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99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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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東東」所屬詐欺集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王偉任知悉「東東」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對被害人行騙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而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起,撥打電話向鍾曾秀蓮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員工」、「臺北吳志強刑警」或「檢察官」,且鍾曾秀蓮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云云。

致鍾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黃金42個、金塊4兩等物品,在其桃園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檢察官」後,由王偉任及「東東」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王偉任自「東東」處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鍾曾秀蓮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王偉任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14萬元),王偉任與「東東」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曾秀蓮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東東」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此部分下稱「甲事實」)。

㈡王偉任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東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郵局,由「東東」於同日6時38分、6時38分、6時39分許,持鍾曾秀蓮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上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東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14萬元),王偉任則在旁監看把風,並於「東東」提款完畢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東東」離去現場,其等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曾秀蓮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由「東東」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上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此部分下稱「乙事實」)。

㈢王偉任復於111年11月4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東東」前往上開「楊梅郵局」,由「東東」於同日7時10分、7時11分、7時12分許,持鍾曾秀蓮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上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東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14萬元),王偉任則在旁監看把風,並於「東東」提款完畢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東東」離去現場,其等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曾秀蓮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由「東東」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上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此部分下稱「丙事實」)。

二、案經鍾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偉任犯罪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與「東東」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東東」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或「東東」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的錢,僅係為幫助朋友「東東」領款,否則不會選擇在自己住處附近提款而犯罪,且於「東東」領錢時,其僅係在路旁等候,並非為「東東」把風等語。

㈡經查,關於前揭「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所指告訴人鍾曾秀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及「東東」共同接續為上開各部分所示之提款行為,再由「東東」將各該部分提領之款項上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流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曾秀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71至83頁),並有被告與「東東」就前揭「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時間地點及車手影像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7頁、第5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與「東東」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間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惟「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

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或預見。

2.經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物流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備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參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73頁),其與「東東」僅係因玩遊戲(WE PLAY)認識之網友,認識約1年,但其不知「東東」之年籍資料,亦不知「東東」係從事什麼工作等情,足認其等顯無何深交而不具信任關係。

是被告就前揭「甲事實」部分,於「東東」搭乘一部自小客車到場,並向其表示伊「欠駕駛錢」,卻因喝得很醉,要求其幫忙領錢還債時,顯足以判斷「東東」要求其協助提領之款項甚可能係因詐欺所得之款項,此參「東東」當時能夠自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到場,又能向被告說明伊積欠上開「駕駛錢」,亦能明確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等情,卻不願自行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顯悖於常情即明。

又依被告所辯,「東東」原係以「WE PLAY」遊戲之語音房要求其幫忙領款,嗣卻另以伊「欠駕駛錢」及伊喝得很醉而要求被告幫忙領錢還債,前後供述顯然不符,顯見其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又依前揭事證,被告與「東東」既僅係玩遊戲認識之網友,被告不僅不知「東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知「東東」係從事何工作,彼此並無深交及信任關係,然「東東」就前揭「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卻均係持告訴人被騙交付之同一張提款卡,由被告或「東東」於短期內先後接續提領上開大額款項,此與一般人之生活常情,亦顯然有違。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顯見其可輕易判斷「東東」所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詐騙所得。

至於被告與「東東」就前揭各部分所示之詐欺「取款」行為,於詐欺本案被害人既遂後,是否就近選擇被告住處附近之金融機構所設ATM領款,核與前揭事證判斷無關。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東東」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或「東東」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錢,且就前揭「乙事實」、「丙事實」部分,其於「東東」領錢時,僅係在路旁等候,並非為「東東」把風,否則其不會選擇在自己住處附近提款等語,或與前揭事證不符,或與前揭事實認定之判斷無關,均不足採信。

3.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起訴書(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1至52頁)、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80頁)所示,堪認被告自107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先後涉犯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收集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人頭帳戶及洗錢等數件犯行,分別犯幫助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各判決科處罪刑,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是依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先後為前揭數件均與「詐欺取財」有關之財產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中部分判決不僅業已確定,更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所示,益見被告就其與「東東」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所示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東東」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不知「東東」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與「東東」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基於與「東東」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東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且被告與「東東」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其等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藉以達到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東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誤認其等取得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調查刑事案件,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與「東東」得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與「東東」均係未得同意而擅自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ATM機臺輸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正確密碼,使各該ATM機臺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前揭款項,自該當於前揭罪名所示之「不正方法」。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與「東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前揭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係為實行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與「東東」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東東」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東東」對被害人之實際行騙方式,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另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東東」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施詐,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其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其他款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所援引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東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條,並掩飾、隱匿本案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107至110年間,各因幫助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犯罪已逾1年6月,及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本案被告所犯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未詳察本案相關事證,而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件幫助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等品行(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反再與「東東」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後續金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經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業化學、電子及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共犯「東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所犯,因認被告本案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

三、經查,被告雖與「東東」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東東」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被害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本案被告所犯,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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