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21,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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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仁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張仁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仁豪(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量刑所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量刑已有未洽;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美燕和解並履行賠償,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係一時不慎加入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及「交水」獲取些微報酬,犯行所生危害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已洗心革面,確已悔悟,僅有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知悉共犯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2.經查,本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洗錢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僅分擔轉交贓款之低階工作,且遭查獲時尚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已完成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7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我希望給被告機會,他能改過就好,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行為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高於自己犯罪所得之金錢,大幅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減少告訴人民事求償勞費,乃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有權責於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權衡,綜合上情,因認本案如處以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依上開加重減輕後,本案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且本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含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因均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予或未及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復經被告提出量刑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賺取快錢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所分擔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尚未實際分得贓款,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向法院請求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時年紀甚輕,於本院自陳原本從事洗車工作,因參與本案而中斷,未婚,現於母親經營之餐飲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109至123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尚因他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遭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案被告僅因貪圖近利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行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低落,自我約束力顯著不足,實有透過監所教化予以矯正,並收警惕剔阻再犯之效,且本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爰不予併予諭知緩刑,期被告於將來執行時能深刻反省,重新做人,自此遠離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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