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4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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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第4535號、第10517號、第1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柏志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及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三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萬元;

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致告訴人王聖良、周義堂共計受有211萬5,000元高額損失;

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告訴人羅御綺等5人共計受有損害額210,119元。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未積極試圖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協談調解,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

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告訴人王聖良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具狀請求上訴,核其所述事項,認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110年度發生此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後,誠心悔改,案發後都在永慶房屋仲介認真上班,由於家裡有長輩,女友自身又無經濟能力扶養我們共同小孩,在此請求能從輕發落對被告宣告緩刑,讓被告能在外有生產經濟能力,扶養小孩與家裡長輩開銷與花費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①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王聖良、周義堂遭詐騙將所有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罪;

②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蔡偉澤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人遭詐騙後匯入蔡偉澤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一罪;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轉交予「張偉濱」,及提供蔡偉澤帳戶予他人之犯罪手段,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二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一罪),並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三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

本院再衡量,被告係提供帳戶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之細節,其對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多寡,亦難認為事前即能知悉及預見,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所量上開刑度,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至被告上訴請求能再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一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2次準備程序、1次審理期日),亦無提出其他足供本院為量刑參考之新證據,量刑因子均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再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詐欺犯罪多案,並有其他前科紀錄,故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柏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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