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佩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 ㈠、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21日起,以「投資」操
- ㈡、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PAIR
- 二、案經張向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告訴人張向筑及邱山發遭詐騙集團詐騙,遂於事實欄所示時
-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將第一銀行、台
- ㈢、且證人蘇誠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至112年間跟被告
- ㈣、衡之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犯行罪證確鑿之情形,仍矢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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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佩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收購、承租帳戶之必要,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及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詎謝佩穎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間某不詳時間,在其與前男友蘇誠一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8之居所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甫於110年12月20日開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給蘇誠一,使蘇誠一得以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穎上開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依轉帳時間先後次序):
㈠、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21日起,以「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為幌,先誘使張向筑下載「美林證券」APP後註冊,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向筑接續轉入多筆款項後,張向筑為取回投資款項,要求給付出金,遭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張向筑之訂單收益,均在平台數據出現波動時發生,所以屬於違規收益之用戶,要升級為VIP會員,才能實際出金等語,使張向筑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東區建中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電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謝佩穎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謝佩穎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入其他詐騙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所剩無幾。
㈡、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佯稱為「洪蓓棻」之年籍不詳女子以尋找詐騙對象,嗣於110年12月28日邱山發登入該交友網站,與詐騙集團佯稱為「洪蓓棻」之女子聊天認識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邱山發加入其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帳號,並以「LINE」與邱山發聯絡,向邱山發謊稱:「亞洲采新百貨商城網站」,有一個現時折扣,如加入該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使邱山發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布袋郵局」,各匯款280萬元、295萬元至謝佩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嘉義縣「過溝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共715萬元至謝佩穎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向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山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佩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4至10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佩穎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前同居男友蘇誠一等情,惟矢口否認於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真正犯罪之人係我的前男友蘇誠一,當時蘇誠一說工作需要而跟我借用帳戶,因為當時與蘇誠一感情很好,基於同居感情信任遂出借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給蘇誠一,沒想到蘇誠一竟然把我的帳戶使用於非法工作,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於詐騙及洗錢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張向筑及邱山發遭詐騙集團詐騙,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張向筑(見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以下簡稱偵4879卷,第11至15頁)及邱山發(見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向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9卷第63至79頁)、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79卷第29至33頁)、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至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給當時的同居男友蘇誠一保管,因為蘇誠一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初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我銀行帳戶的錢是當時我有售出虛擬貨幣,此為相對人給予之對價,我不清楚對方匯款來源(見警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狀陳稱:當時我和蘇誠一同居於嘉義,蘇誠一說他工作需要而突然向我借帳戶,因為基於同居感情信任而出借給蘇誠一,偵查中所述虛擬貨幣交易對價是假的,是案發後我問蘇誠一,蘇誠一叫我這樣跟警察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就交付帳戶之原因、帳戶金額來源等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是否可信已有疑慮。
㈢、且證人蘇誠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至112年間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同居於嘉義,我跟被告交往時有向被告拿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被告的帳戶連同我自己的兩個帳戶拿去賣掉,共賣了10萬元,我是用空軍一號寄給對方,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是拿去賣掉,被告的帳戶是我要賣掉時才跟被告拿的,我只有跟被告說是借給朋友使用,被告也沒問太多就直接拿給我,錢我也沒有分給被告,後來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跟被告說到時警察問就說是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該次我賣自己的帳戶部分已經被判決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是由證人蘇誠一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被告之帳戶,且於向被告拿取帳戶時係向被告稱該帳戶均係欲借給朋友使用,此與被告所辯顯有不符。
衡以證人蘇誠一就其出售帳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斷不致於因擔心自身亦同涉此案而做不實陳述,此觀證人蘇誠一坦然承認有將被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自身2帳戶一併出售即可得而知,是證人蘇誠一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
況證人蘇誠一就出售帳戶被告是否知情及所出售對價有無分給被告等節均做對被告有利證述,自無由推論證人蘇誠一有設詞陷害被告之情。
基此,足認證人蘇誠一之證述較被告所為陳述更為可信,由此可認證人蘇誠一在出售帳戶前有向被告索討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並向被告陳稱欲借用該帳戶給朋友使用,被告同意後交付證人蘇誠一等情,應堪認定。
㈣、衡之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若有無故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者,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逾24歲,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甚且證人蘇誠一於向被告索取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前已告知被告係要借給朋友使用,然被告並不認識實際使用其帳戶之人,則被告對於該人如何利用該帳戶均無從控管,甚且被告亦知悉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帳戶使用,縱偶有特殊需求必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亦多半僅需一個帳戶,然被告竟將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交由蘇誠一借給他人使用,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又佐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張向筑、邱山發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見偵4879卷第33頁)、40元(見警卷第10頁),幾無存款可言,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即有與其前男友蘇誠一欲將本案帳戶供他人作不法用途,以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嗣後遭凍結,無法提取存款,故將餘額提領一空。
基此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作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同地提供2份金融帳戶資料,並致告訴人張向筑、邱山發受騙(同種競合);
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犯行罪證確鑿之情形,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而未與被害人和解,返還損害,原審僅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則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且告訴人張向筑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
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15萬元,金額甚高、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告訴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更應嚴懲;
另衡量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等情,暨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服務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充分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節,其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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