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0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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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5、24412、3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游捷安(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曾自白犯罪(見偵22585卷第9頁反面至11頁;

偵24412卷第2頁反面至4頁反面;

偵33894卷第32至33頁反面、63至66頁;

原審卷第100、117、202頁;

本院卷第144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10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頗為配合,衡酌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顯有嚴懲過重之嫌,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復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盧曉瑩以新臺幣(下同)12萬3,101元成立和解(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盧曉瑩所受損失(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附於本院卷第145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腳色,以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與「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曾麗芬,向其佯稱: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伊配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將2萬9,970元匯至紀俊豪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俊豪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持紀俊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銀和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2萬5元,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集團指示之人,再輾轉交由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110年12月24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檔案光碟、警員之職務報告、紀俊豪郵局帳戶之詳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曾麗芬,向其佯稱: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伊配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將2萬9,970元匯至紀俊豪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持紀俊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銀和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2萬5元,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集團指示之人,再輾轉交由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17、202頁;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894卷第12至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1942號函及其檢附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俊豪郵局帳戶)1份在卷可參(見偵33894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0分許,先有1個在網路購物平台(中醫健康小舖)上的客服致電,向我詢問是否於110年11月中有在上述之購物平台上購買肚臍貼之產品,是否有收到,對方跟我說我原本是一般會員,系統不小心把我升級成高級會員,所以會有12期分期大概2萬多元,這筆金額會從我名下之各個銀行帳戶扣款,所以對方要我先提供一銀銀行帳戶客服給他,他跟我說會幫我取消該筆分期金額,之後10分鐘後對方又使用一銀電話冒充一銀客服說有收到上述購物平台客服之取消金額,之後該一銀客服便叫我提供我所有之一銀帳號給對方,並詢問我帳戶內餘額剩多少錢,他說我裡面金額不足,所以一銀客服會將一筆金額匯給我,我於110年12月24日21時40分許收到金額2萬9,985元,之後他又叫我馬上匯款出去還給他,我於110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我家以電話之方式將帳號提供給對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我家將對方匯款過來的金額2萬9,985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33894卷第12頁正反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嫻於警詢時證稱:我日前於臉書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金牌體重管理師的好友,並向其購買一批產品,於110年12月24日18時11分接獲來電,指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我成為該社群的VIP客戶,每個月需額外扣款1萬2,000元,故指示我至銀行ATM操作。

我當時不疑有他,按照對方於電話中之指示,提領自己1萬元之存款,至台新銀行敦化分行ATM操作無摺存款,分別將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7,205元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紀俊豪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內,後於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無摺存款1萬3,000元至不明帳戶內等語(見偵33894卷第10頁);

參酌告訴人曾麗芬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4分許,跨行存入2萬9,985元,復於同日時17分許,轉出2萬9,970元至紀俊豪郵局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9911號函及其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足見告訴人曾麗芬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自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紀俊豪郵局帳戶之29,970元,實係告訴人鄭舒嫻因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則告訴人曾麗芬顯係受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鄭舒嫻遭詐欺之上開款項轉匯至紀俊豪郵局帳戶,而非告訴人曾麗芬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支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向告訴人曾麗芬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僅係利用告訴人曾麗芬作為其犯罪工具甚明。

㈢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銀和店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2萬5元,實係告訴人鄭舒嫻因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入告訴人曾麗芬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曾麗芬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之轉匯至紀俊豪郵局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曾麗芬本身並無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財物,實難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曾麗芬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不過係欲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曾麗芬取得其向告訴人鄭舒嫻詐得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對告訴人鄭舒嫻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而不另構成對告訴人曾麗芬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與暱稱「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等細緻分工,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提領及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自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一銀客服人員,詢問其一銀帳戶內餘額,對方稱其帳戶內金額不足,會有一筆金額匯入其之銀行帳戶,再請其將收到之款項馬上匯出去還給對方後,對方接著又再詢問其有無其他銀行帳戶,要幫其詢問分期事項,伊警覺受騙而報案等語,足見對方已對告訴人曾麗芬著手施用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僅因告訴人曾麗芬警覺受騙,始未再配合對方提供帳戶、或匯款始未遂。

而本件既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麗芬著手施行詐術,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前揭詐欺犯罪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對告訴人曾麗芬施用詐欺,被告就已發生犯罪結果自應負共犯之責,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以該詐欺集團並無向告訴人曾麗芬詐欺取財之意思,僅係將告訴人曾麗芬當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時固亦指稱:之後他(按指冒充一銀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詢問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要幫我查詢是否也有12期分期,我遂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3894卷第12頁反面),惟僅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前開指訴,實難遽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完成後,再次詢問告訴人曾麗芬是否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乙情之原因為何?究竟係為著手向告訴人曾麗芬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抑或僅係欲利用告訴人曾麗芬作為其犯罪工具而詢問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已著手向某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均屬不明,自難僅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告訴人曾麗芬是否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乙情,遽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已對告訴人曾麗芬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

⒉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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