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2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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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文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第17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奕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竟基於縱可能與游冠霆(與曾奕文共犯本案洗錢等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文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某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

嗣游冠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即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下同,簡稱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迨款項匯入後,曾奕文隨即依游冠霆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編號1)或轉交與游冠霆(編號2),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永全、許和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奕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揭款項後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編號1)或轉交與游冠霆(編號2),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游冠霆有給我看他當時的投資平臺,他想要平臺操作,而平臺需要綁定我的資料及帳號,我才把帳號給游冠霆,我是幫游冠霆提領投資原物料獲利的錢,他說投資獲利會分給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游冠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編號1)或轉交與游冠霆(編號2)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見偵51675卷第5頁、偵緝3404卷第31至33、49至50頁、原審審金訴字40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2頁、原審金訴17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0、114至117頁,本院卷第97、19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永全(編號1)、許和平(編號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831卷第7至15頁,偵51675卷第6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其與施詐之不詳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許和平與施詐之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3831卷第19至34、85、87、89至99、101頁,偵51675卷第37至42、43至4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游冠霆使用,復依游冠霆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持以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編號1)或轉交與游冠霆(編號2),此情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及所在,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與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他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有預見可能性;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廚師之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1759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承:游冠霆是我之前任職遊戲公司的主管,我聯絡不到他,也不知道公司名字,我提供本案帳戶給游冠霆使用時,本案帳戶內應該是沒有什麼錢,我當時大概認識游冠霆半年多,投資的錢是游冠霆幫我出的,我沒有出錢,游冠霆說他先幫我出錢,他會分獲利給我等語(見偵緝3404卷第33、50頁,金訴1759卷第114至117頁),然證人即被告所稱游冠霆其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也有中信銀行帳戶提供「陳祈安(按:卷內無此人年籍資料,證人亦未具體指述該人確切年籍)」使用,告訴人杜永全有2筆款項匯到我中信帳戶內,陳祈安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跟被告就一起把帳戶交給陳祈安。

被告的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所以被告賺錢的工作內容,就是把帳戶交出去?)對,然後我們就幫他領錢‥(陳祈安就你的認知是做什麼工作?)不清楚,我知道他之前有做搬貨,都是正常工作,之前他做什麼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證人游冠霆復證稱:我跟被告要〈指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祈安,他在使用,錢全部在他手上,他當時住五股,開名車,賺那麼多錢,包括連我的帳戶也被他騙了。

陳祈安要我的帳戶之外,還跟我講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賺錢。

(問:你跟被告要帳戶,是跟他講你要不要一起賺錢,如果你要一起賺錢就把你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我們一起賺錢?)他們還有講其他詳細的東西,「吉野家」是陳祈安使用的,是陳祈安跟我講能找其他朋友賺錢,所以我找被告、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我再把被告上開物品及我自己的,給陳祈安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依證人游冠霆於本院所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連同證人中信帳戶等資料都是交給陳祈安,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是為了要賺錢,陳祈安尚且向其表示「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賺錢」,所以才找被告講這件事情,足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游冠霆,是因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有錢可賺。

至於是否有陳祈安其人亦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財乙節,證人游冠霆雖證稱被告與陳祈安有直接連繫,「吉野家」就是陳祈安使用的云云(詳上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其與暱稱「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1759卷第55至67頁),而被告提出上開對話截圖係為證明其與游冠霆有該等對話,即本案帳戶資料是游冠霆說要做投資,游冠霆要投資原物料,因為要在投資平台綁定帳號,被告才把帳號給游冠霆等語(見金訴1759卷第50頁),並非如證人游冠霆所證述被告與另一位參與本件對告訴人犯罪之第三人有接觸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被告稱對方「阿冠」而非「陳祈安」,是「吉野家」是否陳祈安使用,即屬有疑。

且游冠霆並未具體指述陳祈安其人年籍資料,而被告亦稱沒有跟陳祈安聯繫過,不知道有這個人的存在(見本院卷第197頁),職是,是否有陳祈安其人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財行為,即非無疑。

倘若確有陳祈安其人,而該人與被告有直接聯絡,一旦犯罪認定成立,被告有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是證人游冠霆上開證詞係不利被告之證言);

再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判斷實際對話日期、時間,被告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關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給游冠霆之目的,是否如證人游冠霆所證稱「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或如被告所稱:游冠霆說是做投資,因為游冠霆有給我看他當時的投資平台,因為要綁定帳號我才把帳號給他,我當時有問他這些投資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所以才相信他,是投資原物料等語(見金訴1769卷第50頁)。

但:證人游冠霆在本院證稱「他們還有講其他詳細的東西,『吉野家是陳祈安使用的』‥」、「(問:能否具體說明什麼是提供帳戶就能賺錢,卻又不違法?他〈指陳祈安〉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是說類似比方是香港,很多年,好像是合法的什麼,回饋返到臺灣,我們就可以去賺錢,他們公司可能是開一公司賣東西做營利,大概是這樣跟我講」、「(請詳細回憶陳祈安當時到底如何告訴你?是單純交出帳戶就有錢?還是其他?)我需要回想,我記得他就是說什麼公司、國外匯款進來、因為他們匯款帳戶不夠,導致件會卡住,所以需要我們這些一般人幫忙等等,這時間有點久。」

(見本院卷第191、183、185頁),證人游冠霆上開證言與被告所辯:是游冠霆要做投資,投資原物料,游冠霆給我看投資平台云云等情詞迥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證詞不侔,顯不足採。

至於證人游冠霆證稱:陳祈安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賺錢,但不是違法的云云,及證人游冠霆另證述:我們是一起被騙云云,惟即前述,金融帳戶本得自己依憑證件即可申辦,並無辦理門檻之限制,且帳戶為信用表徵,具有高度專屬性,何以不自辦金融帳戶,竟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舉動,其目的即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取贓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所述:其除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外,並未提供資金作投資使用(見本院卷第197頁),此與證人游冠霆證述除交付帳戶外,並未提供資金參與任何投資(詳上述)一致,足見被告所稱其除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外,未出投資資金,因游冠霆有投資資金,待其有獲利,由游冠霆會將投資利潤給他云云,亦與證人游冠霆證詞不符,此部分即非可採。

職是,證人游冠霆證述其與被告因交付帳戶係因有錢可賺才各有交付帳戶等資料,與被告上開供述客觀上尚稱相符,應堪採信。

⒌綜上,證人游冠霆已明確證述有將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告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83、19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為可以賺錢之故,難認被告係基於信賴證人游冠霆要將本案帳戶資料 做投資使用而交付。

是被告係為有利可圖而將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自應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

再游冠霆既明言交付帳戶有錢可賺,顯然其索取被告本案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亦屬被告可預見之事實。

又參酌被告偵查中供稱:我領完新臺幣142萬元後,游冠霆叫我去花蓮的臺灣銀行臨櫃匯到別人的帳戶,但那個人我不認識,銀行行員有詢問我這是什麼錢及用途,游冠霆跟我說這是要買車的錢等語(見偵緝3404卷第50頁),亦與被告所辯其是幫游冠霆提領投資原物料獲利的錢等語,顯然迥異,可徵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涉有不法,否則游冠霆又何須要求被告虛捏說詞以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道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見金訴1759卷第117頁),因此,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游冠霆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匯款之用,而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仍依游冠霆指示提領,復依指示轉匯他人帳戶或轉交游冠霆,其所參與者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藉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其竟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及並參與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等洗錢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游冠霆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編號1)或轉交與游冠霆(編號2),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實行詐欺犯罪之人,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游冠霆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游冠霆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游冠霆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見偵緝3404卷第50頁),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依游冠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游冠霆,並依游冠霆指示提領後轉匯其他帳戶或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游冠霆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錢財,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審金訴卷第19頁)及未婚、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759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00頁可參),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編號1)或轉交與游冠霆(編號2),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冠霆說如果投資有賺會給我一點分紅,但我至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偵緝3404卷第33頁、金訴1759卷第5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游冠霆承諾之分潤,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後轉匯或轉交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杜永全 自110年4月1日起以LINE向杜永全佯稱:加入www.dscfhk.com網站投資原油,可以獲利等語。
於110年6月22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於110年6月22日14時5分許,在花蓮縣某彰化銀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42萬元,隨即至花蓮縣某臺灣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游冠霆指定之其他帳戶。
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許和平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許和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等語。
於110年6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28萬1,000元 於110年6月23日1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2萬元後,隨即在臺北市○○區某公司附近轉交與游冠霆。
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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