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
- 二、案經卓家儂、張振騰、陳奕宏、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伊豪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 一、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
- 二、於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一番
- 三、於111年10月20日13時後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
- 四、於111年10月22日7時許,在Facebook「Marke
- 五、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後某時許,以Faceboo
- 六、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
- 七、於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在Facebook公仔買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二、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賣家即魏宏家等7人購買物品,乃以坊
- 三、至於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其等帳戶帳
-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進行交易時
-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柒、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9、2958、4131、174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68、47169、4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魏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社群,以暱稱「Hao」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李瑜瑄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魏伊豪聯繫,魏伊豪以暱稱「Hao」向李瑜瑄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700元販售公仔6隻云云,致李瑜瑄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4月1日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8,700元匯至魏伊豪指定之不知情之楊瓴甄(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楊瓴甄帳戶)內。
嗣因李瑜瑄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㈡魏伊豪因瀏覽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貼文,知悉買家卓家儂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李辰洋」傳送私訊予卓家儂佯稱:願以6,800元販售公仔云云,致卓家儂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800元匯至魏伊豪指定之不知情李彩瑄(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李彩瑄帳戶)內,嗣因卓家儂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㈢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貼文,知悉買家張振騰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李辰洋」傳送私訊予張振騰佯稱:願以1萬5,500元販售公仔云云,致張振騰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7日23時4分許、同年月29日6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5,000元、1萬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至魏伊豪指定之郵局李彩瑄帳戶內,嗣因張振騰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㈣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貼文,知悉買家陳奕宏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李辰洋」傳送私訊予陳奕宏佯稱:願以9,200元販售公仔云云,致陳奕宏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2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9,200元匯至魏伊豪指定之郵局李彩瑄帳戶內,嗣因陳奕宏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㈤魏伊豪因瀏覽Facebook「一番賞買賣」社團貼文,知悉買家蘇佑全欲購買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蘇佑全佯稱:4隻七龍珠公仔、1隻海賊王公仔,售價1萬2,800元云云,蘇佑全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因瀏覽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知悉魏宏家欲出售一番賞公仔8盒,即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魏宏家稱:願以1萬2,8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8盒云云,魏宏家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魏宏家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中國信託銀行魏宏家帳戶號碼提供予蘇佑全,致蘇佑全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1萬元、2,80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魏宏家帳戶內,待魏宏家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來客夢娃娃機店前,與魏宏家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8盒(魏伊豪就魏宏家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蘇佑全遲未收到上開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㈥魏伊豪因瀏覽Facebook「航海王七龍珠各式公仔買賣」社團貼文,知悉買家鄭至凱欲購買航海王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鄭至凱佯稱:航海王的人物公仔售價5,000元云云,鄭至凱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於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因瀏覽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貼文,知悉林宇謙欲出售一番賞公仔,即以暱稱「余炘煒」私訊林宇謙稱:願以5,0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云云,林宇謙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林宇謙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中國信託銀行林宇謙帳戶號碼提供予鄭至凱,致鄭至凱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1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5,000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林宇謙帳戶內,待林宇謙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16日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台北敦南店前,與林宇謙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魏伊豪就林宇謙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鄭至凱遲未收到上開航海王人物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㈦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發文,知悉買家張峻瑋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張峻瑋佯稱:願以5,500元出售公仔5隻云云,張峻瑋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時,因不明原因知悉林政佑欲出售公仔,即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林政佑佯稱:願以5,500元購買公仔4隻云云,林政佑遂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林政佑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彰化銀行林政佑帳戶號碼提供予張峻瑋,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500元匯至彰化銀行林政佑帳戶內,待林政佑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政佑面交上開公仔4隻(魏伊豪就林政佑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張峻瑋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㈧魏伊豪因瀏覽Facebook「GK現貨買賣家交易(台灣)」社團貼文,知悉買家游家豪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游家豪佯稱:願以2萬4,000元出售公仔予游家豪云云,游家豪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於111年10月22日7時許,因瀏覽Facebook「Marketplace」社團貼文,知悉王楚翰欲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乃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王楚翰稱:願以2萬3,500元之價格,向王楚翰購買上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王楚翰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王楚翰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中國信託銀行王楚翰帳戶號碼提供予游家豪,致游家豪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4,00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王楚翰帳戶內,待王楚翰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王楚翰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收取多匯之款項500元(魏伊豪就王楚翰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游家豪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㈨魏伊豪因瀏覽Facebook「航海王x七龍珠玩具公仔交流買賣(改)」社團貼文,知悉買家余建杙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余建杙佯稱:願以2萬5,500元出售一番賞公仔11隻云云,余建杙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因瀏覽Facebook「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社團貼文,知悉洪珮宸欲出售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即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洪珮宸稱:願以2萬4,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云云,洪珮宸遂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洪珮宸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聯邦銀行洪珮宸帳戶號碼提供予余建杙,致余建杙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5,500元匯至聯邦銀行洪珮宸帳戶內,待洪珮宸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0月30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洪珮宸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收取多匯之款項1,000元(魏伊豪就洪珮宸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余建杙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㈩魏伊豪因瀏覽Facebook某不詳社團貼文,知悉買家陳萬弘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陳萬弘佯稱:4隻七龍珠和航海王公仔,售價5,000元云云,陳萬弘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因不明原因知悉鄭再斌欲出售5隻航海王公仔,即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鄭再斌稱:願以7,000元購買5隻航海王公仔,可以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鄭再斌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鄭再斌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中國信託銀行鄭再斌帳戶號碼提供予陳萬弘,致陳萬弘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5,00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鄭再斌帳戶內,待鄭再斌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1月4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超市前,與鄭再斌面交上開航海王公仔5隻,並支付尾款2000元予鄭再斌(魏伊豪就鄭再斌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陳萬弘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魏伊豪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貼文,知悉買家李書漢欲購買公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傳送私訊予李書漢佯稱:9隻一番賞公仔,售價2萬1,000元云云,李書漢允諾購買後,魏伊豪另於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因瀏覽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貼文,知悉曹家榮欲出售公仔9盒,即以Facebook暱稱「洪瑞文」私訊曹家榮佯稱:願以2萬元購買公仔9盒云云,曹家榮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曹家榮帳戶)予魏伊豪匯款使用,魏伊豪隨即將中國信託銀行曹家榮帳戶號碼提供予李書漢,致李書漢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8日1時14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5,000元、1萬6,000元,共計2萬1,00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曹家榮帳戶內,待曹家榮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魏伊豪隨即於111年11月10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曹家榮面交上開公仔9盒及收取多匯之款項1,000元(魏伊豪就曹家榮所為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理由乙、無罪部分)。
嗣因李書漢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家儂、張振騰、陳奕宏、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瑜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余建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家豪訴由三重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陳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魏伊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958卷第19至23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183至186頁;
偵4131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48至49頁;
偵17444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
偵22052卷第4頁反面;
偵36660卷第37頁正反面;
審易156卷第113、164頁;
審易1388卷第68、74頁;
審訴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振騰、陳奕宏、卓家儂、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陳萬弘、余建杙、李書漢、張峻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958卷第71頁反面、84至85、91頁正反面、107頁正反面、115至11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161頁正反面、165頁正反面、167至168頁;
偵36660卷第8至10頁;
調偵2460卷第15至18頁;
偵4131卷第9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宏家、王楚翰、洪珮宸、曹家榮、證人楊瓴甄、林宇謙、鄭再斌、林政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2958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29至31頁反面、32頁反面、79至80、88至90、99至100、112至113、133至134、152至153、176至180頁;
偵4131卷第11頁反面至13、17頁正反面;
偵17444卷第8頁正反面;
偵22052卷第9頁反面至10、42頁;
偵36660卷第7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魏宏家、林宇謙、王楚翰、鄭再斌、洪珮宸、曹家榮、林政佑面交地點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余炘煒」之申登人資料、登入IP位址調取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游家豪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人王楚翰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凱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蘇佑全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匯款明細截圖、證人魏宏家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余建杙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洪珮宸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書漢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曹家榮提出其與「洪瑞文」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張振騰提出其與「洋 賣一番」、「李辰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儂提出其與「李辰洋」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洪珮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李彩瑄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李瑜瑄提出其與「Hao」LINE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彰化銀行楊瓴甄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佑提出其與「余炘煒」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林政佑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58卷第54至70、75至78、82、87、93至97頁反面、106、118至132、137頁正反面、141至151、159至160頁反面、162至164頁反面、169至170頁;
偵4131卷第24至27、29至31、32、33、34頁;
偵17444卷第19至21、26至51頁;
偵22052卷第18、25至31頁;
偵36660卷第12至14、19至2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組成之LINE社群「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中,以暱稱「Hao」刊登欲販售公仔之訊息,適告訴人李瑜瑄瀏覽上開LINE社群被告刊登欲販公仔之訊息,乃進而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4月1日0時45分許,將8,700元匯至彰化銀行楊瓴甄帳戶,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魏宏家、林宇謙、王楚翰、鄭再斌、洪珮宸、曹家榮、林政佑等7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提供帳戶供作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張峻瑋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詐欺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609、17444、47168、47169、47170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奕宏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奕宏蘇佑全、鄭至凱、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部分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自有違誤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竟仍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或MESSENGER等不實私訊而訛騙販售商品之方式,欺罔告訴人李瑜瑄、卓家儂、張振騰、陳奕宏、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以下合稱告訴人李瑜瑄等11人),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所為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卓家儂、游家豪、余建杙、李書漢、證人魏宏家、王楚翰、洪珮宸、鄭再斌等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渠等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李瑜瑄等11人任何損失,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李瑜瑄等11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1388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1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10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8,700元、6,800元、1萬5,500元、9,200元、1萬2,800元、5,000元、5,500元、2萬4,000元、2萬5,500元、5,000元、2萬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卓家儂、游家豪、余建杙、李書漢達調解,惟被告迄今未曾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卓家儂、游家豪、余建杙、李書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700元、6,800元、1萬5,500元、9,200元、1萬2,800元、5,000元、5,500元、2萬4,000元、2萬5,500元、5,000元、2萬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伊豪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魏宏家佯稱:願以1萬2,8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8盒云云,告訴人魏宏家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魏宏家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蘇佑全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魏宏家帳戶後,被告再與告訴人魏宏家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8盒。
二、於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林宇謙佯稱:願以5,000元購買一番賞公仔云云,被害人林宇謙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林宇謙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鄭至凱存入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林宇謙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林宇謙面交上開一番賞公仔。
三、於111年10月20日13時後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林政佑佯稱:願以5,500元購買公仔5隻云云,被害人林政佑遂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林政佑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峻瑋匯款5,500元至彰化銀行林政佑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林政佑面交上開公仔5隻。
四、於111年10月22日7時許,在Facebook「Marketplace」社團,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告訴人王楚翰佯稱:願以2萬3,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告訴人王楚翰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王楚翰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游家豪匯款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王楚翰帳戶後,被告再與告訴人王楚翰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多匯之款項500元。
五、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後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告訴人洪珮宸佯稱:願以2萬4,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云云,告訴人洪珮宸遂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洪珮宸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余建杙匯款2萬5,500元至告訴人洪珮宸聯邦帳戶後,被告再與告訴人洪珮宸面交上開手機1支及收取多匯之款項1,000元。
六、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余炘煒」私訊被害人鄭再斌佯稱:願以7,000元購買5隻航海王公仔,可以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被害人鄭再斌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鄭再斌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陳萬弘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鄭再斌帳戶後,被告再與被害人鄭再斌面交上開航海王公仔5隻。
七、於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許,在Facebook公仔買賣社團,以Facebook暱稱「洪瑞文」私訊告訴人曹家榮佯稱:願以2萬元購買公仔9盒元云云,告訴人曹家榮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曹家榮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告訴人李書漢分別匯款5,000元、1萬6,000元(共計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曹家榮帳戶後,被告再與告訴人曹家榮面交上開公仔9盒及收取多匯之款項1,000元。
因認被告對魏宏家等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魏宏家等7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魏宏家等7人面交地點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分別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再以犯罪事實欄一、㈤至所示之過程對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再向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取得其等交付之物品,而其嗣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之約定交付欲出售之商品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審易156卷第113、164頁;
審易1388卷第68、74頁;
審訴卷第82、88頁),並經本院於上開甲、有罪部分認定無訛。
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
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賣家即魏宏家等7人購買物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
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
故就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詐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是檢察官空以被害賣家內心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願意退錢予遭詐騙之被害買家,實屬社會常情,而被害買家亦得向被害賣家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於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其等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續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詐欺取財,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因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堪認其等各該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至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於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之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並未對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但查,原審判決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蘇佑全、鄭至凱、張峻瑋、游家豪、余建杙、陳萬弘、李書漢等7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則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綜合觀察,亦足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明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以數罪併罰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而就其認定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卻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格式已非正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判決格式非正確之問題,其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法則適用不當之謬誤。
柒、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就被害人魏宏家等7人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詐欺告訴人魏宏家、王楚翰、洪珮宸、曹家榮、被害人林宇謙、鄭再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168、47169、47170號)自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鄭宇、林思吟及羅雪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告訴人李瑜瑄部分) 魏伊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告訴人卓家儂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告訴人張振騰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告訴人陳奕宏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 (告訴人蘇佑全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 (告訴人鄭至凱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 (告訴人張峻瑋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行 (告訴人游家豪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所示犯行 (告訴人余建杙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犯行 (告訴人陳萬弘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 (告訴人李書漢部分)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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