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3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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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程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竟與其友人何誌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作為毒品之來源,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程販售,蔡家程再於112年1月17日 21 時 27 分 許 , 以 其 所 有 之 社 群 網 站 推 特 帳 號「@000000_00000」(暱稱歐陽)公開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以及含有使用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影片,暗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

嗣經警於112年1月18日0時1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廣告訊息後,即佯與被告接洽,被告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暱稱伯特 歐陽)與喬裝員警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2年1月19日20時37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高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78公克;

驗餘淨重:0.5995公克;

純質淨重:0.4390公克)裝入包裹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3年4月5日死亡,有相驗死亡證明書及戶籍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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