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旻峻、許耀中及張瑋宸均知悉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峻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 二、訊據被告許耀中、張瑋宸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告吳旻峻
- (一)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吳旻
- (二)被告許耀中、張瑋宸雖否認犯行,但有下列證據可認被告2
- (三)本案據被告3人各自所述及其各別經歷之事實,堪認被告3人
- (四)依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就本案參與情節觀之,難認其2人有
- (五)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及其等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六)被告許耀中固聲請以視訊方式傳喚證人TrinnAllenHa
- (七)本案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張瑋宸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 二、被告3人與TrinnHatc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被告3人因運輸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
-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移送併
- 五、刑之減輕:
- (一)被告吳旻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 (二)被告3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 (三)被告吳旻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 (四)被告張瑋宸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說明:
- (五)被告張瑋宸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 (一)被告吳旻峻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旻峻為初犯、犯後自白犯行
- (二)查:
- 四、沒收:
- (一)毒品部分:
- (二)犯罪工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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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彥博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宸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111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旻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耀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張瑋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大麻貳瓶(毛重共壹仟陸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峻、許耀中及張瑋宸均知悉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大麻酚等大麻之特有生物鹼成分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24項),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吳旻峻、許耀中、張瑋宸竟與Trinn Allen Hatch之美籍成年男子(下稱Trinn Hatch),基於縱使由Trinn Hatch自不詳來源所購得之物,為內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大麻酚等大麻之特有生物鹼成分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峻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筆記型電腦1台(ASUS牌)、許耀中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筆記型電腦1台(APPLE牌)、張瑋宸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繫工具,由許耀中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持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聯絡Trinn Hatch,以價值美元6,000元之泰達幣(幣值同美元,下稱6,000元泰達幣)為對價,訂購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大麻酚等之大麻2瓶(毛重共1,620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由張瑋宸、吳旻峻提供收件人資料「Wei-Chen Jhang」、「Min June Wu」,及「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另由張瑋宸於111年3月11日22時30分、57分,持上開行動電話各轉帳100元、5,900元之泰達幣與Trinn Hatch,嗣因張瑋宸入伍當兵,無法實際經手處理收領包裏事實,遂由許耀中、吳旻峻2人互為聯絡,由許耀中、Trinn Hatch利用橄欖油回收空瓶盛裝本案扣案物2瓶,並偽稱「TWO BOTTLE OF OLIVE OIL」,由Trinn Hatch自華盛頓分別於000年0月間之4月11日、18日前某不詳時間,起運寄送4罐沐浴乳(同年月11日入庫),及童裝、書本連同本案扣案物(同年月18日入庫),並各於111年4月11日、18日送抵至吳旻峻指定之洛杉磯加州倉庫,再由吳旻峻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EZGO申請將包裹混置本案扣案物及童書、襯衫、4罐沐浴乳之方式,且Trinn Hatch、許耀中及吳旻峻將價值6,000元泰達幣之大麻2瓶虛列為各5元美元(共10元美元)之方式,於111年4月19日(美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洛杉磯,將大麻2瓶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
嗣上開郵包於111年4月21日運抵臺灣境內,由吳旻峻以簡易申報入關方式辦理進口,於111年4月2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發覺該郵包內有本案扣案物及上開物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驗本案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吳旻峻亦於同日電知派送業者更改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嗣經調查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55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送達該包裹,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查獲吳旻峻,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瓶、吳旻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於111年4月29日6時5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7時45分許,應予更正),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查獲許耀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並於111年5月5日傳喚張瑋宸到案,於同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區○○街000號)持搜索票搜索張瑋宸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張瑋宸(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8至386頁,本院卷二第21至32、122至13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峻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下稱偵3199卷,卷二第673頁;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3頁;
本院卷一第322、377頁;
本院卷二第13、3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於調查站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9卷一第71至75、7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3199卷一第101至10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20號(偵3199卷一第159頁)、111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190號鑑定書(偵3199卷一第161頁)、質譜儀圖譜影本(偵3199卷一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200號鑑定書(偵3199卷一第163至16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03239580號函(原審卷一第18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0635840號函(本院卷一第2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00640110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280頁)、法務部112年11月30日法檢決字第11200303700號函(本院卷一第307頁)、個案委任書(偵3199卷一第21頁)、繫案郵包寄送歷程(偵3199卷一第165至166頁)、商業發票(偵3199卷一第16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19號函(偵3199卷二第729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199卷二第73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3199卷二第733頁)、郵包更改派送地址詳情截圖(偵3199卷二737頁)、被告吳旻峻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相簿畫面(偵3199卷一第51至53、257至275頁,偵3199卷二第819、923至925頁)、被告吳旻峻臉書網頁資料(偵3199卷二第741至743頁)、被告吳旻峻筆記型電腦內之案關資料(偵3199卷一第169至180頁)、被告吳旻峻與張瑋宸LINE對話紀錄(偵3199卷一第277至285頁)、被告吳旻峻與許耀中LINE對話紀錄(偵3199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99卷二第805至817、853至857頁)、被告張瑋宸與許耀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199卷一第307至309頁)、微信群組「KilosTW」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偵3199卷一第233至23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Miner」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偵3199卷一第241至255頁)、被告許耀中手機翻拍照片(偵3199卷一第311至313、849至851頁)、被告許耀中與Trinn Hatch電子郵件(偵3199卷二第627至634、725至727、831、843至84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吳旻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許耀中、張瑋宸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告吳旻峻共同運輸扣案大麻2瓶之客觀事實為不爭執,但均否認犯行。
被告許耀中辯稱:我們當初進口時有經過檢驗,我是介紹被告吳旻峻、張瑋宸去購買HHC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大麻、六氫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我們有與賣家確認並非上開物質且有經過檢驗報告等語;
被告張瑋宸辯稱:我當時有參與討論,最後被告許耀中讓我們看檢驗報告,且報告也確實看到THC含量為0.00,我也在通訊中再三強調要合乎法律規範,我後續也沒有參與如何寄來臺灣之決策,因我當時人在當兵,被告許耀中跟我們說要付錢才有辦法檢驗,所以我就先將泰達幣轉帳給對方,針對本案我主觀沒有要容任運輸違法毒品,但承認我沒有謹慎的調查有些疏忽等語。
經查:
(一)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吳旻峻、Trinn Hatch共同運輸本案扣案物進入臺灣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審軍訴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393至394、398至401頁,原審卷二第25、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40、361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核與被告吳旻峻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3199卷一第8至14、18至19、124至128頁,聲羈卷第14頁,偵3199卷二第671至674頁,原審卷一第34至35、164、384至387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322、377頁,本院卷二第13、35至36、38至41頁),並有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所載各項證據,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4月29日、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偵查卷,下稱軍偵27卷,卷二第1069至1071、1073、1077至1079、108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耀中、張瑋宸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耀中、張瑋宸雖否認犯行,但有下列證據可認被告2人與被告吳旻峻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1、本件於111年4月27自被告吳旻峻處扣得之本案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縱本案扣案物含有被告許耀中、張瑋宸2人所執之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之HHC,亦無解於其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定:⑴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於被告吳旻峻處扣得之膏狀檢品2瓶(外包裝為橄欖油)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惟上開膏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20號、111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199號卷一第159、161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7月4日以調科壹字第11103239580號函覆略以:「來函囑鑑之黏稠檢品2瓶經本局鑑定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大麻之特有生物鹼成分,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原審卷一第1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法務部調查局之原始圖譜,並請該局說明原始圖譜檢測結果,經該局於112年11月27日以調科壹字第11200640110號函覆稱「所詢膏狀檢品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紀錄1份(儀器分析時間:111年4月25日),該檢品前經本局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認定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等情,有該原始圖譜及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61、267、269至280頁),堪認本件於111年4月2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由被告3人自美國運輸抵達我國之扣案物確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認定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無疑。
⑵至被告許耀中、張瑋宸辯稱其等係「確認」扣案物經Trinn Hatch送實驗室鑑定後,「確實」不含THCs成分,始為進口云云,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經查:①本案據被告3人於111年3月18日上午之「Miner」Line群組(下稱「Miner」群組)對話所示如下(偵3199卷一第255、241、380頁): Joan Hsu (即許耀中):【照片】檢測OK,今天會寄出給Trinn。
Nick (即張瑋宸):太好了老哥 謝謝老哥 辛苦了!完全沒有THC對吧。
Joan Hsu(即許耀中):這個百分百合法【照片】。
Henry Taiwan(即吳旻峻):太棒 什麼都沒有 太讚了老哥。
Nick(即張瑋宸):10ppm也沒的話就穩了 辛苦了老哥 感謝。
Joan Hsu(即許耀中):不會啦,檢測還是比較安全,trinn收到後,會再「拿一點點」寄出去檢測,剛剛這個是提煉公司送檢的 調合也就是一天的事,所以下週他會寄出 剛剛好也給我們時間訂油管 東西好的話可以屯個十公斤,哈哈。
Nick(即張瑋宸):感謝老哥 務必再幫我們確認一下是不是低於10ppm,0.00的話當然就是最好了 最怕說10ppm的檢測單位太小就直接寫0.00,之前有過這種案例 謝謝老哥了。
Joan Hsu(即許耀中):嗯嗯好的,我跟他說 ok發給他,跟他說了,他回了,他說就是怕這樣所以他才自己要再一次,因為超過10ppm的話,他的公司也會有麻煩,他是CBD公司。
由被告3人於「Miner」群組之Line對話所示,已徵被告3人絕非係認本案扣押物中僅含HHC(即化學式「Hexahydrocannabinol」之六氫大麻酚)單一成分,始有所謂須檢測結果為THCs低於10PPM之討論,而被告3人固然各自表述所謂「完全沒有THC吧」、「這百分之百合法」、「什麼都沒有」等語,惟查:❶被告許耀中固提出Trinn Hatch聲稱業經「Gobi Hemp」出具之測試報告乃2022年2月10日收受檢體,於2022年2月10日、14日、15日分別進行檢測,並於2022年2月14日依「內部開發的溶劑萃取方法」,並採用「二極體陣列檢測的高效液相層析法」測定16種大麻素的含量進行測試,於同年2月15、17日作成所謂之檢測報告(偵3199卷二第707至713頁,以下稱「2月檢測報告」)經測試之結果固均為0,然:據被告許耀中於2022年3月12日(六)上午8:25於「Miner」群組中所PO「Trinn安排寄實驗室測試了,要確認不含任何金重金屬跟THC,三天後出報告給我們確認」等語,被告張瑋宸則回覆稱:「好的老哥」等語(偵3199卷一第374頁);
嗣被告許耀中再於111年3月16日(週三)在被告3人共組之「Miner」群組之Line對話PO文稱「週四檢測報告回來,然後就會分了,這週會寄出來,我早上一早就在追了,昨天也有」 (偵3199卷一第251頁),可知被告許耀中所稱之檢測報告,理應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出具,反觀本案被告3人所見所謂檢測資料既為「2月檢測報告」(偵3199卷二第707至713頁),則被告3人在群組討論時,針對本案扣案物所稱111年3月12日送出檢測,於周四即111年3月17日得出之檢測報告,自無可能為被告許耀中於111年3月18日於「Miner」群組所PO之檢測報告,此據被告許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第2次,就是3月12日到18日之檢測報告,Trinn Hatch沒有附給我們,是Trinn Hatch口頭跟我們說檢測通過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339頁);
復觀諸被告許耀中於「Miner」群組於111年3月18日所PO之檢測報告日期,明顯標示為「Date」、「0000-00-00」、「0000-00-00」等情(偵3199卷二第709、711、713頁);
倘被告張瑋宸於案發之時,確有如其所辯之「已確認」本案扣案物之檢測結果,理應親自閱覽被告許耀中所PO之檢測報告,被告許耀中於PO文時,若有如其所辯「一定要確認合法」之遵法意識,實無對得輕易辨識之報告日期視而不見之理,其2人亦無從諉稱難辨,又被告張瑋宸縱辯稱其相信被告許耀中之說詞,實與其稱有「確認」扣案物之成分之辯詞不符;
衡以本案被告3人於合作共同進口本案扣案物前,既已知悉大麻為我國所禁絕之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甚至自行上網研究相關法令規範、司法實務判解,有被告吳旻峻、許耀中之LINE對話及被告3人「Miner」群組對話內容可稽(偵3199卷一第305、303、301、255、241、380頁),且據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偵查中稱:許耀中有跟我說,在製造HHC的過程中可能會產生微量的THC,所以我有請許耀中特別注意此部分(偵3199卷二第897、941頁),基此,足認被告張瑋宸對於本案扣案物中含有THCs等情,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許耀中所提出「2月檢測報告」既難認與本案被告3人進口之本案扣案物相關,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稱其自認本案扣案物純為HHC,且絕不含有其餘THCs(四氫大麻酚)、CBN(大麻酚)等成分之認定。
被告3人於群組中之自說自話,顯與事證不符,且為被告3人所知,自難據被告3人挺而走險,昧於事實所為之上開對話,而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被告許耀中所PO之「2月檢測報告」既難謂與本案扣案物相關,實無從作為被告許耀中、張瑋宸確信本案扣案物成分之依據;
況且,依被告許耀中所提出之「2月檢測報告」(偵3199卷二第707至713頁)中針對大麻成分進行檢測之部分為偵3199卷二第707頁之該紙報告(第709頁為重金屬檢測,第711頁為各種菌類之檢測內容)所示,其檢測係以%為單位出具,亦即其檢測之最小值為百分之「0.00」,即100ppm,此據檢測報告僅出現之百分之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數值,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之數值均付之闕如即明,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執之10ppm,為「百分之0.001」,是被告許耀中所提出之上開檢測報告,不僅無法逕認係本案扣案物之檢測報告,亦無法作為被告許耀中、張瑋宸確信本案扣案物所含THCs低於其2人所自認之10ppm之依據,復依被告張瑋宸於同年3月18日「Miner」群組中稱「感謝老哥 務必再幫我們確認一下是不是低於10ppm,0.00的話當然就是最好了 最怕說10ppm的檢測單位太小就直接寫0.00,之前有過這種案例 謝謝老哥了」等語(偵3199卷一第255頁),足稽被告張瑋宸早已覺察此情,始有見聞被告許耀中所PO之「2月檢測報告」後為上揭警醒之語,本案被告許耀中所PO之「2月檢測報告」實難排除張冠李載、魚目混珠之可能,自無從據為被告張瑋宸所辯確信本案扣案物為「HHC」不含有THC(四氫大麻酚)、CBN(大麻酚)等成分之認定。
❷本案依被告許耀中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第2次即111年3月12日到18日的檢測報告,Trinn Hatch沒有附給我們,只有講說檢測通過,並沒有第2次的測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39 、366頁);
復據被告張瑋宸自承:沒有收到實質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
則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在無任何檢測報告之前提下,即冒然進口本案扣案物等情,事證俱明,本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反覆辯稱其等有確認本案扣案物之成分始行進口云云,誠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②又依被告3人之「Miner」群組之Line對話所示,於111年3月於11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許耀中po文稱:「…因為那邊也說台灣應該可以檢測到百萬分之一的小數點…報告出來要0.001%以下…」,被告吳旻峻則回應稱:「0.001%以下就完全合法了…」(偵3199卷一第385頁);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被告許耀中PO文稱:「實驗室經理打電話給Trinn說,都通過了,完全沒有t也沒有重金屬,報告這兩天就會發過來,檢測結果一出來他們先打電話通知」等語(偵3199卷一第253、390頁),承前揭被告3人「Miner」群組於111年3月12日至18日Line對話所示,被告3人於111年3月25日、29日上午之上開對話,應係由因於被告許耀中於111年3月18日於「Miner」群組所稱:「…他(指Trinn Hatch)說就是怕這樣所以他才自己要再一次,因為超過10ppm的話,他的公司也會有麻煩」等語(偵3199卷一第380頁)所致,若謂被告許耀中所辯之第2次檢測為於111年3月12日到18日間,則111年3月29日之檢測結果,理應為第3次之檢測,然就此被告許耀中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這應該就是第2次的檢測,沒有實質報告只有電話通知,因為我有一直在詢問,美國那邊一直還沒有出來,要量到百萬分之一以下要一點時間,最後他說報告有出來,但沒有付錢去印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另被告吳旻峻稱:我當時是信任許耀中交給他處理,依我的認知當是許耀中是值得信任的(本院卷一第369頁),至被告張瑋宸亦稱:我當時也是信任許耀中,當時我認知的是什麼我也忘了,就我所應該會有3次檢測報告,但我忘記有哪3次,就是他們說會有3次,但我看到的就是LINE上面的內容(本院卷一第369頁),是由被告3人前揭所述,其於運輸進口本案扣案物前,其等不僅未確認本案扣案物之成分為何,亦絕無其等所稱有何「確認」本案扣案物成分之事實,始有全然未據任何足以信其真實之任何檢測報告等科學事證存在之情況下,徒憑被告3人於「Miner」群組內之自我表述,即驟然將本案扣案物運輸、進口之理。
③本案被告許耀中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11年4月29日查獲後,固於111年5月1日聯繫Trinn Hatch,並提出卷附之第2份檢測報告為據(下稱5月檢測報告,偵3199號卷二第717頁),然而本案扣案物係由Trinn Hatch早分別已於11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由華盛頓送抵至洛杉磯加州倉庫,由吳旻峻向EZGO貨運申請集運送至臺灣,再於同年0月00日出口而於同年月21日運抵我國等情,有被告許耀中供承在卷(偵3199卷二第777頁),並有FedEx.寄送單、商業發票及EZGO飛凰國際物流寄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被告吳旻峻告知包裏承攬業者更改派送地址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3199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199卷二第733、737頁) ,復據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本案不論調和前或調和後的物質狀態都是油狀、膏狀,還沒調和前很硬等語(本院卷一第324、325頁);
互核與被告許耀中所提出之所謂「檢測報告」乃於111年5月11日為批次生產日期之「52.938g」,「Distillate(蒸餾狀)」,於111年5月24日收件,嗣於同年月28日檢測完成之受測物,難認係同一,有被告許耀中所提出之「Certificate of Analysis」1份在卷可稽(偵3199號卷二第717頁),足稽被告許耀中所提出之該檢測報告與本案扣案物渺無相涉,且可稽被告3人所稱之有覆驗再確認始予進口云云,純屬子虛,至臨訟所提出之所謂美國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僅為脫免卸責之無關事證,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⑶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固稱其主觀上認本案係HHC進口,認無THC(四氫大麻酚)云云,惟查:①本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辯本案係HHC進口,惟絲毫無被告許耀中、張瑋宸以自認合法的HHC進口之任何跡證,本案被告許耀中分別與Trinn Hatch及被告吳旻峻聯絡以決定本案扣案物之進口方式,Trinn Hatch個人而非以Jampha公司名義,以名實不符、表裡不一之回收再利用之橄欖油瓶簡易裝盛價值高達6,000元泰達幣之本案扣案物,包裝粗略,外觀仍為原橄欖油之瓶身,並無標示有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抗辯,或Trinn Hatch自認合法之「HHC」、「Hexahydrocannabinol」之六氫大麻酚等成份之字樣,由Trinn Hatch所開之商業發票亦非自稱檢測合格之「HHC」而係「TWO BOTTLE OF OLIVE OIL」,本案扣案物自美國起運進口之時,連同童書、襯衫及沐浴乳等尋常物品一同進口,無法排除為掩人耳目;
甚且,本案被告張瑋宸已於111年3月11月22時30分、22時57分已透過幣安「Binance錢包」各匯款100元、5,900元之泰達幣予Trinn Hatch,然Trinn Hatch於商業發票上竟載為單「5.00元(美元)」(2瓶總計10.00元美元),將價值約莫為6,000美元之物品,刻意貶低價值達600倍之低,甚至由Trinn Hatch自美國進口之際,竟未隨同附具被告3人於群組中熱議之檢測報告,以證明進口扣案物之成份,用徵其實,明顯悖於常情;
佐以本案扣案物有掩藏隱避之事實外,其餘物品均核實申報,價格亦在合理範圍而可推論係如實填載,卻唯獨本案扣案物,有明顯品名不符且低報價格,實無法排除混淆視聽之企圖;
再者,相應於Trinn Hatch於出口時以掩人耳目之方式寄送運輸本案扣案物,若被告許耀中、張瑋宸自認係進口「HHC」而無違法之疑慮,理應於申報進口入關時明確標明進口物品之成份,核實申報,然而,被告吳旻峻於111年4月21日報關時,竟以商品金額5萬元以下之簡易報關方式進行申報,將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自稱之HHC以「CARE PRODUCTS(護理產品)」標示為貨物名稱,且以完稅價格「88元(新臺幣)」申報進口,足見被告吳旻峻申報進口之方式,亦未見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辯及被告吳旻峻曾稱之自認合法之「HHC(六氫大麻酚)」抑標明內容為化學式「Hexahydrocannabinol」之字樣或任何跡證,有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在案可稽(偵3199卷二第733頁)。
綜上,足見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於事發後,固辯稱其等認進口之物為「HHC」,然於渠等實際經歷之事件過程,不僅於出口端寄件之Trinn Hatch係以自然人而非以「Jampha」公司名義寄出,不論針對本案扣案物中毒品出口之品項、金額,均為不實填載,被告3人於進口之際,亦同有針對本案毒品為虛構之事實,則被告許耀中、張瑋宸諉稱其認係進口合法之「HHC」云云,悖於事實,無法採信。
本案被告許耀中分別與Trinn Hatch及被告吳旻峻以上揭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口本案扣案物等情,實難謂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有其等辯稱自信進口之物為合法之HHC之客觀表徵。
②本案據被告許耀中與吳旻峻於甫相識之初,即以LINE對話如下(偵3199卷一第305、303、301頁): Joan Hsu(即許耀中):…我這兩天在研究台灣的規條,可能真的有漏洞,台灣我不熟,到時你們可以去詢問清楚,是去年中公布的,上面寫超過10ppm就屬於要申請藥用的,屬控管,但沒有說10ppm以下屬於什麼… Henry Taiwan(即吳旻峻):10ppm以上不就是二級毒品嗎 以下是根據藥事法第六條例為管制藥品 Joan Hsu(即許耀中):這些他們都沒寫清楚,不知道問不問的出來,如果是0ppm,跟以食品進來的話?不要說是藥品 Henry Taiwan(即吳旻峻):等一下喔 我的認知是0ppm也算是藥品 以食品進來的話 說真的沒有看過類似判例或相關法規 之前有一個判例是說,有個人在種大麻 他最後在法院上跟法官說他是種來用大麻葉做沙拉的 最後是無罪 Joan Hsu(即許耀中):這個是看法官心情吧 Henry Taiwan(即吳旻峻):但是這判例跟進口較無關,哈哈 Joan Hsu(即許耀中):你們如果要做投資生意的話,最好再問清楚點,要是0ppm後以食物可以進的話那就做了 其實懂的人CBD我們都可以提煉出THC,那是這些政府的人不了解 Henry Taiwan(即吳旻峻):這樣是最理想 THC確實可以提煉,但沒有登記實驗室 提煉出來也不能幹嘛,只能走地下,做電子煙之類的,哈哈哈…只能說這塊在政府機構裡真的是燙手山芋 沒人敢碰 前一陣子的連署也是 衛福部的回答我看了也是頭痛 聯署內容也寫的不夠犀利… 由被告許耀中與吳旻峻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2人於本案進口扣案物前,業已針對國內涉及大麻之法規禁令、司法判決之相關判準進行研究,其中不諱言「台灣的規條,可能真的有漏洞」、「跟法官說他是種來用大麻葉做沙拉的 最後是無罪」、「其實懂的人CBD我們都可以提煉出THC,那是這些政府的人不了解」、「這樣是最理想 THC確實可以提煉,但沒有登記實驗室 提煉出來也不能幹嘛,只能『走地下』,做電子煙之類的」等語,可稽被告許耀中、吳旻峻等人確實企圖規避法律、以鑽法律漏洞之僥倖心態,再據被告張瑋宸與被告吳旻峻間於111年3月22日、23日間之對話所示,由被告張瑋宸向被告吳旻峻所提出之創業計畫白皮書即言明「並向世界各地推廣…大麻文化…」一語(偵3199卷一第283頁),又於111年3月18日上午之Miner Line對話稱:「…最怕說10ppm的檢測單位太小就直接寫0.00,之前有過這種案例…」(偵3199卷一第255、241、380頁),可稽被告張瑋宸因計畫投身於大麻產業之經營,確實進行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之研究,其專業知識明顯較一般民眾抑僅單純施用或持有大麻者高出甚多,否則如何以掌握所謂之「10ppm(指THC)也沒的話就穩了」、「之前有過這種案例」等情,被告張瑋宸自認確信進口之物為「合法」之「HHC」,然在被告張瑋宸早已如數給付扣案物之價金,復依被告許耀中之指示,分別與被告吳旻峻各自提供本案物之收貨資訊後,卻在僅有之檢測報告與本案扣案物之時間不符、檢測標準不符我國法制,且相關再確認之檢測報告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一味相信被告許耀中之口頭說詞,若謂其存在守法意識,難令人信服,被告張瑋宸所辯其確信本扣案物確實為HHC乙節,誠乏足以令人信其為真之事證佐憑,無法採信。
(三)本案據被告3人各自所述及其各別經歷之事實,堪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扣案物,主觀上已有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識,且就本案扣案物之運輸,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吳旻峻部分:⑴被告吳旻峻於本案發前之110年2月22日與販售大麻周邊一類產品之網友「藍泰奇demon &Itq vopor趙小姐」聯繫,並表示「我也是賣這類商品的」、「當然但我們還有做台灣、越南市場」等情(偵3199卷一第39、41頁);
被告吳旻峻另於110年6月10日與不知名之網友之對話中,經對方告以「就是類似代收公司」、「你和代收公司租倉庫」、「東西都收到後,他會一次幫你寄出」、「同時訂一些其他物品(我都訂戶外用品)」、「真的到台灣出事,可以賴給他國,說我們只有訂戶外用品、「是他們的問題」、「然後訂單要分流」、「如果檢方要證據就給他看戶外用品訂單」等語,被告吳旻峻則回覆稱「高招」等語(偵3199卷第257頁),復佐以被告吳旻峻與網友tidodje間之對話所示,某年3月9日至10日,網友tidodje向被告吳旻峻稱:「HHC沒被列管 就算合法 但是 進口進來 有可能會被說成是禁藥 除非台灣有化學品代理商 願意進口進來 不然有些靠北一點的檢調 會說那是易構物 如果被用藥事法辦的話 還要舉證說是化學研究用 本來沒那麼嚴格 自從卡西酮氾濫之後 就變這樣了」,被告吳旻峻則回覆稱「了解 我是想說用MCT油的名義進來 反正他驗也驗不到THC或CBD 我先讓國外朋友洗好MCT 再進來 你覺得這樣妥嗎」,另網友tidodje向被告吳旻峻稱:「一般來說 是不太會驗 幾罐而已 不過還是要有最壞打算」等語(偵3199卷一第43、45頁),可稽被告吳旻峻於本案發生前縱知大麻為我國嚴令禁止之第二級毒品,仍不僅吸食大麻,竟試圖販賣吸食大麻之周邊商品,遵法意識薄弱,向網友表明將以「MCT油」即甘油名義進口大麻相關商品,以規避逃脫稽核查緝,恰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即由Trinn Hatch加入調和甘油後製成本案扣案物,連同其他用品,以分流集倉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進口),已堪是認。
⑵被告吳旻峻於本案調查站及偵查中稱:我有吸食大麻,我在國外買扣案物時,有請國外賣家出示鑑驗報告,確認成分合法我才進口的,但因為怕國外賣家騙我,或是裡面還殘留一點THC,所以我才放棄取貨,在調查站人員到我住處搜索時,我非常害怕我Telegram的通訊內容曝光,慌亂之下我才將內容刪除,本案國外的賣家是Trinn Hatch,是透過許耀中介紹的,Trinn Hatch在美國有開CBD工廠,公司是Jampha,而CBD在美國是保健食品,在臺灣是處方簽用藥,用來治療憂鬱症、躁鬱症及失眠,Trinn Hatch也有生產HHC的技術,就請許耀中聯絡Trinn Hatch製作HHC,但不在Jampha的營業範圍內,沒有正式的商品包裝,所以Trinn Hatch就將HHC裝在橄欖油瓶內寄給我,經過法務部調查局質譜儀圖譜認本案扣案物中含有大麻,我沒有意見,我非常後悔,我認罪等語(偵3199卷一第8至18、124至128頁,偵3199卷二第671、673頁);
足稽被告吳旻峻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2、被告許耀中部分:⑴本案由被告許耀中自承其曾有吸食大麻之經歷,且與在美國經營Jampha公司之Trinn Hatch交情甚篤,再據Trinn Hatch發予被告許耀中之訊息中,Trinn Hatch明確向被告許耀中稱「I will get you two awesome Sativa Nero」(我會給你兩個很棒的高大窄葉大麻」(偵3199頁卷二831頁),而被告許耀中復於偵訊中坦言,其有將Trinn Hatch發上開發文截圖傳到3人群組,並表示若被告吳旻峻、張瑋宸要買係在自己去買等語(偵3199卷二第881頁);
已徵被告許耀中與Trinn Hatch間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分享互通大麻之跡證無訛。
⑵又被告許耀中在得悉被告吳旻峻於111年4月27日遭查獲後,於同年月29日始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約談到案,其於調查站及偵訊中稱:我與吳旻峻是在CLUB HOUSE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在上面分享大麻的相關產業在國外的狀況,吳旻峻就跟我連絡,於110年6月29日那時候,吳旻峻與張瑋宸想在國外架設網站,讓國內的消費者自己上網訂購,再由國外寄送進口CBD,CBD目前國內只允許個人自用進口,最後沒有去做,也沒有跟Trinn Hatch買CBD,另外吳旻峻、張瑋宸想到海外從事大麻觀光事業,就是帶旅客至大麻合法的地區觀光旅遊,我引薦他們去找李菁琪律師諮詢,至於Trinn Hatch是美國人,是我在澳洲留學時的同學,後來去美國定居,他是販售、製造CBD公司的負責人,本案扣案物是我去請Trinn Hatch美國的實驗室做出來的,後來因為我與吳旻峻、張瑋宸討論創業時,偶然提及HHC,就由吳旻峻、張瑋宸自行研究、查詢法規,認為HHC在臺灣合法,才由我向Trinn Hatch聯絡並下訂引進臺灣,本案是買1公斤6,000美元,而吳旻峻、張瑋宸沒有信用卡,用虛擬貨幣給付,由我提供Trinn Hatch的虛擬貨幣帳號,一開始先轉100元,之後再轉5,900元,我有向Trinn Hatch確認這批貨有沒有有THC及CBD成分,Trinn Hatch有傳給我看檢驗結果,檢測報告我有發在LINE的Miner群組裡面,就決定請我向Trinn Hatch下單,是因為Trinn Hatch的公司沒有在販售HHC,所以沒有正式的商業包裝,之所以連同兒童衣物、沐浴乳一起寄送以節省運費,是Trinn Hatch要送給我老婆及兒子使用的,Trinn Hatch再添加椰子油及食品香精調劑後,有再送1次實驗室檢測,Trinn Hatch有告訴我,實驗室有電話通知他,檢驗結果相同,Trinn Hatch前後寄了2次,第1次是111年4月11日寄了沐浴乳,第2次是111年4月18日寄了童裝、書本及扣案物,再由吳旻峻向EZGO申請集運送至臺灣,Trinn Hatch在寄貨時,有拍照給我看內容物,我將內容物告訴吳旻峻,讓他去集貨倉申報品名,而扣案物外包裝是橄欖油,所以我就指示Trinn Hatch寫橄欖油就好,我只知道吳旻峻是要拿扣案物來試,在得知吳旻峻遭搜索後,我接獲吳旻峻室友許芳瑜的截圖,內容是「管區在樓下,請配合開門」等語,我很緊張,就刪除了我與吳旻峻的Line對話,並用Single連絡Trinn Hatch,請他提供這批貨物的化學檢驗報告,至於我將對話內容設置1小時自動刪除的功能,可能是Trinn Hatch叫我設定的,因為Trinn Hatch也怕影響到他在美國的公司等語(偵3199卷二第701至703、751至781頁),惟查:①據被告許耀中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所示,足稽係被告許耀中得悉被告吳旻峻遭查獲後,始於111年5月1日發文予Trinn Hatch,Trinn Hatch旋於同年月2日回文予被告許耀中,有形式上為Trinn Hatch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偵3199卷二第725、727頁),嗣Trinn Hatch始於111年5月17日以Jampha公司名義,檢送第2批次生產,批次生產日期為2022年5月11日,提取自Hemp之蒸餾液,重量為52.938g,標示為HHC之液體1瓶(編號為AACV421)送室ACS實驗室檢測,並得出檢測報告1紙在卷(偵3199卷二第717頁),實屬臨訟製作之文書,而非被告3人所辯於進口前用以確認本案扣案物成分之依據。
②被告許耀中於111年4月2日發文予被告吳旻峻稱:「不便宜呢做實驗要895.他周一會處理。
我們下次訂貨再補給他」等語(偵3199卷二第841頁),似在指應有相應之3月份檢測報告,然被告許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第2次檢測報告印出來的話,要另外收錢,因為Trinn Hatch說他沒有賺錢,所以沒有檢測報告等語 (本院卷一第339、363頁),又稱:其遭調查站於111年4月29日查獲後,並沒有付錢請Trinn Hatch再行送檢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足稽被告許耀中在同樣未另行支付檢測費用之情況下,Trinn Hatch得提供與本案無關之「5月檢測報告」,卻提不出與本案相關之111年3月18日抑同年月29日之檢測報告,明顯不合事理;
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諉稱「有檢測」、「經確認」云云,卻完全提不出任何時間相符、受測物一致之檢測報告以佐證其等所執之「有檢測」、「經確認」等說詞之真實性,益徵被告許耀中辯稱係在確認本案扣案物合法之前提下始行進口等語,絕非事實,已堪是認。
⑶佐以被告許耀中與妻子「Vicki」之對話中,被告許耀中於110年5月26日與其妻子「my baby」對話,其妻稱「你放在廚房下面那瓶是有含THC嗎?」,被告許耀中回覆稱:「是的,有含一點thc」,其妻稱「Thc不高吧?」,被告許耀中回覆稱:「不高的」(偵3199卷一第331、332頁),嗣於110年6月15日稱「其實也沒有關係,以後可以都換成Trinn的也好」、「只是說他的如果有thc(按此即四氫大麻酚)」、「怕會法律上不安全」(偵3199卷一第325頁)、「對了Trinn給我們的油,是還含有cbd、cbg、cbn(按此即大麻酚)等等,不只有cbd而已(偵3199卷一第328頁)等情,足稽被告許耀中在本案發生前,就其自Trinn Hatch取得之本案扣案物內含成分,主觀上堪認有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之預見,已徵無疑。
3、被告張瑋宸部分:⑴被告張瑋宸與被告吳旻峻、許耀中3人一同創業,由被告張瑋宸所擬之111年3月23日Kilos garden創業白皮書中明文揭示「向世界推廣…大麻文化…」(偵3199卷一第283頁)等語,復自承經被告許耀中之告知,得知被告許耀中曾因進口所謂自認合法之CBD(於當時CBD之合法性仍未定性),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7項之大麻酊成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理應知悉在以大麻為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之我國,所謂涉嫌不法之扣案物屬性,自應由具專業之我國鑑定機構進行檢測鑑定,且尋正當管道,明白揭示進口物品品名、數量及金額以核實報關,再據被告張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與許耀中、吳旻峻所成立的Klios TW群組有討論到吸食加熱大麻油或膏的水煙筒進口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329、330頁),另其所成立之「Miner」Line群組亦屢屢提及大麻事宜(本院卷一第332、333、336頁,偵3199卷一第343、368頁),可知被告張瑋宸即使明知大麻在國內屬違禁物,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吸食、持有,仍積極與被告吳旻峻、許耀中討論大麻及周邊商品,興緻勃勃,無視法之禁令而毫不避諱,則被告張瑋宸於遭查獲後之自稱遵法並自認本扣案物合法云云,實屬畏罪托詞,無法逕採。
⑵再據被告張瑋宸迭於警詢、偵查中稱:我與吳旻峻是大學同校同學,是在同一個線上社群網站CLUB HOUSE聽一個專業講座,是由李菁琪律師主講,主要是國外大麻的產業狀況,因而認識許耀中,我們私底下有去找李菁琪律師諮詢,是在111年3月初,許耀中說他在美國有朋友叫Trinn Hatch,是CBD公司老闆,有種新產品是HHC,因為進口CBD需要申請藥用許可,還未被列為藥品的HHC也許就能進口,也許可以做CBD一樣的用途,許耀中說在HHC的製造過程中,會產生微量的THC,所以我請他特別注意,我擔心這東西會不會有微量的違法成分,我有在LINE裡面看到許耀中傳來的檢驗報告,是許耀中說依據檢驗報告,百分之百合法,許耀中說他以前有進口過CBD,想說只要能合法進口,以後如何使用再問許耀中就好,我不知道最後檢驗結果到底如何,是否合乎法律規範,本案的HHC單價是1.5公升6,000美元,我是用幣安Binance的電子錢包支付泰達幣給許耀中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在付錢以後,在LINE中看到許耀中傳來的檢驗報告,許耀中說百分之百合法,我有請許耀中再確認,至於吳旻峻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傳送詢問EZGO國際物流公司貨物寄送進度的截圖予許耀中,是如果這批HHC以合法進口,我們就可以嘗試出適當用途,如食用、食品添加劑、痠痛塗劑、電子菸進行販售,我們決定要請Trinn Hatch先調和,是要添加MCT油,如果可以合法進口而且效果不錯,將來也可以1次進10公斤的貨,當時扣案物要寄出時,吳旻峻、許耀中有跟我說要寄過來了等語(偵3199卷二第893至901、940至943頁)。
是由被告張瑋宸前揭所述,足稽被告張瑋宸係實際負責支付本案扣案物價金6,000元泰達幣之人,本案不論係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均稱本案扣案物之價金即係6,000元泰達幣,實不存在有被告張瑋宸嗣後辯稱所謂6,000元泰達幣乃檢測費用之事實;
至被告張瑋宸縱辯稱其要求一定要確認符合臺灣法律規範才能進口云云,惟被告張瑋宸既始終無本扣案物於000年0月間之檢測報告,Miner Line群組中所出現之000年0月間之檢測報告,絕非被告許耀中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所稱之檢測報告,已詳如前述,且本案亦無所謂111年3月18日之檢測報告,於Miner Line群組中所出現之2月檢測報告(偵3199卷二第861頁),不僅日期不符,檢測方式及標準又不符合我國法制規範,佐以被告張瑋宸既聲稱其確認扣案物為HHC云云,怎可能對於檢測報告明顯日期有誤、檢測精密度不足等情,毫無覺察,遑論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Trinn Hatch沒有提供3月份之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本案被告張瑋宸透過被告3人之「Miner」群組之Line對話及所揭示之各項資料,已得輕易知悉本案並無所謂Trinn Hatch於111年3月12日送往檢測、同年3月18日之檢測報告,亦無同年月29日所稱經更精密之任何檢測報告,則被告張瑋宸與被告許耀中、吳旻峻3人間內部自我肯定、相互支持及彼此寬慰之「太好了」、「完全沒有THC」、「這個百分百合法【照片】」、「什麼都沒有」等熱議之詞,自屬粉飾之詞,顯屬無實憑,而被告張瑋宸既無實據,竟稱其徒憑被告許耀中之空口白話,即「確信」扣案物係HHC且無THC或其他大麻酚等成分云云,自屬空言,而被告3人於群組中熱切之討論,悖於事實之發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⑶至被告張瑋宸雖辯稱:於扣案物寄出時,其正在當兵,不知業已寄出云云;
惟被告張瑋宸業於偵訊中自稱:那時我在當兵,吳旻峻、許耀中有跟我說要寄過來等語(偵3199卷二第942、943頁),復佐以被告張瑋宸於111年3月29日入伍當兵後,於111年4月4日晚間8時22、4月9日稱放假2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均有在Miner Line群組發言(偵3199卷一第392至399頁),依被告3人合作創業之緊密關係,且已由被告張瑋宸完成價金之給付,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實無對被告瑋宸隱瞞進口之必要,此據被告吳旻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扣案物的進品是我們3人共同主導,進口時,我跟許耀中跟張瑋宸說要他放心去當兵,剩下的我們會處理,我也有通知張瑋宸說已經要進口了(本院卷一第364頁),被告許耀中亦稱:本案扣案物進口時,被告張瑋宸有受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
本案應以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所稱已受被告吳旻峻、許耀中2人告知而得悉扣案物業已寄出乙節為可採,被告張瑋宸所辯其不知扣案物之進口云云,不足採信。
⑷本案被告張瑋宸在經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口頭告知將進口扣案物之際,竟未究明如何進口、進口流程、報關程序,亦未再次確認其所自認之檢測是否出具檢測報告,並隨同所購之物一併檢附,即於將行入伍前即約明任由被告吳旻峻、許耀中自行決定、全權負責扣案物之包裏收領,本案扣案物之進口方式,明顯刻意掩飾、企圖矇混過關,與被告許耀中、張瑋宸遭查獲後所辯自認合法始進口等情正相悖反,益徵被告張瑋宸於案發後辯稱其等係在確認扣案物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始進口云云,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四)依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就本案參與情節觀之,難認其2人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跡證,至被告張瑋宸就我國毒品法規禁令之內涵固存在誤解,且非無法避免,然其於本案過程中,確實就其片面理解之法律規範內容,叮囑被告許耀中再行檢測,被告張瑋宸縱未確實追蹤、確認覆檢之檢測報告,事實上亦無所謂覆檢結果,本案復無從逕認被告張瑋宸有脫離其與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及Trinn Hatch所形成共犯關係之事實,惟被告張瑋宸確無參與本案扣案物起運、運輸及進口等實際環節及相關流程,足稽被告張瑋宸就本案參與之情節,實屬較輕,縱無解於其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惟仍堪認情節相對輕微: 1、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⑴我國列管植物型毒品,一般皆同時列管其主要精神活性物質(即導致成癮之物質),無論植物(如大麻)或精神活動物質(四氫大麻酚),因係個別列管項目,原則應獨立判斷。
獨立列管之精神活性物質,因係以化學成分之方式列管,與合成型毒品相同,一般皆不會列其最低容許濃度。
至於大麻中之種子及成熟莖因係數千年來廣泛應用之物質,故在大麻的列管時將「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兩項排除在外,大麻的成熟莖及種子,一般所含的四氫大麻酚極少,為避免因含微量四氫大麻酚而導致該兩類物質難以合法使用,另兼顧不法人士有從這兩項製品中萃取出足供濫用之四氫大麻酚的可能,故規定這兩項例外之物質,若所含之四氫大麻酚不超過10ppm,即屬合法,若超過10ppm,則屬二級155項之毒品,此據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大麻所屬如附表二所示第155項明文規定「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ug/g(10ppm)】」等情即明。
又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包括大麻植物(不含大麻成熟莖及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及大麻萃取物製品,第二級第125項六氫大麻酚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均適用僅存單一化學成分之毒品,有法務部112年11月30日法檢決字第11200303700號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7頁)。
⑵被告張瑋宸於「Miner」群組中提醒THCs須10ppm以下等語,詳如前述,惟被告3人所信賴之2月檢測報告中,就16種大麻成分進行檢測之最小值為百分之「0.00」即100ppm乙節,此據被告3人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與我國不得超過10ug/g(10ppm)且須「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等限制要件完全不合,又無被告3人於群組中所稱之3月份經確認合法檢測報告,足稽本案並無被告3人就本案進口之本案扣案物主觀上信其為合法之依據,詳如前述,核先敘明。
⑶被告3人固於「Miner」群組中提及THCs須10ppm以下,然針對所進口之本案扣案物是否係自「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乙節,卻未於進口前有何探詢查證之跡證,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沒有確認到這個部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62頁),遑論本案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乃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即屬大麻萃取物,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則被告3人自認「THCs須10ppm以下」即為我國合法之辯解,流於主觀偏狹,無礙於本案被告3人違法性要件具備與否之認定。
又我國對於大麻採嚴令禁止之立法政策,被告3人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3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本就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查詢,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沒有確認到這個部分,且沒有去找律師做此部分法律規定的諮詢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
又被告3人既曾針對CBD之進口等事宜,與李菁琪律師進行法律專業之諮詢,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2頁),至被告張瑋宸所提出之「衛福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網頁、巴毛律師混酥團之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截圖等內容(本院卷二第85、87、91頁),均係討論大麻二酚(CBD)成分之管制藥品進口等事宜;
至000年0月間台南市某藥師所張貼之健康資訊(本院卷二第89頁)則與本案發生之111年3、4月間相隔甚久,且發表人不具有毒品專業權威之可信性;
又被告張瑋宸所提出與友人邱姜豪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93頁),則毫無具體內容,無從據為被告張瑋宸已善盡法令諮詢替義務,而被告3人在針對本案扣案物之進口,未盡事先諮詢專業人事諸如律師或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或相關專業部分,則被告3人就其不知毒品條例中針對大麻等相關禁令之實質內涵,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⑷本案被告許耀中曾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理當對運輸進入國內之物品是否合法有所認識;
又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於事前早已預想東窗事發後如規避刑事之因應策略,又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於運輸、進口本案扣案物之際,明顯存在掩人耳目、虛假申報之事實,且於被告吳旻峻取貨之際,刻意更改地址,發現調查站人員後即返回住處並鎖門,調查站人員表明身分後被告吳旻峻依舊不開門,嗣後由調查站人員會同轄區員警及鎖所破門始進入執行搜索,佐以被告吳旻峻於111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前、許耀中於111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前,均有刪除行動電話內對話及通訊軟體之行為,甚至早於110年6月10日有與不知名之網友討論國際包裏運輸進口如何規避查緝、脫免罪責之因應手段等情,業據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於調查站訊問時均供承在卷(偵3199卷一第8、16、17頁,偵3199卷二第765頁),另有被告吳旻峻與不知名之網友之對話中,經對方告以「就是類似代收公司」、「你和代收公司租倉庫」、「東西都收到後,他會一次幫你寄出」、「同時訂一些其他物品(我都訂戶外用品)」、「真的到台灣出事,可以賴給他國,說我們只有訂戶外用品、「是他們的問題」、「然後訂單要分流」、「如果檢方要證據就給他看戶外用品訂單」等語,被告吳旻峻則回覆稱「高招」等語(偵3199卷一第257頁),恰與本案許耀中、吳旻峻掩人耳目進口本案扣案物之方式相同,以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意圖規避刑責及銷毀犯罪證據以掩飾其等犯行之舉,由本件交易流程觀之,足稽被告吳旻峻、許耀中理當對運輸進入國內之本案扣案物係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違禁物品,顯然有所預見,仍執意運輸進口,且全程參與,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亦無由據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本案被告3人共同商議後,被告3人主觀上已有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識,分別由被告許耀中聯繫國外賣家Trinn Hatch備置本案扣案物以供運輸進口、被告張瑋宸以虛擬貨幣支付價金、被告吳旻峻負責實際收貨:被告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運輸及非法進口扣案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此共同負責。
不影響本案被告3人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無從據為被告3人脫免罪責之事由,卷內事證復無從逕認被告張瑋宸有脫離其與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及Trinn Hatch所形成共犯關係之事實,亦全無排除其先前已給付本案扣案物價金,促使本案扣案物進口得以實行之危檢,又被告張瑋宸於得悉本案扣案物將起運之際,復無任何阻止本案扣案物運輸進品之任何作為,已難認被告張瑋宸有解除與被告吳旻峻、許耀中間之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張瑋宸確實於111年3月18日之被告3人之「Miner」群組之Line對話中稱「感謝老哥 務必再幫我們確認一下是不是低於10ppm,0.00的話當然就是最好了 最怕說10ppm的檢測單位太小就直接寫0.00,之前有過這種案例 謝謝老哥了」等語(偵3199卷一第255頁),雖不無誤解我國大麻禁令規範之偏在,且其對於本案扣案物之運輸、進口行為有所懷疑時,並未盡其查詢義務,以探詢行為之法律規節及效果,然其對於本案犯罪分工行為時,因當兵入伍而未實際從事本案扣案物之起運、運輸及進口事宜,依卷證資料所示,有關本案扣案物之全程運送事實,確實係由被告吳旻峻與許耀中間以其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進行商議,被告張瑋宸僅係於本案扣案物運輸過程中,受被告吳旻峻之告知以了解進度(本院卷一第364頁),並無親身經歷本案明顯掩飾、企圖矇混過關之進口方式,其行為之惡性程度較輕,且以被告張瑋宸於本案扣案物起運、進口來臺時,正入伍當兵,雖其並無脫離本案共犯關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信其非難性低於通常,可堪認定。
至被告張瑋宸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論述,則詳如論罪科刑欄所載。
(五)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及其等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許耀中及其辯護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4月25日之圖譜及回函中均未說明本案扣案物中含有有高含量之HHC,因此臆測法務部調查局於先前之回覆內容有疑;
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均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既亦認本案扣案物中含有高量之HHC,足稽被告許耀中、張瑋宸主觀上認本案扣案物為HHC等辯詞為實,本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
2、惟查:⑴HHC未經我國列管為毒品抑管制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0日FDA管字第112907630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頁,此部分證據未用於認定被告吳旻峻等3人之犯行,僅用以駁斥被告許耀中所辯不可採之彈刻證據,且針對被告許耀中及張瑋宸部分,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等辯論在案,本院卷二第137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檢測及鑑定,乃針對扣案物中所含我國管制之各級毒品進行毒物成分之鑑定,就目前非屬各級毒品成分之HHC,本就非待鑑定項目,遑論本案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此前歷次程序中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或說明函覆,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並未針對非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之HHC加以標示及文字說明,本屬事理之當然。
嗣法務部調查局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2月15日以院高刑戌112上訴4988字第1129006616號函詢以「本案2罐扣案大麻膏內是否含有HHC成分」乙節(本院卷一第448-1、448-2頁),於112年12月15日以調科壹字第11223212210號函覆稱:「所詢膏狀檢品之2瓶前經本局檢驗均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故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該等檢品另檢出高含量HHC成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同本院卷二第95頁),然縱本案扣案物中含有高含量之HHC成分,仍無解於其為毒品之認定(如毒品咖啡包中所摻咖啡、海洛因毒品中所摻白糖),則本案扣案物中縱含有被告等人所執之HHC成分,實無礙於其經鑑定後認其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認定,被告許耀中及辯護人據此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此前之鑑定報告及回覆內容未提及HHC,即臆測並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及回覆內容之可信性云云,實屬無憑,不可採信。
⑵本案被告張瑋宸既於111年3月18日之被告3人之「Miner」群組之Line對話中提醒被告許耀中確認本案扣案物中THCs之含量是否「低於10ppm」(偵3199卷一第255頁),且被告張瑋宸事實上並無其所辯有何確認本案扣案物中所含成分之舉,足稽被告張瑋宸所辯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扣案物為百分之百之HHC云云,核屬子虛,無從憑採;
再者,本案據被告許耀中之妻子於110年5月26日詢稱「你放在廚房下面那瓶是有含THC嗎?」,被告許耀中回覆稱:「是的,有含一點thc」等語(偵3199卷一第331頁)等情,據被告許耀中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對話中的瓶裝物,應該是來自Trinn Hatch,或我從國外帶回來的,含有微量的THCs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復於110年6月15日與妻稱「其實也沒有關係,以後可以都換成Trinn的也好」、「只是說他的如果有thc(按此即四氫大麻酚)」(偵3199卷一第325頁)、「對了Trinn給我們的油,是還含有cbd、cbg、cbn(按此即大麻酚)等等,不只有cbd而已」(偵3199卷一第328頁)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佐以被告許耀中、吳旻峻刻意以前開掩人耳目及虛偽報關、不實進口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扣案物等情,足稽被告許耀中主觀上對於由Trinn Hatch提供之本案扣案物中,縱含有高量之HHC,亦無礙於許耀中得預見其中含有THCs及CBN等我國禁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始有未核實報關之舉。
綜上,則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許耀中、張瑋宸認本案扣案物為百分之百之HHC云云,悖於事實,無可採信,本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主觀上對於本案扣案物含有含有THCs及CBN等我國禁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所預見,仍在毫無本案扣案物之任何檢測報名之情況下,刻意由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基於彼等3人間之分工模式,非以「HHC」商品名稱核實進口,反以魚目混珠、避人耳目之「橄欖油瓶」裝盛,並以佯以「橄欖油」名義進口,益見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對於本案扣案物中有我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始有在毫無檢測報告之情況下,以前揭方式予以運輸、進口之可能。
本案不存在被告許耀中、張瑋宸過失輸入禁藥之事實,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及其等辯護人等就此所為辯詞,無可採信。
(六)被告許耀中固聲請以視訊方式傳喚證人Trinn Allen Hatch,以確認本案扣案物之製造、送驗及寄送之詳細過程,並聲請將本案扣案物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成分是否為HHC,且其中之THCs之含量是否為法定容許之10ppm云云。
惟查: 1、針對本案扣案物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乙節: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3日以台生技藥字第1120252號函覆稱:依法務部112年7月12日修正後之「毒品鑑驗分工表」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大麻浸膏應屬法務部調查局權責鑑驗,本實驗室無法受理委託鑑定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7頁);
至被告許耀中所執之THCs是否超過10ppm,乃源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大麻所屬如附表二所示第155項規定「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ug/g(10ppm)】」等情,惟被告許耀中等人無從確認本案扣案物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業經被告許耀中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本院卷一第362頁);
遑論本案扣案物除四氫大麻酚(THCs)外,尚含有大麻酚(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即屬大麻萃取物,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此分別經法務部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43、307頁),則被告許耀中所執聲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中之THCs之含量是否為法定容許之10ppm云云,實無必要。
⑵至本案扣案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本案扣案物是否函有HHC成分乙節(本院卷一第425、448之1、448之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2月15日以調科壹字第11223212210號函覆稱:「…該等檢品(按指本案扣案物)另檢出高含量HHC成分,其HHC成分應係人工外部添加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同本院卷二第95頁),足稽本案扣案物中確實有高含量之HHC成分無疑,惟迄今,我國並未將HHC納入各級毒品或藥品管制項目之中,已詳如前述,然猶如市面上之毒品咖啡包中縱存在有咖啡成分,仍無解於其為毒品之認定,則本案扣案物中縱含有被告等人所執之HHC成分,實無礙於其經鑑定後認其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認定,亦無再行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扣案物中所含HHC成分或含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許耀中固聲請以視訊方式傳喚證人Trinn Allen Hatch(按即Trinn Hatch),以確認本案扣案物之製造、送驗及寄送之詳細過程等語,惟查:⑴本案被告許耀中於111年4月29日前往基隆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旋於111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與Trinn Hatch間以email聯繫,其中被告許耀中於111年5月1日與Trinn Hatch之電子郵件中稱:「…(中譯)因為我記得我反覆對您說過,HHC是給我朋友的,他們說需要100%,0%THC和0%CBD,這些證據對我來說非常重要。
出庭的措詞非常重要,因為法官會非常仔細閱讀這些文件,我知道您在幾封電子郵件中說過將包裏發送給我,我理解那是因為您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這些都是無心的錯誤,但我們仍然需要澄清這些問題。
我不想承擔責任,讓法官認為是我向你進口及購買HHC,因為在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一直說是給我台灣朋友的。
另外,交易付款是我的朋友給你的,我當然從未與您私下購買HHC或進行任何交易」等語(偵3199卷二第725至727頁),至Trinn Hatch則於111年5月2日回覆稱:「(中譯)…從一開始你就非常清楚這是對朋友的幫助,幫助他們購買HHC,並且不能有THC或CBD,應你朋友的要求,我們透過所提供的分析證書反覆與實驗室確認了這一點,我們也向新實驗室進行了第二次測試,以確保沒有THC或CBD,當可用時將提供,無論如何,我都會提供有助於消除誤解的幫助,您在我們交易中一直是正直和謹慎的,我相信法官會發現這是一種誤解,透過證明您的朋友購買的產品中不存在THC或CBD即可消除這種誤解,您沒有直接從我這裡購買,只是幫助滿足了對朋友的需求,並且很樂意簽署一份聲明…」等語(偵3199卷二第725頁),由被告許耀中與Trinn Hatch之對話,明顯可見被告許耀中已明顯有主導左右Trinn Hatch之證述內容,難期Trinn Hatch本於真實之證述;
至本案扣案物之運輸、進口等情,有被告許耀中供承在卷(偵3199卷二第777頁),並有FedEx.寄送單、商業發票及EZGO飛凰國際物流寄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被告吳旻峻告知包裏承攬業者更改派送地址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3199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199卷二第733、73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傳訊Trinn Hatch之必要。
⑵再者,依Trinn Hatch於111年5月2日回覆被告許耀中之內容,足稽Trinn Hatch於知曉被告許耀中遭檢調人員調查後,Trinn Hatch始於111年5月17日以Jampha公司名義,檢送第2批次生產,批次生產日期為2022年5月11日,提取自Hemp之蒸餾液,重量為52.938g,標示為HHC之液體1瓶(編號為AACV421)送室ACS實驗室檢測,並得出5月檢測報告在卷(偵3199卷二第717頁),此實屬臨訟製作之文書,與本案扣案物無關,已詳如前述,本案遍查全卷,僅有2月檢測報告及5月檢測報告附卷可參(偵3199卷二第707、717頁),惟本案置重者在於被告3人於進口本案扣案物前,就其等所稱令其等確信本案扣案物為百分之百之HHC之科學證據,全然付之闕如,獨具被告3人空口無憑之相互肯定,抑同為共犯但無任何專業能力之Trinn Hatch之口頭保證,並無足據為被告3人認知本案扣案物成分之可信性擔保。
⑶本案Trinn Hatch所提出之5月檢測報告中之受測物與本案扣案物難認同一,遑論5月檢測報告之受測物,確實遭檢驗出微量之CBN、Delta-8 THC、Delta-9 THC、CBD、CBG等多樣生物鹼成分(詳見偵3199卷二第717頁之檢測報告中左下方之各項生物鹼成分均檢測得出,而非為0),互核與被告許耀中於110年6月15日與妻之對話所示,被告許耀中就Trinn Hatch所提供之「油」含有THCs(四氫大麻酚),還含有CBD、CBG、CBN(大麻酚)等情(偵3199卷一第325、328頁),不謀而合,足稽被告許耀中針對Trinn Hatch所提供之本案扣案物內含有我國禁止之THCs、CBN等毒品成分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等情,實臻無疑。
再者,本案Trinn Hatch提出之國外實驗室之2月及5月檢測報告等內容,不僅未經我國司法單位確信其檢測實驗之公信力,其中2月檢測報告不符合我國法制規定,至5月檢測報告之受測物與本案扣案物並非同一性,本案被告3人運輸進口本案扣案物之際,既毫無檢附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鑑定結果,反觀本案扣案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大麻之特有生物鹼成分,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本案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經明瞭,則不論Trinn Hatch所證內容為何,均無從撼動本案而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被告許耀中聲請遠距訊問證人Trinn Hatch,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張瑋宸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俱明,被告吳旻峻自白各節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
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查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之本案扣案物大麻2瓶,由Trinn Hatch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起運輸送自華盛頓寄送本案扣案物至吳旻峻指定之洛杉磯加州倉庫,再由被告吳旻峻連同犯罪事實欄所載沐浴乳、童裝、書本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洛杉磯封裝成系爭郵包,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自美國洛杉磯,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3人與Trinn Hatc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及國際郵包運輸業者遂行其等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3人因運輸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吳旻峻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二第1085至1088頁),經核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吳旻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吳旻峻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6月20日偵查時自承:涉犯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認罪等語(偵3199卷二第673頁);
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111年4月27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按即運輸本案扣案物即大麻2瓶,聲羈卷第5頁)沒有意見等語(聲羈卷第14頁);
於原審112年3月20日審理時亦供稱:我要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願意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我全部認罪,認罪內容如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77頁,本院卷二第13、38頁),是依被告吳旻峻上開各次供述,其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吳旻峻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旻峻雖於上開111年6月20日偵查認罪之同時仍以其看過檢驗報告,裡面沒有THC或CBD等違法物質,不知道THC可否提煉,也沒有提煉THC等語(偵3199卷二第673頁),對其犯罪行為有所主張或爭執,然其前於111年4月27日偵查訊問時對於本案扣案物中含有大麻成分乙節不爭執(偵3199卷一第125、126頁,偵3199卷二第671頁),並於前開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其犯行,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說明。
2、至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始終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3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吳旻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扣案物原本要進口來研究有無其他用途,希望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
被告許耀中亦供稱:吳旻峻、張瑋宸說要買回來做嘗試,確定合法沒問題之後,可以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
被告張瑋宸則稱:進口目的我不太清楚,只是創業討論階段,研究可以作何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是依被告3人前開所陳,其等運輸本案扣案物,顯非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吳旻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吳旻峻於111年4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案扣案物是我透過友人許耀中介紹向美國人Trinn Hatch購得,我都是用LINE跟許耀中聯絡,他的暱稱是John hsu,大概是67、68年次,是澳洲公民,現在居住在臺北,從事國際貿易,公司名稱為First Concept第一概念;
我使用微信群組「Kilos TW」的成員我、John、Nicolas,John就是許耀中,Nicolas是我大學同學張瑋宸等語(偵3199卷一第10、14頁),並經調查局人員提供指認相片指認被告許耀中(偵3199卷一第10至11頁),是被告吳旻峻於111年4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指認被告許耀中,同時亦供出被告張瑋宸及美國人Trinn Hatch,此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被告吳旻峻有無供出共犯乙節,據函覆:吳旻峻於11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供出許耀中係聯繫購買本案毒品者,並描述其生活背景後,本站調查官再縮小搜尋範圍,藉由照片指認方式,由吳旻峻確認許員身分;
另吳旻峻供出渠等用於討論本案犯行之微信群組「Kilos TW」中,暱稱「Nicolas」者真實身分係張瑋宸,本站利用吳旻峻前開供述,而即時循線查獲本案共犯許耀中及張瑋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11月27日調隆緝字第112565322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旻峻業已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許耀中及張瑋宸,許耀中及張瑋宸並為警所查獲,是吳旻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考量因被告吳旻峻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價值高達6,000元泰達幣,且依被告吳旻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扣案物原本要進口來研究有無其他用途,希望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是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3、至被告許耀中雖於111年4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美籍人士Trinn Hatch是我在澳洲留學時的同學,後來去美國定居,他是販售、製造CBD公司的負責人;
「Kilos TW」群组中包括我、吳旻峻及張瑋宸(暱稱:Nicholas)等語(偵3199卷二第751、763頁),指明本案共犯Trinn Hatch及張瑋宸,惟查:⑴被告張瑋宸部分,業於被告吳旻峻於111年4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出(偵3199卷二第14頁),且經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2年11月27日調隆緝字第11256532230號函覆該站係利用吳旻峻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本案共犯許耀中及張瑋宸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均如前述,是被告張瑋宸部分已因被告吳旻峻前開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對被告張瑋宸發動調查,被告許耀中嗣後於111年4月29日調查局之供述與對被告張瑋宸之發動調查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許耀中就被告張瑋宸部分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
⑵至被告許耀中雖亦供出其等毒品來源Trinn Hatch,並於本院審理中提供Trinn Hatch之駕駛及美國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16、349頁),然Trinn Hatch為本案毒品來源亦為被告吳旻峻前開111年4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出(偵3199卷二第10頁),而被告許耀中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Trinn Hatch資料即其美國地址及電話部分,亦核與本案扣案物包裹之託運單寄件人資料(偵3199卷一第168頁)相同,是本案調查人員業已自本案扣案物包裹上獲取寄件人即Trinn Hatch資料,並依被告吳旻峻之供述知悉TrinnHatch為其等毒品來源等情;
又Trinn Hatch為美籍人士,遍查全卷亦無Trinn Hatch入境在臺之跡證,而無從對Trinn Hatch執行到案,依首揭說明,亦難認本案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因被告許耀中之供述,而查獲Trinn Hatch之情形,被告許耀中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被告張瑋宸並未因其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張瑋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張瑋宸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說明: 1、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
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
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再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
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
2、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瑋宸即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本案並無被告張瑋宸就本案進口之本案扣案物主觀上信其為合法之依據,且被告張瑋宸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未盡其查證義務,擅自判斷,任作主張,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衡以被告張瑋宸本案所為之分工係負責以虛擬貨幣支付價金,且於本案扣案物起運、進口來臺時,業已於111年3月29日入伍服兵役(被告張瑋宸未因入伍而脫離本案共犯關係,已說明如前),參酌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於本案扣案物寄出前有電話通知張瑋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是被告張瑋宸並未實際從事本案扣案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掩飾、規避查緝入關之起運、運輸及進口事宜;
堪認被告張瑋宸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惡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信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是被告張瑋宸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依其情節減輕其刑。
3、至被告許耀中、吳旻峻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經說明如前,且被告許耀中負責聯絡Trinn Hatch購買本案扣案物,並與Trinn Hatch及被告吳旻峻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迂迴、掩飾、規避查緝之起運、運輸及進口方式運輸本案扣案物,是被告許耀中、吳旻峻始終實際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被告張瑋宸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
觀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張瑋宸固與被告許耀中、吳旻峻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其等運輸之大麻價值高達6,000元泰達幣,然審酌被告張瑋宸本案犯罪計畫中所負責部分為轉帳價值共計6,000元之泰達幣與Trinn Hatch支付購買本案扣案物之價金,並非實際洽詢購毒之人,且被告張瑋宸其後因服兵役,並未實際從事本案扣案物後續進口作業程序及收貨等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瑋宸本案所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依被告張瑋宸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則無刑法第59條適用: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⑴被告吳旻峻部分:查被告吳旻峻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吳旻峻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負責本案扣案物之實際運輸進口作業程序及收貨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吳旻峻於本案犯行前即曾上網搜尋進口方式,此自被告吳旻峻另於110年6月10日與不知名之網友討論國際包裏運輸進口如何規避查緝、脫免罪責之因應手段(偵3199卷一第257頁),亦曾與網友tidodje表明將以「MCT油」即甘油名義進口大麻相關商品(偵3199卷一第43、45頁),均如前述,顯見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旻峻事先已然有相當之謀劃,並非偶一為之,被告吳旻峻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惡性均非輕,參酌被告吳旻峻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刑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許耀中部分:觀諸被告許耀中之前科素行,被告許耀中於106年間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3199卷二第795至801頁,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運輸毒品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基於僥倖心態,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價值高達6,000元泰達幣,惡性非輕;
另參酌被告許耀中於本案係負責與Trinn Hatch聯繫購毒事宜,又依被告吳旻峻所陳:本案進口方式是其與許耀中討論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
顯見被告許耀中自始至終全程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居核心地位,涉案程度、情節俱屬重大,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案件情節之嚴重程度,攸關並相應於被告所應受之刑責,且刑事犯罪所描述之事實應力求其忠實性之呈現,以期刑罰相應於行為人之違法程度,不致輕重失度,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案被告3人對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扣案物,主觀上係基於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識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尚難率爾認定其等係明知,並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前揭犯行,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有未洽。
㈡被告吳旻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業經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吳旻峻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非允洽。
㈢被告張瑋宸雖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惡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信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張瑋宸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相對次要之角色,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後,最輕可量定之法定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張瑋宸上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掩飾本案扣案物大麻以利運輸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被告吳旻峻上訴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
被告許耀中、張瑋宸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許耀中、張瑋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為無理由。
另被告吳旻峻、許耀中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吳旻峻、許耀中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吳旻峻、許耀中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至被告吳旻峻、張瑋宸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3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再衡諸本案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即被告吳旻峻負責本案扣案物之實際運輸進口作業程序及收貨、被告許耀中負責與國外賣家Trinn Hatch聯繫訂購及與吳旻峻討論運輸進口相關事宜、被告張瑋宸則負責匯款之工作,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參酌被告吳旻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運輸毒品之價值非微、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吳旻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學生,有投資加密貨幣,有賺有賠,經濟來源主要是父母給的零用錢,目前當兵,收入是軍中薪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家裡有父母、姐姐,未婚,沒有要扶養的人,家裡經濟是媽媽負擔,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許耀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在家裡公司上班,月收入約10萬多元,現在也是在家裡公司工作,家裡有父母、太太及1個4歲小孩,要扶養上開家人,家裡經濟是我在負擔,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被告張瑋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做交易貨幣比特幣的交易、證券投資,有賠有賺,平均月收入12至15萬元,現在跟朋友合資做演藝相關行業,收入每月約6至7萬元,家裡有父母、祖父母、弟弟,未婚,沒有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吳旻峻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旻峻為初犯、犯後自白犯行,並於111年4月27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8月30日,經此程序,足以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吳旻峻解除羈押後已完成學業,現在服役中,被告吳旻峻願意對自己人生認真負責,考量其年紀尚輕,未來有較高改過向善之期待可能性,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附加法治教育、勞動服務或給付公益金等條件,令被告吳旻峻透過本案有所成長,早日開啟自新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74、322、377、463至467頁,本院卷二第43頁);
被告張瑋宸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瑋宸為初犯,且年僅24歲,剛大學畢業,無社會經驗,被告張瑋宸在確認本案扣案物程中有所不慎,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不會再涉足險境,另參酌被告張瑋宸於3人中之犯罪程度最輕微,本案扣案物進到國境未流入市面造成任何損害,犯罪結果尚屬輕微,對於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很抱歉,請求給予被告張瑋宸自新機會,為宣刑緩刑宣告,被告張瑋宸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強化其守法之心等語(本院卷二第154、155、156、171至174頁)。
(二)查: 1、被告吳旻峻部分:被告吳旻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同案被告許耀中、張瑋宸共犯本案國際毒品運輸案件,法治觀念薄弱,事前並經相當之謀畫,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迂迴方式從事本案扣案物進口作業程序,企圖規避查緝,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扣案物大麻價值高達6,000元泰達幣,數額非寡,又被告吳旻峻始終參與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吳旻峻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況被告吳旻峻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是被告吳旻峻及其等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2、被告張瑋宸部分:被告張瑋宸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及程度雖較輕微,已如前述,然本案為跨國毒品運輸、運輸之本案扣案物大麻價值非寡,被告張瑋宸事前併同參與謀畫,並於本案擔任支付價金之角色,亦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被告張瑋宸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足見被告張瑋宸對其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張瑋宸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況被告張瑋宸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是被告張瑋宸及其等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四、沒收: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膏狀檢品2瓶(即本案扣案物,毛重共1,620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大麻成分,因大麻係天然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無純質淨重檢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橄欖油瓶,因為檢品黏稠無法與包裝容器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0635840號函文之說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43頁),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即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吳旻峻所有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許耀中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張瑋宸所有之行動電話,分別屬被告3人所有,且依被告吳旻峻自陳:扣案之ASUS筆電有用來連絡物流公司運送包裹、IPHONE手機有用來聯絡賣家及運送包裹;
手機內之微信群組「KilosTW」及LINE「Miner」群組成員均是我、張瑋宸跟許耀中;
檢驗報告我有放在手機的LINE「Miner」群組中,是「許耀中」傳給我的;
我個人電腦內之案關資料-HHC銷售筆記本照片、111年3月23日Kilos garden創業白皮書WORD檔案是張瑋宸寄給我的等語(偵3199卷一第14、124、127頁,偵3199卷二第672、673頁);
被告許耀中亦自承:扣案的手機、電腦都有用來跟Trinn Hatch聯絡等語(偵3199卷二第869頁);
被告張瑋宸亦供稱:扣案的手機有用來跟吳旻峻及許耀中聯絡等語(偵3199卷二第940頁),並有被告吳旻峻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相簿畫面(偵3199卷一第51至53、257至275頁,偵3199卷二第819、923至925頁)、被告吳旻峻筆記型電腦內之案關資料(偵3199卷一第169至180頁)、被告吳旻峻與張瑋宸LINE對話紀錄(偵3199卷一第277至285頁)、被告吳旻峻與許耀中LINE對話紀錄(偵3199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99卷二第805至817、853至857頁)、微信群組「KilosTW」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偵3199卷一第233至23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Miner」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偵3199卷一第241至255頁)、被告許耀中手機翻拍照片(偵3199卷一第311至313、849至851頁)、被告許耀中與Trinn Hatch電子郵件(偵3199卷二第627至634、725至727、831、843至847頁)、被告張瑋宸、許耀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199卷一第307至309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3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或付款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係作為掩飾本案扣案物大麻以利運輸所用,有商業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偵3199卷一第167頁,偵3199卷二第731、733、735頁),為供掩飾運輸本案扣案物大麻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吳旻峻所有 ⑵法務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4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99卷一第71至75、79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ASUS牌) 同上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許耀中所有 ⑵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4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7卷二第1069至1071、1073頁) 4 筆記型電腦1台(APPLE牌) 同上 5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張瑋宸所有 ⑵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5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7卷二第1077至1079、1081頁) 6 童書、襯衫、4罐沐浴乳及包裝含本案扣案物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199卷二第731頁) ⑵商業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偵3199卷一第167頁,偵3199卷二第733、7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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