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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國凡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戴國凡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藏匿人犯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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