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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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瑋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三之㈤第五行、第七行關於「許瑋浩」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許瑋皓」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曾委託共犯一同與告訴人蕭奕楷和解,直至原審審理時才知被告並未列為和解書當事人,惟因當時被告在軍營而無法即使與被害人和解,現又無法與被害人聯繫,被告會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年輕無知、不懂法律、意氣用事、交友不慎,給予改過向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盧弘汶僅因細故便糾集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聚集,黃宥程輾轉糾集被告、周柏燁、李弘翔,被告再輾轉糾集少年李○霖、林○苙、黃○崴,被告、周柏燁、李弘翔僅因為協助盧弘汶,而與林○苙、黃○崴共同以棒球棒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則在旁助勢,其等在公眾場所向告訴人尋釁並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以周柏燁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甲方」僅有盧弘汶、林○苙、黃○崴、黃宥程、李弘翔、周柏燁,而不包含被告,復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其亦表示和解對象僅限於和解書上所載之人,有告訴人之和解書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1頁;

原審卷第173頁),應認僅有盧弘汶、林○苙、黃○崴、黃宥程、李弘翔、周柏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量處有期徒刑7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弘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黃宥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之1
黃旭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李明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余竣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周柏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許瑋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弘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弘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
周柏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弘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旭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倫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竣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弘汶與蕭奕楷前在網路上言語謾罵,互有嫌隙。
盧弘汶透過友人饒晏菁得知蕭奕楷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與其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之「屋頂上餐廳」,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先糾集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再由黃宥程輾轉糾集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許瑋皓再輾轉糾集李○霖、林○苙、黃○崴到場(李○霖、林○苙、黃○崴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宥程與黃旭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竣翔與李明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柏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弘翔,及由黃○崴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苙、李○霖、許瑋皓前往上址餐廳。
迨上開人等到達現場後,周柏燁、李○霖、許瑋皓、李弘翔、林○苙、黃○崴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霖上前徒手毆打蕭奕楷,嗣周柏燁、李○霖、許瑋皓、李弘翔再分別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蕭奕楷,林○苙、黃○崴則手持木棒毆打蕭奕楷,致蕭奕楷受有左臉擦傷、上唇擦傷、右前側大腿瘀傷、左後側大腿瘀傷等傷害(所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蕭奕楷撤回告訴),而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則在場助勢。
嗣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弘汶、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盧弘汶、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37、164-166頁),核與告訴人蕭奕楷、同案被告李○霖、林○苙、黃○崴、證人饒晏菁、曾婷婷、連朝順、吳佳欣、傅育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13-15、29-32、37-39、45-47、53-55、61-63、187-190、247-251、259-265、309-315頁),復有盧弘汶之手機通聯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5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3-24、25、95-99、115-117、291-2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
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
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
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
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盧弘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
,遂聯絡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到場聚集,黃
宥程輾轉聯絡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許瑋皓再輾轉聯
絡李○霖、林○苙、黃○崴到場,其等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盧弘汶、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李○霖、林○苙、黃○崴竟仍分別持棒球棒、徒手毆打、腳踢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則在場參與
助勢,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觀諸案發現
場之客觀環境為餐廳門口,附近停放機車眾多,並有路人
行經,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1頁),足認其等之行為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林○苙、黃○崴使用之球棒,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盧弘汶、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李
○霖其對於林○苙、黃○崴有持兇器施強暴之犯行知之甚詳,仍決意共同與其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亦構
成上開攜帶凶器之加重要件。
(二)核盧弘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之首謀罪;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黃宥
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盧弘汶、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李○霖、林○苙、黃○崴,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宥程、
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
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盧弘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盧弘
汶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
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盧弘汶、周柏燁、許瑋皓、李
弘翔、李○霖、林○苙、黃○崴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棒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黃
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則在旁助勢,惟其等於員
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是本件被告
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
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許瑋浩犯本件
罪行時,為成年人,而其明知李○霖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許瑋浩自承在卷,卻仍與李○霖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他被告均否認知悉李○霖、林○苙、黃○崴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盧弘汶、周柏燁、李弘翔、黃
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已知或得預見共犯李○霖
、林○苙、黃○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等之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盧弘汶僅因細故便糾集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聚集,黃宥程輾轉糾集周
柏燁、許瑋皓、李弘翔,許瑋皓再輾轉糾集少年李○霖、
林○苙、黃○崴,周柏燁、許瑋皓、李弘翔僅因為協助盧弘汶,而與林○苙、黃○崴共同以棒球棒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黃宥程、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則在旁助勢,其等
在公眾場所向告訴人尋釁並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許瑋皓雖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以周柏燁於偵查中提出
之和解書,「甲方」僅有盧弘汶、林○苙、黃○崴、黃宥程、李弘翔、周柏燁,而不包含黃旭城、李明倫、余竣翔、
許瑋皓,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亦表示和解對象僅限於
和解書上所載之人,有告訴人之和解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僅有盧弘汶、林○苙、黃○崴、黃宥程、李弘翔、周柏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各自犯罪手段,兼衡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7-1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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