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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博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就其附表編號8、9、12所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及其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毒品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實施搜索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且扣案毒品亦非被告所持有,因「浩浩」(按:偵查卷內筆錄則係記載「皓皓」)當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與被告每天碰面,被告有在該處施用毒品,所以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才會有被告指紋;
被告當時將住所借給「浩浩」居住,也常借錢給「浩浩」,所以「浩浩」才敢大膽將大量毒品放在被告車內而不擔心遭侵吞、盜取,故除吸食器與毒品外包裝有證據能力外,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4314號及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4764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5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68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另有其委託代駕之司機使用,毒品可能為他人放置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其另辯以未曾見過扣案毒品乙節,亦與扣案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均採得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吻合之指紋等鑑定結果不符,均不可採信。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以員警實施搜索未得其同意而否認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
惟:⒈本案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針對被告居住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被告之身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及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搜索票可稽(偵15772卷第12頁);
而A車與車牌號碼0000-00(即B車)於案發時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160、164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員警實施搜索前確實有駕駛B車進入其上開住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乙節,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偵35446卷第7頁),並經員警於實施搜索前與被告確認當天由其本人駕駛B車回家暨當場查詢警用手持電腦車輛登記資料予被告檢視等情,亦有本院就員警實施搜索過程之密錄器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亦即B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可認定。
從而,員警持前揭搜索票對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處所、被告之身體、A車及B車實施搜索,自屬適法。
⒉被告先供稱對於A車車輛搜索過程並無意見,僅爭執B車之搜索過程等語(偵15772卷第6、48頁、本院卷第82頁),嗣又改稱對於2輛車輛搜索過程均有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58頁),復辯以:A車鑰匙是放在B車車上,車輛的鑰匙是被員警強行取走,並且將鑰匙拿離開其視線,自己前往停車場,員警在搜索B車時完全擋住其視線等詞(本院卷第166、161、141、82頁)。
而上開密錄器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前往上開處所欲實施搜索前,多次主動或經被告要求而提示搜索票給被告閱覽,於屋內各空間搜索時則均由1名員警陪同被告移動所在地以站在旁邊觀看,鑰匙則由被告持有,直至搜索被告身體時,員警方取走被告手上之鑰匙,員警並詢問被告何支鑰匙為車輛鑰匙、車輛停放何處,復告知會針對被告實際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行搜索,之後接續進行該處所其他空間搜索時,被告之鑰匙與身上的手機均放在屋內堆放之紙箱頂端,過程中,不時會將畫面照向鑰匙擺放之處;
上開處所搜索完畢後,員警方拿起紙箱頂端之鑰匙,並帶同被告搭電梯前往B2地下停車場,首先前往B車旁,被告一開始雖否認該車為其所有,然經員警當場與被告確認當天被告係駕駛該車返回、B車為被告使用、被告所持有鑰匙之一即為B車的鑰匙等節,並現場查詢警用手持電腦車輛登記資料與被告確認B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以該鑰匙打開B車駕駛座,取出車內包包,被告確認該包包為其所有,之後員警持續搜索B車,被告則站在旁邊注視車內並觀看員警搜索過程,員警陸續從B車前座儀表版下方拿出2個黑色包包,打開後分別有綠色乾燥植物、咖啡包,另1個黑色方形包中取出吸食器、白色結晶、粉紅色結晶、綠色藥丸等物,被告在現場則不斷辯稱「不知道這是誰的」、「車雖然掛名在我的底下,你們認為是我的產業,可是它其實並不是我的產業」云云;
其後,員警搜索B車完畢後前往A車停放處,打開4個車門搜索車內,被告則站立靠近車身,注視搜索情形,嗣員警自後車廂取出黑色提袋,並在提袋內搜出大量咖啡包,被告同時被帶往後車廂處確認搜索過程;
前揭搜索扣得之物並於搜索現場經警拍攝相關扣案物照片等情,亦有本院前引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40頁),並經被告閱覽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1、161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偵15772卷第18頁及反面)。
可見員警搜索上開處所及A車、B車之過程中,被告均在旁觀看,員警也是在與被告確認車輛停放地點、何鑰匙為車輛鑰匙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地下室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之鑰匙一開始由被告持有中,在員警對其身體搜索後則併同其他物品一起放在屋內所堆置的紙箱頂端,並無被告抗辯所稱遭員警強行搶走鑰匙、鑰匙由員警持有、員警自行拿鑰匙前往地下室停車場等情。
⒊被告雖拒絕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就搜索扣得之手機3支進行電磁記錄搜索及採證一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偵15772卷第32頁),然此與員警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處所、被告身體、A車、B車實施搜索之合法性並無影響,亦附此說明。
⒋從而,員警既係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縱被告不同意搜索或員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均不影響員警執行搜索之適法性。
被告執前詞指稱員警違法搜索,並否認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並於員警詢問是否認識黃勢升,及提示黃勢升警詢陳述予被告說明時,則供稱:我知道警方在說的人是誰,但我不知道他真實本名,我都叫他「浩浩」等語,復否認黃勢升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偵15772卷第6、9頁反面至第10頁),嗣於偵訊時先稱:B車除了我使用,還有平常我委託代駕的司機,司機沒有固定的人,A車是我自己在用,我認識「浩浩」,但我不確定他本名是黃勢升,他沒有跟我買過毒品,但經常跟我借錢等語(偵15772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嗣稱:車子有其他人使用,但不確定是誰,無法提供是誰使用云云(偵15772卷第99頁反面),直至原審審理時方稱:車子不是只有我1人在開,「浩浩」也有跟我借車,我在111年6月被抓時是他開的,他陸陸續續都有跟我借車,4月份也有借車等語(原審卷第3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黃勢升經常跟我借車,但我沒有直接證據說毒品是他的,(為何在警詢、偵查從來不說車子借給黃勢升,毒品可能是他放的事情?)我有說借人,但我沒有證據,所以不能亂說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若扣案毒品為黃勢升藏放於被告車輛內,何以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未曾提出質疑以供檢警調查?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數量甚多,顯然價值非微,黃勢升怎可能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數量甚多、價值非微之毒品藏放在自己無法掌控其所在與使用情形的A車、B車上?此已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被告原否認扣案毒品、吸食器為其所有,辯稱不知道為何會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採集到與其相符之指紋,吸食器亦非其施用毒品之用云云(偵15772卷第99頁反面),上訴後改稱因為每天與黃勢升碰面,有在黃勢升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會留下指紋、DNA云云(本院卷第33、103頁),惟吸食器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若扣案吸食器係屬黃勢升所有,黃勢升何需將吸食器藏放在非自己控制範圍之被告車輛上,徒增施用毒品之不便?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尤難信為真實,其上訴另指扣案毒品可能為黃勢升所有云云,亦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博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皆沒收。
事 實
一、馬博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3款所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馬博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及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扣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馬博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沒看過;
警察搜索車輛時,A車的鑰匙不在我身上,是在B車上,B車鑰匙本來在我身上,後來警員從我身上拿走B車的鑰匙,我有跟警察說如果車鑰匙離開我的視線,我就不確定車輛內的東西是不是我的,我的意思不是警察將毒品放入我的車內,我只是不確定而已,因為多了一個因素,加上車輛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開,當時「浩浩」就是黃勢升也有跟我借車,我111年6月被抓時車輛是他開的,但他是陸陸續續都有向我借車,不是只有6月份,4月份也有借車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4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使用之A車及B車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5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19頁、第43頁、第46頁、第54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2頁、第74至76頁)。
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且其中第二、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431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日調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第8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有親眼看到警方搜索A車之過程(見偵卷一第6頁、第48頁);
於警詢時被告辯稱並其未目睹警方自B車內搜出毒品後,警方當下播放搜索B車之影片供被告觀看,經被告確認其於搜索B車當時在場,且人即在B車旁觀看警方搜索(見偵卷一第6頁)。
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見聞警方搜索B車之經過,不知B車上查獲之毒品從何而來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辯以A車、B車並非僅有其一人使用,黃勢升亦曾向其借用車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B車係登記在其名下,除其本人外,尚有其委託代駕之司機,代駕司機沒有固定的人,其平常上下班均係使用B車;
另A車亦係在其名下,其一般私人行程例如與友人出去、吃飯,皆駕駛A車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故不論A車或B車俱係被告個人使用之車輛,縱被告偶有委託他人代駕之情形,該代理駕駛與被告既不熟識,何以會放心大膽將扣案毒品放置在被告車內?遑論在A、B車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即多達659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5包驗前淨重亦各高達99.19公克、87.86公克,有相當之數量及重量,而A、B兩車既係被告經常使用之車輛,被告豈有可能對放置在該等車輛內之毒品一無所覺?且第二、三級毒品價值不斐、取得不易,衡情取得或持有者應無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如此大量之毒品藏放在A車及B車內,徒增該等毒品遭被告或其他車輛使用人發覺而被侵吞、盜取或報警處理之風險。
以上各節,均與常情及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雖聲稱扣案之毒品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曾見過云云,惟經警方將在B車內扣得之透明毒品吸食器及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8之編號3部分)送鑑結果,在該吸食器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上則採得與被告左拇指指紋吻合之指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68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47648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以其左手拇指碰觸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以其身體接觸過上述吸食器,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及DNA之理;
被告復無法就其指紋與DNA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提出任何解釋;
兼以在A車及B車內皆扣得外包裝分別為小白貓、夢幻、高濃度、土鳳梨等圖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重疊性甚高,A車、B車又為被告平日上班或私人行程固定、經常駕駛之車輛。
從而,本件警方在A車、B車內查獲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圓形錠劑雖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其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併此指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1至7、11)合計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8、9、12)、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7、11)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然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被告縱持有該等毒品,亦不構成犯罪行為,參照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應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
是檢察官聲請一併沒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容有誤會。
㈢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6組、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殘渣之菸斗1個,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此觀被告本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4月17日晚間某時,有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足知之。
是前揭扣案之吸食器、菸斗,與一併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4包、Apple及Samsung廠牌手機各1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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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土鳳梨外觀) 20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驗前總淨重118.46、驗餘總淨重117.36(起訴書誤載驗前淨重6.57、驗餘淨重5.47) 2 毒品咖啡包(高濃度外觀) 1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428.30、驗餘總淨重427.13、驗前總純質淨重17.13 3 毒品咖啡包(小白貓外觀) 134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358.19、驗餘總淨重357.31、驗前總純質淨重7.16 4 毒品咖啡包(D&G外觀) 5包(B1-B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6.51、驗餘總淨重15.64、驗前總純質淨重0.49 5 毒品咖啡包(大猩猩外觀) 4包(A1-A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8.26、驗餘總淨重7.51、驗前總純質淨重0.66 6 毒品咖啡包(夢幻外觀) 348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963.62、驗餘總淨重962.16 7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外觀) 6包(C1-C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5.50、驗餘總淨重14.7(起訴書誤載為淨重2.95、驗餘淨重2.15)、驗前總純質淨重0.77 8 安非他命 扣案6包內之5包(編號1至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3:驗前淨重7.12、驗餘淨重7.01、驗前純質淨重5.48 編號1、2、4、5:驗前總淨重92.05、驗餘總淨重91.94、驗前總純質淨重72.71 9 大麻 5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前總淨重86.76、驗餘總淨重86.62 10 一粒眠 橘色圓形錠劑226粒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泮,下同) 驗前總淨重40.5660、驗餘總淨重40.3342、驗前總純質淨重0.9736 淡橘色圓形錠劑159粒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前總淨重27.9840、驗餘總淨重27.7646、驗前總純質淨重0.7276 橘色偏白圓形錠劑62粒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驗前總淨重10.3690、驗餘總淨重10.0736(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2954)、驗前總純質淨重0.2489 11 愷他命碇 1包(綠色圓形錠劑13粒)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4910驗餘淨重5.4018純質淨重3.9590 12 海洛因 2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2630、驗餘淨重0.2618 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00、驗餘淨重0.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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