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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明
周造坤
張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9973、19974、27255、27889、27890、33717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造坤刑之部分撤銷。
周造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冠宏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鍾宏明、周造坤、張冠宏三人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鍾宏明、張冠宏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鍾宏明就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②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
③原審判決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被告張冠宏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宏明、張冠宏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被告鍾宏明亦能判斷其等所為係妨害他人自由之犯罪,竟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糾紛,先在公共場所以前揭不法手段強押李宇揚,再將李宇揚帶至人煙罕至之處,剝奪李宇揚之人身自由,使李宇揚身心受創非微,其等上開各該所為,均值非難;
參以同案被告周造坤嗣與告訴人李宇揚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已和解,告訴人李宇揚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原訴字卷一第149至151頁),及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階段(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部分),並兼衡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宏明所犯加重詐欺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被告張冠宏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末並說明被告鍾宏明不予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二人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對自己所為能深切反省,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鍾宏明、張冠宏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張冠宏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張冠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改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天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冠宏,予其自新機會(本卷卷第265頁),再參酌被告張冠宏於本院所陳現有正當工作(從事物流業),月薪三萬多元(本院卷第267頁),足認被告張冠宏對所犯本案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張冠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被告周造坤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周造坤就①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
②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
③原審判決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並就被告周造坤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周造坤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張天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周造坤,予其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56頁);
另被告周造坤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第一次開庭前之109年2月23日即與被害人李宇揚達成和解,由被告周造坤賠償李宇揚,李宇揚並對全體共犯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訴字卷一第149至151頁),被告周造坤對自己此部分所犯已彌補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悔意,原審未慮及上情,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仍判處被告周造坤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即嫌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周造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造坤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造坤正值青壯、心智健全,不思以正當之營生,竟貪圖詐欺集團所付報酬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糾紛而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值非難;
惟被告周造坤嗣已與告訴人李宇揚、張天珍達成和解,及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現已坦認之犯後態度(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並兼衡被告周造坤於本院所陳其係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營造廠工程師工作,月薪約四萬初等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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