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5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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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佑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國佑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被告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志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馬秉佑上被告的車1分鐘就下來,且該處是犯罪熱點,依我們經驗判斷可能在交易毒品,馬秉佑一下車,我就上去盤查馬秉佑問他是否在交易毒品,馬秉佑承認說是,並將手中一包愷他命交給我,我問馬秉佑是不是跟剛剛車上的人買的,馬秉佑說對,因為那時警員鍾佳祺在盤查被告,我就跟鍾佳祺使個眼色比OK,表示馬秉佑已經有指認被告確實有賣毒品,我記得我還有拿一包愷他命給鍾佳祺看,跟他說OK,意思就是馬秉佑已經指認跟車上之人買毒品,這是我們的默契等語(見111訴1297卷第186至191頁)。

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鍾佳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朱志維在馬秉佑下車後就先去盤查馬秉佑,我就跑到被告那邊要盤查被告,依照一般流程我是請被告出示證件,問他在車上做甚麼,之後朱志維跟我示意說馬秉佑有坦承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才問被告你們是否在交易毒品,被告當下也坦承,我印象中被告第一次跟我說他有賣毒品這件事,是朱志維跟我示意之後才說的等語(見111訴1297卷第193至197頁)。

⒊綜觀上開承辦警員朱志維、鍾佳祺之證述,可知當警員朱志維上前盤查購毒者馬秉佑時,馬秉佑隨即向警員朱志維坦承其甫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交出其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予警員朱志維,而斯時警員鍾佳祺尚在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詢問在做何事,待警員朱志維對鍾佳祺示意馬秉佑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被告購買毒品,並出示1包愷他命予警員鍾佳祺觀看後,被告始坦承販賣毒品予馬秉佑,據此足認被告向警員鍾佳祺坦承犯行前,警員鍾佳祺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已發覺本案被告犯行,則被告嗣後在警員鍾佳祺詢問下坦承犯行之舉,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1偵29931卷第98頁、111訴1297卷第184、202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予馬秉佑之愷他命,係向綽號「小奇」之馬伕購買取得,惟其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9931卷第28頁),被告既未能提供「小奇」之真實身分或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被告之資料供偵辦,以查獲綽號「小奇」之人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被告雖以:其自為警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詳述犯罪事實及經過情形,毫無隱瞞,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未取得利益,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不同,被告並非毒梟或盤商,侵害法益程度較低,有情輕法重之憾,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所稱其坦承犯行、配合偵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情形等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不法利得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國佑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5時19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馬秉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待議定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雙方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76巷口,何國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何國佑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上該車輛購買毒品之馬秉佑,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朱志維、鍾佳祺、梁修培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有異,待馬秉佑下車後警員朱志維隨即對之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馬秉佑並旋即承認係跟車上之何國佑購買毒品,警員朱志維、鍾佳祺遂命何國佑下車受檢,而查悉全情,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何國佑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6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何國佑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馬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秉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馬秉佑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員警朱志維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55、57-61、81-85、157頁),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由馬秉佑身上所查扣之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4,500元和綽號「阿奇」之人購入3包愷他命,在購買的時候「阿奇」就分裝好了,對方跟我說1包1公克,但我沒有做重量的確認,對方說這樣就這樣,我就是拿一包我沒施用過的毒品給馬秉佑等語。
嗣於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買完3包以後有點後悔,想說沒有要用那麼多,想要換個現金,就先用2包,另一包給馬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既未仔細量秤該包毒品之重量,被告當可透過一定之毒品量差以獲得利益,何況被告亦自承因後悔購買太多毒品想換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84、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查緝警員朱志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馬秉佑上被告的車1分鐘就下來,且該處是犯罪熱點,依我們經驗判斷可能在交易毒品,馬秉佑一下車,我就上去盤查馬秉佑問他是否在交易毒品,馬秉佑承認說是,並將手中一包K他命交給我,我問馬秉佑是不是跟剛剛車上的人買的,馬秉佑說對,因為那時警員鍾佳祺在盤查被告,我就跟鍾佳祺使個眼色比OK,表示客人已經有指認他確實有賣毒品,我記得我還有拿一包藥給鍾佳祺看,跟他說OK,意思就是這個客人已經指認說他跟車上的人是買毒品,這是我們的默契等語。
③證人鍾佳祺證稱:案發時朱志維在馬秉佑下車後就先去盤查馬秉佑,我就跑到被告那邊要盤查被告,依照一般流程我是請被告出示證件,問他他在車上做甚麼,之後朱志維跟我示意說馬秉佑有坦承跟被告在交易毒品,我才問被告你們是否在交易毒品,被告當下也坦承,我印象中被告第一次跟我說他有賣毒品這件事是朱志維跟我示意之後才說的等語。
④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朱志維上前盤查馬秉佑時,馬秉佑隨即向朱志維坦承其上被告的車是在交易毒品,並明確指證是車上的人販售予其,並將購得之愷他命交予朱志維,此時鍾佳祺尚在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且僅係在詢問被告當時在為何事。
其後,待朱志維對鍾佳祺示意馬秉佑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出示一包藥給鍾佳祺看後,鍾佳祺方才詢問被告是否在跟馬秉佑交易毒品,嗣被告旋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職此,堪認鍾佳祺係已透過朱志維對其透過說OK、拿一包藥給其看等示意舉動等客觀性證據,已得建構現場已遭查獲之購毒者馬秉佑之毒品來源,係「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而有直接、明確、緊密關聯,警員顯已有確切客觀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可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嗣後向鍾佳祺坦承之舉,即不符合自首要件,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有降低,且審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
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較微,暨其不法利得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售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不予沒收:
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然因被告已將該愷他命售出並交予購毒者馬秉佑,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2包不予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被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向綽號「阿奇」之人購入3包愷他命,有1包賣給馬秉佑,另外2包是要自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20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5遭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則被告單純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未構成刑事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非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予以沒收之違禁物,故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循行政程序依法處理。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是用來與馬秉佑聯繫毒品交易等旨(見本院卷第123、204、206頁),為供其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500元,就是案發當天和馬秉佑交易毒品收取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917公克) 1.於馬秉佑身上扣得。
2.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報告日期111年8月3日,毒品編號111FF-2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05頁】)。
否 2 iPhone X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見偵卷第53頁第5行扣案物。
是 3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見偵卷第53頁第3行扣案物。
否 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無。
是 5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1.23公克,總淨重0.591公克) 1.於被告身上扣得 2.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報告日期111年8月3日,毒品編號111FF-21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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