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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維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10號、第16878號、第176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4-115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自閉症、過動症、兒童情緒症,自主意識能力低落,至容易被利用成為犯罪工具,有馬偕醫院診斷書為憑,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
又被告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年輕識淺,社會經驗薄弱,致被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犯罪所得也不多,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酌量減輕刑度,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⒈被告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由該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團隊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過往病例摘要、被告陳述案發經過、卷證資料、過去心理衡鑑結果、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含認知功能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結果:被告罹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雖曾於就學期間影響學習能力與人際關係,但就被告病程發展與適應功能評估,近年來被告縱未積極治療,仍可維持正常工作,及保持相當獨立能力,過去不曾出現妄想、幻覺或脫離現實的思想,但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臨床表現與被告本次犯行中相關取件或領錢行為並無關聯性,被告主要動機為獲取金錢利益,其瞭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會注意相關風險(如:避開警察,店員拖延時間,就要離開現場等),顯示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未有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200號函附112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5至390頁)。
依此可知,被告自幼雖經精神內科檢查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兒童期情緒疾患、自閉症特質等。
然觀被告警、偵訊筆錄所載,均得以明確說明其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集團中之成員、如何運作、分工情形等,所參與部分犯行,報酬計算,及為取得所需款項而參與等均得認知、明確陳述,且觀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陳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案經過,上手成員明確告知不論領包裹,或領錢如看到警察就要先離開,等警察離開後再領,領包裹時,則要觀察店員如店員有拖延超過2分鐘以上未處理,就要馬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載述明確(原審卷第378至379頁),可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知不論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持不明人頭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等行為,均需注意四週迴避員警,還要注意超商店員言行態度,見機行事,具有犯罪之意及逃避員警之積極作為甚明,是觀被告行為之脈絡,當時並無因其曾診斷有上述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部分,並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是審酌上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會因為自己身心狀況而受影響,已如上述。
再被告所犯,係當前國家社會痛惡之犯罪,影響國民互信及危害社會金融,所犯各罪,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認為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⒊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招募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
又兼衡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身心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減刑規定之規定相符,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末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係受指示而行為,非主導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亦屬妥適。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33-34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按,是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王晉維與陳彥彤、暱稱「Mr.Money」、「小涵」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維於111年3月初招募陳彥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13時許,佯裝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銀行帳戶設定成為公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顏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6日14時40分許,將款項新台幣2萬9997元、2萬9985元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即標宥祺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暱稱「Mr.Money」聯繫陳彥彤至臺北市公館汀州路某間飲料店前,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陳彥彤,並指示陳彥彤於同日15時12分至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2萬元(4筆)、1萬5000元後,復依指示攜至上開飲料店前將所提領款項、提款卡等均交予暱稱「Mr.Money」,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因認被告王晉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此部分被告審理時即自白犯罪,另證人即共犯陳彥彤於警詢稱:我於111年3年6日14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16巷16號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持2張提款卡,分別提領共10筆款項,金額合計19萬4000元,提款卡是由上手「Mr.Money」給我的,當天他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公館汀州路上1間飲料店跟他拿,密碼已經更改為簡單的112233,然後在附近領錢,領完錢後,連同提款卡都拿到原來飲料店交给「Money」,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輛白色馬自達車就是「Money」朋友開的,因為我領錢時有看過該輛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我跟被告是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是負責領錢或收水,我領到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给「Money」等語,其於審理時證稱因缺款而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錢可以賺,經被告詢問後,即透過被告介紹本件領包裹工作,領1次包裹報酬為500元,且領包裹後向被告領取報酬等節,業據證人陳彥彤證述明確,證人莊岳霖亦證稱被告係同在一詐騙飛機群組等語,均足佐證被告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縱未直接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其等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審竟切割車手於提領款項前後無提及被告而有不同之處理,逕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檢察官起訴即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彤、證人即遭詐騙告訴人顏淳穎於警詢中之供述、顏淳穎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追加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彥彤去提領顏淳穎遭詐騙款項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共犯陳彥彤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3年6日14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16巷16號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持2張提款卡,分別提領共10筆款項,金額合計19萬4000元,提款卡是由上手「Mr.Money」給我的,當天他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公館汀州路上1間飲料店跟他拿,密碼已經更改為簡單的112233,然後在附近領錢,領完錢後,連同提款卡都拿到原來飲料店交给「Money」,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輛白色馬自達車就是「Money」朋友開的,因為我領錢時有看過該輛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我跟被告是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是負責領錢或收水,我領到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给「Money」等語(第16610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依此可見,證人陳彥彤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顏淳穎遭詐騙款項部分,顯為證人陳彥彤與暱稱「Money」之人共同所犯,被雖然也有在該集團從事領錢或收水等工作,但就證人陳彥彤所犯之上開部分,被告顯然並未參與。
⒉再由證人即告訴人顏淳穎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係與1位自稱銀行主管「小涵」之小姐聯繫而遭詐騙,是證人顏淳穎證述內容,尚無可認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此部分亦據證人顏淳穎陳述在卷可按(第16610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且就警方調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同路段3段316巷16號便利商店、附近路段相關監視器翻拍相片,均無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影像,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至42頁)。
是此部分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是縱被告曾一度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仍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之下,自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被告係同在一詐騙飛機群組等語,即率認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任。
⒊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限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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