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主
-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卷第47、51
-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 (三)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莊
- (四)基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情,顯然
- 貳、論罪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 四、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迫害,並感到無奈冤枉,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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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孟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廖孟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許,先依成年女子「莊育宣」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1月16日,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向吳秀珠佯稱可至富瑞金投投資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曾子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1時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62萬8,320元【逾50萬元之金額為不明第三人匯入】至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秀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爭執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時我不在場,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我是被動配合且被蒙在鼓裡,希望可以查清真正詐騙的人,且有意願以每月分期賠償2千元、3千元之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可於審理期日先提出一部分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50、52頁)。
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7、50-51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曾子育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由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3-6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51、53-59、87、8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以之作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卷第47、51頁),且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是為配合詐騙集團而在111年3月2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完成當日就交給他們使用保管」(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知悉對方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並非合法正當。
此外,關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與經過,被告供稱:有人跟我接洽並介紹有個工作住1週、提供帳戶就可獲得報酬3萬元,我到中壢火車站有男子與我接洽,並叫人開車帶我去不明地點住宿,抵達後有個男子向我收取帳戶資料,期間住宿達一周並限制行動做控管,我完成對方要求的工作後,有一男子當面交現金3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只知道向我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不知名男子,對方只有說交付帳戶給他們保管等語(偵卷第17-18、194頁),可見被告對於介紹工作及接洽對象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且對於收取自己帳戶之人亦不認識,僅為賺取金錢即貿然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只有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配合住宿,即因此領取3萬元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足徵此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自難認被告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2歲,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偵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52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佐以被告供稱是配合詐騙集團而申辦帳戶,並於申辦完成當日旋即交付對方使用保管,更足徵被告申請帳戶之目的並非供己存、提款項,而係為交付他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莊育宣」的女子,叫我去銀行開新帳戶,再去中壢火車站附近找一名男子,該男子帶我去一個地方要住一週,那裡就有一、兩位男子向我收取台新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對方用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我帳戶裡面的錢,把被害人的錢轉出去,我當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對方用網路銀行轉帳,最後對方才叫我去銀行領現結清帳戶(原審卷第47頁),可知被告係經「莊育宣」要求而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其引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男子。
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匯款,堪認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向告訴人行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莊育宣」、在火車站接洽被告之男子、收取被告帳戶之男子等人與被告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復至少知悉有「莊育宣」、不詳男子等人與之共犯,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基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考量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提供帳戶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9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迫害,並感到無奈冤枉,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判太重,希望不要入監服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原審之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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