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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綸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黎卉美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時間不長,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得以完全填補,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為輕鬆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予以轉交,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分工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目前從事操作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決定,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惟被告因另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原金訴字150號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綸、張芷嵐、蔡林凱(張芷嵐、蔡林凱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婼溱(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聰明」、「耶穌」、「琪兒」、「KK」、「香香」、「鋼鐵人新」、「蚵仔麵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張芷嵐(飛機暱稱皮卡笨)負責測試金融卡、變更密碼、交付金融卡,楊婼溱擔任1號車手並將款項交予蔡林凱(飛機暱稱波多野蘿蔔),蔡林凱擔任1號收水將款項交予林柏綸(飛機暱稱珂鮮),林柏綸擔任2號收水再將款項交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白霜(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黎卉美,佯稱因誤遭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張芷嵐於111年4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17號房內,取得「姐姐」交付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之包裹後,旋即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楊婼溱提領款項,楊婼溱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蔡林凱,蔡林凱再轉交予林柏綸,林柏綸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永權實業-枋寮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林柏綸、蔡林凱嗣於111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員警逮捕後,於林柏綸身上查獲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於蔡林凱身上查獲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員警另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張芷嵐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17號房內查獲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黎卉美提供之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揭說明,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嗣由楊婼溱提領款項,楊婼溱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蔡林凱,蔡林凱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永權實業-枋寮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麵線」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對話記錄截圖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已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芷嵐、蔡林凱、楊婼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大聰明」、「耶穌」、「琪兒」、「KK」、「香香」、「鋼鐵人新」、「蚵仔麵線」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無從調解,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8萬4,000元,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飛機暱稱「蚵仔
麵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現金並非本件被害人所
匯款項,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以及其餘
扣案之vivo 190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提款卡及金融卡共6張,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到目前為止我
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是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
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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