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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1、581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25、10158、10159、10160、10161、10162、10163、10164、10165、10166、10167、10168、10169、10170、10171、10172、10173、10174、10175、10176、10177、10178、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李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故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行為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宜謹」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換取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繡萍、沈宜欣、吳芃諭、王碧如、余佩蓉、梁凱評、詹維馨、蘇政嘉、陳嘉文、張舒婷、陳綉微、陳𨧨潔、莊淑貞、徐晏孺、蔣佳云、廖奕翔、林家寧、陳玫華、簡妙軒、阮郁善、楊旭虹、紀佳雯、王俊元、陳佳鈴等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李麗君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卷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84-187頁,本院卷第71-73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一銀、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宜謹」(原審卷第187-190頁),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一銀、華南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瑞芳,被軟禁15天,手機、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搶走,我是被警察救出來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一銀、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宜謹」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銀、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印鑑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前述一銀、華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做為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需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甚易領會之事。
且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是江宜謹(後稱吳宜謹)叫我去羅東辦的,她說她沒有存簿、提款卡,她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叫我借她。
她說去瑞芳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帶我去,我就相信她;
因為我當時沒工作,需要錢,我朋友跟我說借給她沒關係,當初她也是這樣借給她沒有事等語(原審卷第56-57、188-189頁)。
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50餘歲,自述曾從事餐飲業(本院卷第74頁),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3萬元現金之利益,即應可合理判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係將帳戶交給朋友江宜謹,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又改稱該朋友係吳宜謹,復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對,益見被告說詞反覆,是否確有該友人存在,已堪質疑。
縱使該友人確實存在,被告與其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而不知其年籍資料;
復未問清交付帳戶之具體用途;
綜上足徵被告係貪圖利益,率爾將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後,復於111年4月6日辦理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在行員進行個人戶關懷提問「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時,回答「認識」;
並稱約定轉入他人帳戶係廠商之帳戶,目的是買賣;
嗣經銀行經辦人員仍覺有異,於當日13時許通知警方協助勸導應小心遭詐騙,但被告仍堅持和對方為多年好友不會被騙,警方勸導無效,被告堅持約定帳號,並向警方表示若違法自行承擔,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5-101頁);
益見被告經警方勸導提醒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其具有縱使幫助他人行騙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1年2、3月間即出於己意將一銀、華南帳戶交予他人,嗣後於前述時間辦理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約定時,亦經員警勸導,若斯時被告有遭限制意思自由之情,大可立即向員警反映,然被告捨此不為,猶堅決辦理該轉帳約定,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詢被告有無受他人軟禁而遭該局查獲之情形,該分局檢附111年4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以為回覆(本院卷第79-105頁);
依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係於111年3月8日查獲案外人李鴻智等人;
而被告於同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一銀與華南帳戶並非遭強迫申辦,係知悉可以賺錢才申辦該帳戶,李鴻智有提供吃宿,不知有人遭毆打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則憑上情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況被告若有遭軟禁之狀況,於員警111年3月8日查獲後即可逕自離去;
然被告卻於111年4月6日猶有上開辦理一銀約定帳戶之情;
再參諸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4月至5月間匯款,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8日為警查獲後,仍願繼續配合將其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則其辯稱係遭強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復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依此雖可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蒞庭時釋明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況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有顯現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一銀、華南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25、10158、10159、10160、10161、10162、10163、10164、10165、10166、10167、10168、10169、10170、10171、10172、10173、10174、10175、10176、10177、10178、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核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未就上開併辦部分一併審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有理由。
本件原判決既有前揭上訴理由所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2頁),理應更注意避免觸法,然其卻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在銀行行員及員警之提醒規勸下,仍執意辦理轉帳帳戶之約定,使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猶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軟禁逼迫方始為之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殘障手冊、父親亦為殘障人士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1、5816 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莊繡萍 莊繡萍於111年3月22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股票群組「承恩高級VIP交流群」,群組管理員「安琪」佯稱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假投資平台獲利,莊繡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4-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
(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17-25頁) 3.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13-14頁) 2 被害人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推薦陳銀娥加入通訊軟體line「承恩會員投資群組」,群組會員「俊宏」佯稱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假投資平台獲利,陳銀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4時39分許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6-8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及詐欺網站網頁截圖2張(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28-34頁) 3.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13-14頁) 3 告訴人 沈宜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推薦沈宜欣「統一綜合證券」假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沈宜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卷第23-24頁) 2.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蘭偵字第1110012053號卷第13-14頁)
附表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25、10158、10159、10160、10161、10162、10163、10164、10165、10166、、10167、10168、10169、10170、10171、10172、10173、10174、10175、10176、10177、10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 1 告訴人吳芃諭(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20時5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①吳芃諭111.5.16警詢(花警少字第11200517896卷P.3-7頁) ②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花警少字第11200517896卷P.9-25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明細(花警少字第11200517896卷P.31頁) ④吳芃諭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花警少字第11200517896卷P.37-57頁) 2 告訴人王碧如(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假冒「統一證券陳經理」致電告訴人推薦投資,並傳送投資網站網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 250萬元 證據: ①王碧如111.5.23警詢(111偵5551卷第23-24頁) ②被告112.2.2檢事官詢問(111偵5551卷第67-68頁) 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111偵5551卷第19-22頁) ④王碧如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111偵5551卷第26-40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余佩蓉(112年度偵字第10159號) 以LINE暱稱「李亦薇專員」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0時58許 ②111年5月2日10時5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7000元 證據: ①余佩蓉111.5.1警詢(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6961卷第4-5頁) ②余佩蓉匯款交易明細、銀行帳戶資料、手機對話截圖(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6961卷第6-31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6961卷第33-34頁) ④余佩蓉詐騙報案相關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6961卷第36-42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2 4 告訴人梁凱評(112年度偵字第10160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日18時12分許 ②111年5月1日18時19分許 ③111年5月1日18時19分許 ④111年5月1日18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證據: ①梁凱評111.5.17警詢(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959卷第2-3頁) ②梁凱評匯款、銀行帳戶資料、報案資料(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959卷第4-19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959卷第22-24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詹維馨(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日21時59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 ①詹維馨111.5.26警詢(警蘭偵字第1110015344卷第2-3頁) ②被告銀行帳戶資料(警蘭偵字第1110015344卷第5-9頁) ③詹維馨被詐騙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警蘭偵字第1110015344卷第10-26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蘇政嘉(112年度偵字第10162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①蘇政嘉111.5.8警詢(111偵6935卷第15-17頁) ②被告銀行帳戶明細(111偵6935卷第12-14頁) ③蘇政嘉詐騙案件相關報案資料(111偵6935卷第18-23頁) ④銀行帳戶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1偵6935卷第24-31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陳嘉文(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21時4分許 2萬元 證據: ①陳嘉文111.6.16警詢(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9632卷第3-6頁) ②手機對話截圖(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9632卷第7-16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9632卷第18-20頁) ④陳嘉文詐騙報案相關資料(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9632卷第22-31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張舒婷(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假冒交友向告訴人佯稱: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證據: ①張舒婷111.5.12警詢(111偵7481卷第15-19頁) ②張舒婷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7481卷第20-44頁) ③張舒婷詐騙案件相關報案資料(111偵7481卷第45-68頁) ④被告銀行帳戶明細(111偵7481卷第70-72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陳綉微(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29分許 150萬元 證據: ①陳綉微111.6.9警詢(111偵8104卷第21-22頁) ②陳綉微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匯款紀錄、銀行帳戶資料、手機對話截圖(111偵8104卷第23-63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111偵8104卷第12-19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8 10 告訴人陳𨧨潔(112年度偵字第10166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證據: ①陳𨧨潔111.5.11警詢(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7346卷第4-6頁) ②陳𨧨潔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7346卷第7-26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7346卷第29-34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莊淑貞(112年度偵字第10167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日21時39分許 4萬元 證據: ①莊淑貞111.5.6警詢(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7252卷第2-4頁) ②莊淑貞被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對話及匯款紀錄(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7252卷第6-22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7252卷第25-28頁) ④莊淑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7252卷第31-32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0 12 告訴人徐晏孺(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0時6分許 ②111年4月30日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證據: ①徐晏孺111.5.2警詢(111偵8511卷第4頁) ②徐晏孺詐騙報案相關資料、手機對話截圖、匯款明細(111偵8511卷第5-21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蔣佳云(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1時17分許 ②111年5月2日11時32分許 ③111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④111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⑤111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證據: ①蔣佳云111.5.10警詢(111偵8551卷第12-18頁) ②被告銀行帳戶明細(111偵8551卷第9-11頁) ③蔣佳云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轉帳資料明細(111偵8551卷第20-43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2 14 告訴人廖奕翔(112年度偵字第10170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①廖奕翔111.5.10警詢(111偵8788卷第10頁) ②廖奕翔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111偵8788卷第12-29頁) ③廖奕翔轉帳明細(111偵8788卷第30-35頁) ④手機對話截圖(111偵8788卷第36-38頁) ⑤被告銀行帳戶資料(111偵8788卷第41-48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3 15 告訴人林家寧(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8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12日8時56分許 ③111年4月12日8時56分許 ④111年4月12日9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證據: ①林家寧111.5.21警詢(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3卷第3-7頁) ②林家寧111.5.23警詢(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3卷第9-13頁) ③林家寧遭詐騙匯款紀錄(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3卷第15-22頁) ④被告銀行帳戶資料(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3卷第26-29頁) ⑤林家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3卷第31-34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4 16 告訴人陳玫華(112年度偵字第10172號) 假冒博弈網站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證據: ①陳玫華111.8.3警詢(內警偵字第11230001100卷第3-6頁) ②陳玫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匯款及對話紀錄(內警偵字第11230001100卷第15-53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內警偵字第11230001100卷第55-56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5 17 告訴人簡妙軒(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9時51分許 ②111年4月12日9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據: ①簡妙軒111.5.4 警詢(112偵133 6卷第6-7頁) ②被告銀行明細資 料(112偵1336 卷第9-12頁) ③簡妙軒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112偵1336卷第14-25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6 18 告訴人阮郁善(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18時26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①阮郁善111.5.29 警詢(112偵134 3卷第9-12頁) ②阮郁善轉帳明細(112偵1343卷第13-19頁) ③手機對話截圖(112偵1343卷第20-57頁) ④阮郁善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343卷第58-91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7 19 告訴人楊旭虹(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證據: ①楊旭虹111.5.12警詢(112偵1770卷第6頁) ②被告銀行帳戶明細(112偵1770卷第9-11頁) ③楊旭虹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匯款明細(112偵1770卷第12-32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8 20 告訴人紀佳雯(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證據: ①紀佳雯111.4.15警詢(員警分偵字第1120009403卷第21-22頁) ②紀佳雯111.4.27警詢(員警分偵字第1120009403卷第23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員警分偵字第1120009403卷第8-20頁) ④紀佳雯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匯款紀錄、手機對話截圖(員警分偵字第1120009403卷第24-39頁) 備註: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書附表編號19 21 告訴人王俊元(11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日11時9分 2萬8000元 證據: ①王俊元111.5.2警詢(112偵3486卷第6-7頁) ②王俊元手機對話截圖、匯款紀錄(112偵3486卷第8-10頁) ③王俊元詐騙案件報案相關紀錄(112偵3486卷第11-22頁) ④被告銀行帳戶明細(112偵3486卷第24-25頁) 22 被害人蕭伃呈(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被害人推薦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6時30分許 ②111年4月30日0時9分許 ③111年5月1日6時38分許 ④111年5月1日0時9分許 ⑤111年5月1日0時6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000元 ④5萬元 ⑤1000元 證據: ①蕭伃呈111.5.18警詢(112偵5875卷第3頁) ②蕭伃呈轉帳明細(112偵5875卷第4-15頁) ③蕭伃呈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112偵5875卷第17頁) ④被告銀行帳戶明細(112偵5875卷第25-28頁) 附表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陳佳鈴 假冒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6時18分許 ②111年4月30日16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陳佳鈴111.5.23警詢(112偵10753卷第18-19頁) ②陳佳鈴詐騙案件報案相關資料、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753卷第20-77頁) ③被告銀行帳戶資料(112偵10753卷第14-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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