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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曉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0、58323、59591、612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9、7287、11145、12976、14172、16516、17572、17573、24254、30242、31885、3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6、20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28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非低(詳如附表),且被告並未與全體被害人(共17人)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附表編號1、4、6至10、12、14(共9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對其中2人為部分賠償】,本件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現已知錯,雖因工作不穩定而未賠償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之4名被害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另5名被害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
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科刑之正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7、8、10、14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對其中2人履行部分賠償,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1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考量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金額甚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所為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於原審審理中與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均未賠償),於本院審理中與另5名被害人和解(僅分別賠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7,000元、編號14被害人6,5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金簡上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77、191-193、233-237頁)可憑,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其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本案仍有多數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及目前均為兼職派遣人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中有公婆、先生及2名未成年小孩、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96、65595號以告訴人董麗娟、藍志忠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告訴人藍志忠、董麗娟分別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151-153、161-163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蔣銘德 1,000,000元 2. 陳滋淳 1,050,000元 3. 陳文彬 (未提告) 300,000元 4. 林慧娟 30,000元 5. 彭豐章 2,000,000元 6. 彭春元 586,800元 7. 王一夫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300,000元 8. 羅世龍 50,000元 9. 蔡淑美 440,000元 10. 柯秀榕 100,000元 11. 張瑞財 260,000元 12. 杜奮堅 100,000元 13. 林鳳枝 300,000元 14. 葉雲升 600,000元 15. 蕭富謙 600,000元 16. 洪寶甯 1,000,000元 17. 陳財珠 97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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