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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恩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藍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已澈底反省所犯錯誤,就成立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應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事實已調查完畢,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
惟被告除涉嫌本案收購共犯葉佳妮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本案31名被害人轉匯之贓款外,依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與「77」、「AL」之人討論收購詐欺人頭帳戶之對話內容(見112偵6321卷第67至72頁),被告亦坦承各該對話係為「港澳代購-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見112訴376卷㈠第33頁),已見被告有為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院並未以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之原因羈押被告,其所述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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