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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關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次)、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關鵬於警詢中之指訴;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的詐騙集團成員,當初我與唐偉誠是生意上的夥伴,我會離開○○公司,是因為公司生意沒有起來,我一直賠錢進去,我跟唐偉誠說要退出,唐偉誠跟我說要請會計師處理帳戶結清事宜,我有打電話問唐偉誠,他說公司停業、帳戶處理好了,我去查詢也真的停業了,就沒有跟他聯絡,我不曉得他拿○○公司的帳戶去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知悉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也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
前案發生在97年,本案是110年,並非被告曾經在前案犯錯,就能證明他本案有罪;
被告要離開○○公司時,雙方仍是合夥關係,且唐偉誠有信誓旦旦保證會處理好公司帳戶,因此被告才把存摺、印章交給唐偉誠處理,事後也有盡到查證義務;
本案被告沒有收取唐偉誠任何金錢做為代價,並非一般的人頭帳戶案件型態;
唐偉誠有在一審作證,他所做的後面這些事情,被告全然不知,是以被告確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141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唐偉誠」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繫,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告訴人名下有生基位400張,可以幫忙告訴人出售,1張可以賣140萬元,但要節稅與開發票,所以需要告訴人先行匯款,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7次)、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下稱偵14241卷》第30至34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見偵14241卷第135至140頁);
○○公司之中信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241卷第103至106頁);
告訴人提出之小唐翻拍照片、○○國際業務專員唐偉誠名片(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而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遭詐欺方式,係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關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唐偉誠』代為出售生基位獲利,佯稱需要節稅與開發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不同,是認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詐欺犯罪手段,難認有據,無從採認。
㈢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而本案帳戶為○○公司所申辦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30號函所附○○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與金融卡掛失補辦記錄(見原審卷第37至61頁);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5日函檢送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㈣本案帳戶係由○○公司前負責人唐偉誠所管有、且由唐偉誠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⒈業據證人唐偉誠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原本是我設立的,從事玉石等開運物品買賣,認識被告後,我才跟被告合夥,更改負責人為被告,但財務方面都是我去找會計師處理,本案帳戶平常也是放在我身上,也是我在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後來大概在○○公司作了3到6個月,就跟我吵架,之後離開○○公司,被告離開○○公司後,被告就無法接觸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存摺,之後○○公司也停業,告訴人也是我接洽,並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名片,都是我所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5頁)。
⒉另觀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內容,可知○○公司原名冠嚴人本有限公司,係證人唐偉誠於108年1月22日所設立,並為唯一董事、股東;
嗣於108年3月4日變更董事、股東為戴啟榮;
於108年7月9日再變更董事、股東為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為雙合盛人本有限公司;
於109年1月20日則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並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
○○公司則再因半年內未領用統一發票,亦未在公司所在地經營業務,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6月7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1月17日廢止登記等節,業經原審調閱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公司案卷查核屬實。
⒊互核上開證人唐偉誠證詞與○○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公司確為證人唐偉誠所設立,其後於108年7月9日始變更董事與股東為被告,且於110年6月7日解散前半年即110年初,即已未領用統一發票,均與證人唐偉誠證述內容一致,可見證人唐偉誠前揭審理時證述,並非子虛。
參以證人唐偉誠於原審供承:其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唐偉誠照片、名片資料相符,是認證人唐偉誠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疑義,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證人唐偉誠所使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核與本案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⒉依據證人唐偉誠前開證稱:其為○○公司設立人,嗣與被告合夥經營○○公司,由其處理公司財務,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亦均由其保管等語。
可知證人唐偉誠保有及控制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公司尚未遭命令解散前,至於被告離開○○公司時,任由○○公司之合夥人、前負責人即證人唐偉誠繼續管有本案帳戶,自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認,被告並非以不正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唐偉誠。
⒊又被告係自108年7月9日開始擔任○○公司負責人,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前申辦(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30號函),而○○公司則於110年6月7日解散,上開時間均距離證人唐偉誠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1月20日超過半年以上。
從而,自不得因唐偉誠事後於111年1月20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證人唐偉誠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得單憑被告曾為○○公司負責人,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雖檢察官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警方移送書(見偵14241卷第177至179頁),主張被告於本案前一直有接觸往生事業,犯案手法與本案同一等語,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即「前案犯案手法與本案同一」,係欲藉此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
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涉及使用往生事業詐欺而遭警方偵查之情事,依上說明,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⑴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已經剪掉丟棄,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使用本案帳戶,我不認識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上之人等語(見偵14241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所申辦,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直到被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14241卷第188至189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證人唐偉誠幫我處理關於帳務之部分,109年公司申請停業,證人唐偉誠說要幫忙把公司帳戶結清,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就是交由證人唐偉誠處理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卷第34頁);
復於原審審理供稱:一開始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但後來由合夥人即證人唐偉誠所持有,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唐偉誠,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離開公司也已經一陣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雖認被告之前後陳述不一致,難以盡信,然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抗辯或反證有所隱瞞或虛偽,亦不能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至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證據事項乙節,經查:㈠其中附表編號一㈠、四、五㈠部分,核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關,業經本院函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7 日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
㈡其餘聲請調查事項,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他調查事項,都是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從事業務期間,關於本案帳戶之存款情形,以查明存款原因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一樣,是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欺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此部分調查事項,與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遭詐欺、匯款無關,均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按關於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
但非以其品格推論本案犯行之成立,或有其他具體情事認與本案相關且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1條定有明文,且於立法理由敘明品格證據並非完全禁止使用,原審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顯有違誤。
⒉本案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是111年1月20日,詐騙手法是與往生事業有關的「生基位」,而被告涉嫌在110年1至2月間以「生基塔位」詐騙另案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又於111年6月間以「塔位」詐騙另案被害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即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後,一直都是用相同的手法詐騙他人。
⒊被告在96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本件手法相同,都是提供帳戶予他人詐騙。
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認識唐偉誠,至原審審理時才陳稱認識唐偉誠;
被告於警詢時稱提款卡是自己剪掉、存摺遺失等語,被告偵訊時稱公司結束時,存摺帶回家等語,然原審審理時改稱帳戶一直是唐偉誠保管等語,亦即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屬嚴重歧異,倘確如其後來所辯解內容,何以之前不願承認識唐偉誠,亦不願說明帳戶究竟係誰保管使用。
⒌證人唐偉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被告之後之辯解相符,然唐偉誠本身就是詐騙行為人,可信度極低,而實務上共同犯罪之人互相為對方為有利之證述等情,亦屬常見,本件應係被告與唐偉誠共同犯罪。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
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⒈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非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檢察官援引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1條、立法理由為依憑,已難採認。
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1條前段已然揭示「關於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縱然檢察官援引立法理由主張「品格證據」並非完全禁止使用,而得以依憑被告前案之「品格證據」作為偵查之方向、指引,仍不得以「品格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先予說明。
⒉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然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而難以盡信,甚或有所隱瞞、虛偽情事,亦不能憑此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已如前述。
⒊至證人唐偉誠於原審證詞之可信度,業經本院採認並敘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一面採認證人唐偉誠所述「本身就是詐騙行為人」,一面不採信證人唐偉誠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亦有矛盾。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待 證 事 實 一㈠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機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並提供111年1月20日12時17分29秒提領20000元、同日13時43分26秒提領12000元、13時44分32秒提領63000元、15時21分16秒提領25000元、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13秒提領12萬元、111年1月22日5時36分5秒提領12萬元、111年1月24日11時17分提領20000元、同日11時17分46秒提領2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關鵬遭詐欺匯入○○公司中信帳戶款項後遭提領之地點、提領人;
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一㈡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 ⒈109年3月5日12時25分13秒現金存入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人黃雪雲年籍資料及存款單。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109年4月1日9時50分56秒電匯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匯款人王永台年籍資料及匯款單。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15時28分22秒轉帳存入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從事業務期間,被告中信帳戶是否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 函高雄銀行,查明: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09年4月10日14時15分52秒電匯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匯款人王永台年籍資料及匯款單。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從事業務期間,被告中信帳戶是否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 函臺灣銀行,查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 料。
109年4月21日7時42分38秒跨行轉入18000元、109年5月4日13時48分43秒跨行轉入12000元、109年5月11日10時31分9秒跨行轉入30000元、109年5月26日9時42分37秒跨行轉入67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開戶人;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從事業務期間,期間,被告中信帳戶是否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明:機器編號0VCA1設置地址,及111年1月24日16時58分48秒提領4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關鵬遭詐欺匯入○○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地點、提領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五㈠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並調取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7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關鵬遭詐欺匯入○○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月20日15時22分53秒、111年1月21日11時30分10秒跨行轉出30000元、21000元之帳戶開戶人係何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五㈡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09年3月4日13時50分19秒自該帳戶電匯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匯款人林清錦年籍資料及匯款單。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從事業務期間,被告中信帳戶是否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 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錦、黃雪雲、王永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
證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中信帳戶之原因;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從事業務期間,被告中信帳戶是否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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