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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嘉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9、12833、1324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9、23387、24726、28654、39479、4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涂嘉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豪易,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借帳戶給我朋友穆正傑,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跟詐騙集團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穆正傑後,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他借走之後就消失了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璽、陳麗竹、宋佳璇、李采樺、黃子芸、張惠淳、楊碧茹、蔡恆毅、趙怡茹、李佳樺及羅揚(下稱張璽等11人)之證述,佐以張璽等11人受騙匯款之相關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認定張璽等11人確有受騙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並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認其應知謹慎保管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卻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違常情,且依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電子方式轉出20元後,餘額僅剩10元,亦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提供帳戶時,其帳戶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常情大致相符,是其對於聯邦銀行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且有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其係將聯邦銀行帳戶「借」予朋友穆正傑,主觀上不知會被作為詐騙使用工作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是被穆正傑「偷」走云云,已有齟齬,穆正傑亦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被告,更未向其借用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於原審時所言屬實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詳細論斷於不顧,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佐,所辯尚難遽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111年度偵字第24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嘉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前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張璽等11人,致張璽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涂嘉甯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即時經銀行圈存、止扣、攔阻提領外,其餘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璽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經黃子芸、張惠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碧茹暨蔡恆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涂嘉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其朋友之友人穆正傑表示需借用帳戶供賭博使用,其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借予穆正傑,不知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璽、宋佳璇、李采樺、趙怡茹、李佳樺及告訴人陳麗竹、黃子芸、張惠淳、楊碧茹、蔡恆毅、羅揚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569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3頁,偵字第13247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28654號卷第43至47頁、第63至65頁背面,偵字第12833號卷第71至75頁,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385至393頁,偵字第2472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39479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偵字第41590號卷第69至75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張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10569號卷第69頁)、被害人宋佳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13247號卷第47頁、第49頁)、被害人李采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2紙(見偵字第10569號卷第119頁、第123頁)、被害人趙怡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28654號卷第53頁)、被害人李佳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暨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1590號卷第123至137頁背面)、告訴人陳麗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第12833號卷第77至83頁、第95頁)、告訴人黃子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2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背面)、告訴人楊碧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24726號卷第57頁)、告訴人蔡恆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8654號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羅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暨BitoPro軟體帳戶交易資訊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第39479號卷第59頁背面至81頁),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654號卷第51頁)、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0569號卷第37至45頁背面,偵字第12833號卷第31至41頁,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275至277頁,偵字第28654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41590號卷第201至203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張璽、宋佳璇、李采樺、趙怡茹、李佳樺及告訴人陳麗竹、黃子芸、張惠淳、楊碧茹、蔡恆毅、羅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即時經銀行圈存、止扣、攔阻提領外,其餘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璽等11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復從事傳播、酒店工作達4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685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0年9月5日以電子方式轉出20元,至餘額僅剩10元後,嗣於110年10月26日起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見偵字第41590號卷第201至203頁背面頁),顯見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⒋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張璽等1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即時經銀行圈存、止扣、攔阻提領外,其餘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天我朋友姜澤明載我去新莊一個住家,就是姜澤明朋友的家,穆正傑是後來到的,當天我離開該處回到家後,穆正傑透過我的朋友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他直接用LINE打電話約我見面,電話中他說可以借他帳戶嗎,問我帳戶有沒有在使用,我說我只有使用郵局的帳戶,其他的可以借,我有問他借用的用途是什麼,他說他們在賭博別人欠他錢,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就把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借給他,聯邦銀行帳戶借了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他銀行帳戶則借了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帳戶是被穆正傑偷走,其確定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是被穆正傑偷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5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穆正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見過被告,更未曾向被告借用她的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其亦沒有叫做「姜澤明」(音譯)之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提出穆正傑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借予穆正傑,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嗣後又再改稱上開帳戶資料是遭穆正傑竊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5、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9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張璽、宋佳璇、李采樺、趙怡茹、李佳樺及告訴人陳麗竹、黃子芸、張惠淳、楊碧茹、蔡恆毅、羅揚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111年度偵字第24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5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被害人宋佳璇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被害人張璽、宋佳璇、李采樺、趙怡茹、李佳樺及告訴人陳麗竹、黃子芸、張惠淳、楊碧茹、蔡恆毅、羅揚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約258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號28654號卷第9頁)、現從事傳播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盧奕勳、康惠龍、張羽忻、施婷婷、陳彥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Ling Haung Annie」結識張璽後,即不斷向張璽佯稱可至NFT投資平台購買美金、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萬元 2 陳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陳麗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之「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再由自稱「陳灝天」之人在群組內向陳麗竹佯稱至「東聖環球」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46萬元 3 宋佳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自稱「陳家豪」結識宋佳璇後,即不斷向宋佳璇佯稱可至永利MACAU網站參加博奕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宋佳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36萬元 4 李采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自稱「劉杰」結識李采樺後,即不斷向李采樺佯稱至CPT MARK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采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5 黃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TANDEM交友軟體,自稱「BERT」結識黃子芸後,即不斷向黃子芸佯稱可下載BLK賣賣比特幣的軟體,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張惠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自稱「鄧伯樂」結識張惠淳後,即不斷向張惠淳佯稱可至BBLS投資平台共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7 楊碧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透過「籌碼K線」APP之討論區結識楊碧茹後,將楊碧茹加入LINE通訊軟體「朱家泓中級股票黃金交流群」,再向楊碧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碧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蔡恆毅 (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趙恆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黃佳欣」結識蔡恆毅後,即向蔡恆毅佯稱至匯豐環球金融投資平台投資,每日即可獲得5%之利息云云,致蔡恆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3萬元 9 趙怡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趙怡茹後,即不斷向趙怡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怡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3萬元(經聯邦銀行圈存、止扣、攔阻提領,業已返還趙怡茹) 10 李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29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hwl3892」結識李佳樺後,即自稱「傑」、住在香港,不斷向李佳樺示好,並佯稱至英皇國際網站充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州際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6萬1,905元 11 羅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自稱工廠老闆,結識羅揚後,即向羅揚佯稱可用手機下載BitoPro軟體,共同投資購買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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