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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騰茂部分撤銷。
高騰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騰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不詳姓名友人駕駛汽車載同高騰茂及陳柏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至林瑞典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在林瑞典上車後,高騰茂、陳柏偉與林瑞典談妥由林瑞典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陳柏偉下車,高騰茂、林瑞典則改乘坐不詳車輛至臺北市北投區「沃○旅館」前,林瑞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高騰茂與林瑞典再搭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華○旅社」206室內「入控」(即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贓款,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旅館供詐欺集團成員控管)。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林瑞典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鍾○蘭、林○江、蔡○鈴、郭○綸、黃○杰、張○龍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於原審之供述,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這個犯罪活動,林瑞典的帳戶為何被拿去用我不清楚,我是跟林瑞典一起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跟林瑞典一起先去沃○旅館,再去華○商旅,我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華○商旅我有跟林瑞典一起進去,但就是進去待著而已,林瑞典去找的人我不認識,是林瑞典叫我陪他去華○商旅,所以他和其他人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沃○旅館我沒有進去,當時我在車上,車上還有白牌司機,陳柏偉當時不在車上,當時陳柏偉開他朋友的車去石門接林瑞典,先去沃克,再到華○商旅,但陳柏偉到淡水就離開了,我們搭乘陳柏偉的車到淡水就改搭白牌車,林瑞典就叫司機開去沃○旅館,他要去找人一下,當時林瑞典說我陪他去就給我2000、3000元,林瑞典做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
其上訴意旨載稱:本案無直接證據認定為本人所犯,請法院調查對本人有利之證據,或有直接證據為本人所犯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於證人林瑞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偵24879卷第15至28、337至343、465至468頁、原審金訴卷第151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詩、鍾○蘭、林○江、蔡○鈴、郭○綸、黃○杰、張○龍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1偵24879卷第63至64、161至165、197至199、223至231、269至272頁、第286頁至第287頁、113年度立字第785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林瑞典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參見111偵24879卷第55至58、131至151頁)、林瑞典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見111偵24879卷第429至4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4879卷第431至442頁)、鍾○蘭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偵24879卷第75至97頁)、吳○詩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4879卷第166至187頁)、蔡○鈴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4879卷第237至265頁)、黃○杰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4879卷第298、303至321頁)、張○龍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113立字第785號卷第39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11年偵24879卷第153至156頁、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林瑞典於偵審證稱:高騰茂過年時用臉書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賣簿子,然後當天跟陳柏偉開車找我,當天開車的人我不知道,陳柏偉在副駕駛座,後座是我跟高騰茂,所以車上有4人,我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來找我,我上車時陳柏偉跟我說是他要我的簿子,但是是透過高騰茂來找我,高騰茂、陳柏偉都沒有介紹開車者為何人,我們開車到淡水某處,駕駛者就下車,換陳柏偉開車到高騰茂朋友家,在淡水正德國中後面,我跟高騰茂下車,陳柏偉就先離開了,後來高騰茂或陳柏偉叫白牌車載我們,我跟高騰茂上白牌車,目的地印象是萬華,中間有經過沃○旅館,地點不清楚,我們停在沃○旅錧門口,我在車上沒下車,就在該處我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網銀帳密、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沒有交付簿子,後來我、高騰茂兩人到萬華的旅錧,我、高騰茂及他的朋友3人就待在萬華的旅錧,待了一個晚上,高騰茂說怕我自己去領款,要控管我,所以我要待在旅錧,隔天早上我有問高騰茂帳戶情形,高騰茂打給陳柏偉,我也有跟陳柏偉講到電話,問我帳戶情形,後來到下午時,就被警方查獲(見111偵24879卷第341至343頁);
當時高騰茂用臉書打電話給我,當時接近過年,他說他有罰金要繳,問我能否提供存摺給他,他一直盧我,後來他就說他要上來找我,我說好,後來是陳柏偉載高騰茂來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的統一超商找我,之後我就上車,上車後就去淡水,過程中就是高騰茂跟陳柏偉跟我對話,因為我是跟高騰茂聯絡的,陳柏偉是以第三人的身分跟我說,因為賣本子故名思義就是會牽扯到金錢的問題,陳柏偉說一個存摺可以賣200萬,這個200萬是說會有200萬元進來我的存摺,但這會有刑事上的風險,就是一定會有罪,當下他們有跟我說,我分80萬、他們一人分60萬元,所以總共是200萬元,這是我們的對話,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子,高騰茂就是給陳柏偉講、附和陳柏偉的說法,我們三人是準備要賣我的存摺;
我跟高騰茂走路去高騰茂的朋友家,待了大概一小時左右我們就離開去萬華的一間旅社,高騰茂有叫一台轎車來載我們去「沃○旅館」門口,高騰茂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後我們就去萬華的一間旅館,但旅館的名字我忘記了,到那間旅館之後,就在那邊等,我印象中是晚上11時至12時到旅館,我有問高騰茂說為什麼我要先給提款卡、密碼,高騰茂說現在是晚上,明天早上9時銀行開門後,要跟銀行確認我的提款卡、資料等可否使用、匯錢、轉錢,這是他對我的說法,之後我就不疑有他,在那邊等,到隔天早上9點我就問高騰茂說不是要等銀行嗎,高騰茂就推託、含糊帶過拖我的時間,我就問高騰茂說說好的錢呢,高騰茂也是含糊帶過,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的講法,拖到大概下午1、2點,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身分,下午有警察來臨檢,當下我就被逮捕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3至155頁),就被告如何引介、參與證人林瑞典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偉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高騰茂確有叫我載他去金山找林瑞典,並到淡水大○○餐廳,放下他們,就離開了,後來林瑞典叫我給他錢,說他的本子被高騰茂賣掉,要跟我拿錢等語(見111偵24879卷第415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有林瑞典對被告表示「你不是沒拿到簿子錢」、「那你去跟笨笨(即被告陳柏偉)拿」,被告回覆比讚之貼圖後,林瑞典向被告稱「拎北一毛都沒拿到」、「懶得輝這件事了」、「我筆錄都沒去做,到時是法院寄傳票嗎」之對話紀錄照片(見111偵24879卷第429至43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林瑞典帳戶是交付給陳柏偉的聯繫人,地點是萬華,當天在車上,收帳戶的事,是陳柏偉跟林瑞典講的,我請陳柏偉載我去找林瑞典,在車上他們聊到本子的事,林瑞典說他要把他本子賣給朋友,後來講一講就說要給陳柏偉認識的朋友,之後我跟林瑞典就到陳柏偉指定地點去找陳柏偉認識的人,是陳柏偉說他有事,叫我陪林瑞典去等語(見111偵24879卷第401至402頁)。
綜上勾稽,堪認證人林瑞典上開證述確實有據,足堪採憑,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而協助林瑞典將其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為獲取報酬,協助林瑞典將其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則縱被告不確知林瑞典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協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以供被害人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又按本件被告幫助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協助林瑞典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且幫助犯非實施正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案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龍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之犯行,罪質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龍部分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及被告所為答辯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幫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幫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1 鍾○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向鍾○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0時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吳○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向吳○詩佯稱:匯入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林○江佯稱:AI投資網站可自動跟單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7分至50分許,匯款5萬元2次、1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蔡○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向蔡○鈴佯稱:投資MT5-TOPIATO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郭○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向郭○綸佯稱: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15分許,匯款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6 黃○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19時21分許,向黃○杰佯稱:投資網路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7 張○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張○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2時52、54分許,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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