與「凱凱」認識,我於111年11月25日(應係26日凌晨之誤)在內湖住處將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凱凱」,「凱凱」說要拿去賺錢,於同年月28日12時,「凱凱」他們一群人有2臺車,「凱凱」先載我到內湖某馬路上,要我上另一臺車,「凱凱」要我好好配合帶走我的人,我被載到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民宅監控。
被告就是「凱凱」,我確定就是被告,我有看過容貌,特徵是身材微瘦,年紀約25、26歲,被告就是媒介我給詐欺集團監控做為人頭帳戶車手的人,也是被告拿我的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用途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113至114、117頁,僅作為彈劾證據);
暨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FB上刊登求職訊息,想要找酒店工作,被告(綽號「凱凱」)就主動與我聯繫,他說我的條件不適合做酒店,要我把帳戶賣給他,我當時心急想賺錢就答應他,以1本帳戶10萬元賣給他,被告要我先提供身分證資訊、帳戶地址、綁定約定帳戶等資訊給他的兄弟,被告在我內湖住處給我5萬元並拿走我的帳戶,當時是被告載我到內湖某路上車,再由詐欺集團載我至桃園寶山街某處,我與被告間有112偵6321卷第62至67頁之對話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306至307頁,僅作為彈劾證據),關於其與「凱凱」認識、接洽、在內湖住處見面、交付5萬元、有前開內容之WECHAT對話等情節相符,再佐以前開被告及葉佳妮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與葉佳妮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足認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凱凱」不是被告,係被告的朋友云云,容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葉佳妮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交付5萬元對價予葉佳妮,且於葉佳妮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監控期間,持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葉佳妮聯繫、瞭解帳戶使用狀況,所為已非單純介紹販賣銀行帳戶之訊息予葉佳妮而已。
㈢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
以過往查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其中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包括收購、騙取等,不論以何種方式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向共犯葉佳妮收取前揭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共犯葉佳妮,核被告所為當屬為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
是如附表一之被害人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向葉佳妮收購之台新銀行帳戶,使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顯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顯與單純提供自己或幫助他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未參與收購帳戶或未與其他詐欺正犯接觸、聯繫之幫助犯迥異,自無從相提並論。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⒊佐以上開被告與「77」、「AL」間對話紀錄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向葉佳妮收取帳戶之時間相近,益徵被告同時期為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其非僅代為聯繫、介紹販賣帳戶訊息而已,是被告知悉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等洗錢目的使用,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台新銀行帳戶,且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除葉佳妮外,至少另有「港澳代購–輝」之人,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僅為賺取介紹費,方介紹葉佳妮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港澳代購–輝」,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介紹費,應僅構成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194頁),惟由上開情狀,已見被告非僅僅介紹葉佳妮與「港澳代購–輝」接洽而已,被告實係基於賣方之地位直接支付購買帳戶之對價予葉佳妮,期間其為確保葉佳妮之銀行帳戶於監控期間可持續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亦持續與葉佳妮、其他成員聯繫、掌握帳戶使用情形、安撫葉佳妮情緒,已見被告與詐欺共犯間有相當之接觸、聯繫,所為已屬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既稱其未取得介紹費,若非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關係緊密,焉有為賺取5000元至1萬元介紹費,即先行代墊5萬元價金予葉佳妮之可能,亦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建翰、曾聖恆、張建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112訴376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177頁)。
惟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且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完成集團性犯罪,是集團本屬分層及分工細膩,成員間自未必知悉各自分工,是雖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建翰、曾聖恆、張建豐等人不認識,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佳妮,擬證明葉佳妮收受之5萬元報酬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所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正犯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惟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就各該情節詳加說明,證人葉佳妮始終證稱其有取得被告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語,已如前述,衡以證人葉佳妮證稱其取得5萬元犯罪所得,實屬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已改稱被告並非綽號「凱凱」之人,惟卻始終供稱有取得被告交付之5萬元現金,若非被告有支付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葉佳妮當無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如此陳述之必要,可見被告確有支付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被害人翁麗容受詐騙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雖因其所載匯款之戶名不符遭退回,有被害人翁麗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120000303號函(見112訴376卷㈠第255至259頁、卷㈡第11頁)在卷可佐,惟被害人翁麗容嗣接續匯入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⑵所示)並遭轉出提領一空,是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被害人翁麗容匯入之款項雖經退回,然此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然既遂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經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除被告外,尚有「港澳代購-輝」、共犯葉佳妮及其他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復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參與,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港澳代購–輝」、葉佳妮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前開所謂「自白」,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抗辯所為僅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見112訴376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㈠第194頁),惟被告就洗錢事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㈠第42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收購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共犯「港澳代購–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損害額高達數百萬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未獲犯罪所得、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於上開情狀,本院自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罪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及此,已有不當。
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各該被害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其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犯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僅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就其參與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雖否認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嗣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各該被害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44、396、431至457、481頁),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參與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程度、未獲利益,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7頁),惟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受損害總額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其雖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惟尚未能與其餘1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訴376卷㈡第60頁、本院卷㈠第194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112偵15940卷㈠第299至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112偵6321卷第3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春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並主動將劉春羚拉入群組,佯稱辦理投資帳戶需繳納入會金,致劉春羚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被害人劉春羚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91-492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啟運」,向許玉萍佯稱可以教其投資,致許玉萍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51-452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訴376卷㈠第10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⑴ 鄭為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鄭為嘉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向鄭為嘉佯稱投資前須先預約額度,致鄭為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鄭為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99-50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01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吳正定」,向劉秀香佯稱教其如何操作股票,再以「助教-怡晴」之名提供股票訊息,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03分許 28,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85-489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 游子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line暱稱「助教-怡晴」,向游子儀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游子儀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劉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79-481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3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⑶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1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3) ⑴ 吳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吳光明與其聯繫,嗣後於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吳光明佯稱於app「傑富瑞」中教其股票投資,致吳光明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25-426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1,237,4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4) ⑴ 李科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李科沂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向李科沂佯稱須入金,致李科沂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100,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告訴人李科沂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27-429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5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沈玉卿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向沈玉卿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等云云,致沈玉卿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50,000元 701,089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被害人沈玉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35-436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鄭進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與鄭進友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向鄭進友佯稱所報股票都會漲,致鄭進友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509-511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艷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8時55分許,與曾艷群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如」及「老師-陳忠澤」向曾艷群佯稱投資買賣股票等云云,致曾艷群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參112偵6321卷第181頁) 30,000元 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73-477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與鄭婷聯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如」向鄭婷佯稱投資買賣股票等云云,致鄭婷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0,000元 被害人鄭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505-508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 ⑴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刊登投資相關廣告,翁麗容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翁麗容佯稱開立投資帳戶等云云,致翁麗容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因戶名不符遭退回,見翁麗容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120000303號函(見112訴376卷㈠第255-259頁、112訴376卷㈡第11頁) 被害人翁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43-445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參本院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200,000元 1,237,4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賴宗昇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佯稱投資績效及張貼獲利等,致賴宗昇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300,000元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513-515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號卷㈠第101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鍾玉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鍾玉鈴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佯稱教導投資等云云,而依其指示鍾玉鈴將合作金庫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2,0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517-522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⑴ 陸愛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陸愛梅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稱因操作投資的app遭調查須先繳內保證金等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5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陸愛梅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69-472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5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雪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林雪莉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傑富瑞)幫助獲利,致林雪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1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37-438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游秋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佯稱股票客服人員,致電游秋蕋,稱保證獲利須前往ATM轉帳,使得獲利,致游秋蕋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83-484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晏錦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晏錦伍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婉怡」,佯稱因投資的app涉嫌洗錢,遭凍結等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39-442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世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世強與其聯繫,佯稱投資app須進行儲值等云云,致陳世強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8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57-459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與蔡伊庭聯繫,佯稱邀請投資,致蔡伊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97-498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22) 吳兆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投資資訊,吳兆益與其聯繫,佯稱須補足款項始能獲利等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4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19-42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⑴ 陳明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後陳明崑與其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9時55分許,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頁) 40,000元 701,089元 (起訴書誤載為1,237,400元,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1至182頁)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應予更正,112偵6321卷第182頁) 告訴人陳明崑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61-46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王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推薦股票分析師,嗣後王曉雯與其聯繫,佯稱先儲值再操作股票等云云,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100,000元 被害人王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17-418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歐秀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投資訊息,嗣後歐秀環與其聯繫,佯稱投資須使用專屬平台等云云,致歐秀環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歐秀環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93-496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毛顯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群組,嗣後毛顯慧與其聯繫,佯稱傑富瑞客服如何入金等云云,致毛顯慧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150,000元 告訴人毛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11-412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陳麗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與陳麗文聯繫,佯稱穩賺不賠等云云,致陳麗文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2頁) 60,000元 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65-467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李穗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發財壹哥」,與李穗伶聯繫,佯稱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能操作股票等云云,致李穗伶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李穗伶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31-43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2-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王寬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後王寬裕與其聯繫,佯稱儲值金額於app中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王寬裕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13-415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⑴ 高鈺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留言處,與高鈺惠聯繫,提供投資連結,致高鈺惠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02秒許 10,000元 1,237,400元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321卷第449-450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⑵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47秒許 10,000元 ⑶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10,000元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郭哲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嗣後郭哲銘與其聯繫,佯稱提供投資app連結操作等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參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183頁) 100,000元 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321卷第453-455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321卷第18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訴376卷㈠第101頁) 3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建名為「飆股學習交流社群17」,被害人蔡麗卿與其聯繫,嗣後其以暱稱「助教佳琪」、「Alice」佯稱儲值傑富瑞app方能進行股票操作,致蔡麗卿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100,000元 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2易478卷第24-27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940影卷㈠第11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940影卷㈠第4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春羚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玉萍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鄭為嘉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秀香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游子儀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光明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3)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科沂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4)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沈玉卿 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進友 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曾艷群 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鄭婷 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翁麗容 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賴宗昇 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鍾玉鈴 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陸愛梅 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雪莉 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游秋蕋 附表一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晏錦伍 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世強 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蔡伊庭 附表一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吳兆益 附表一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陳明崑 附表一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王曉雯 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歐秀環 附表一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毛顯慧 附表一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陳麗文 附表一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李穗伶 附表一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王寬裕 附表一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高鈺惠 附表一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郭哲銘 附表一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蔡麗卿 附表一編號3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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