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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宗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許,在飲酒後但意識仍清楚之情形下,僅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心情不佳,即返回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拿取不詳之人所有菜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之路口,持刀隨機朝路過之機車騎士與乘客追砍,於同日19時27分許起,先後持刀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過之駕駛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座乘客侯○○致傷(王○○、侯○○均已成年,真實姓名及車號均詳卷,柯明宗所涉此部分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柯明宗見王○○、侯○○逃離後,繼續尋找目標,於同日19時27分53秒許,見素不相識之劉○○(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詳卷)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遂以身體阻擋劉○○之機車,劉○○以為柯明宗為一般路人,便放慢車速欲禮讓柯明宗,柯明宗可預見人體頸部有頸動脈之重要血管,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上開部位砍刺,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仍容認該結果發生,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對劉○○說「算你衰(臺語)」等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劉○○,劉○○因閃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柯明宗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劉○○左肩頸及身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劉○○受有左頸3公分肌肉撕裂傷、前胸10x0.2公分擦傷、左胸6公分撕裂傷、右前臂背側10x0.2公分擦傷、右肘3x2公分擦傷、左前側大腿2x0.1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左肘15公分撕裂傷、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幸經劉○○反抗並伺機撥開上開菜刀,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後柯明宗經路人壓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柯明宗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明宗(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說「算你衰(臺語)」等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告訴人左肩頸及身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告訴人手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故意,只有傷害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行為時感覺降低、反應較慢,又告訴人所受左頸肌肉撕裂傷外,尚有其他傷害,被告並未集中針對告訴人頸部動脈等致命點攻擊,而是散亂隨機攻擊告訴人全身各處,均足見被告並未有預見告訴人死亡結果之認識,亦無容任告訴人死亡之意欲,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算你衰(臺語)」等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告訴人左肩頸及身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告訴人手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3、27至29、145至147、156頁、原審卷第56至58、84至85、157、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8、49至53、63至65、279至2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照片、案發後被告衣著照片、案發後告訴人受傷及衣著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57至59、69至77、81至100、215至276頁)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刀砍人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之刀具種類、攻擊位置、力道強弱,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行為時間、位置,佐以其所持刀具械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2.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檔名『民間監視器』部分:畫面時間112年7月29日19時27分53秒至19時28分32秒。
畫面一開始被告於馬路上黃色網狀線處徘徊,19時27分5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19時27分54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7分54秒至56秒間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畫面左側移動,隨即奔跑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速度變慢,19時27分56秒被告向告訴人舉起持刀之右手,19時27分57秒被告持刀接近告訴人,19時27分58秒至59秒間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機車傾倒,19時28分0秒告訴人倒於地面,被告見狀隨即逼近告訴人,19時28分1秒至8秒間被告持刀砍告訴人數次(此段時間有汽、機車經過被告及告訴人身旁,因車身遮蔽、車燈過亮等因素,無法全程看到被告、告訴人,但有清楚看到被告、告訴人之時,被告持刀砍告訴人至少5次)。
19時28分12秒告訴人跪於地面,19時28分12秒有一物品飛出,19時28分13秒該物品掉落於馬路中央黃色網狀線處,19時28分13秒至16秒間2人有拉扯,19時28分17秒2人站起身,隨後2人持續拉扯,並往後方移動,2人沿路拉扯,並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19時28分32秒2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⑵檔名『警用監視器』部分:畫面時間19時27分43秒至19時28分19秒。
①畫面一開始被告於馬路上黃色網狀線處徘徊,19時27分46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7分52秒至53秒間被告持刀奔向畫面左下角之女騎士。
②19時27分5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19時27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27分56秒告訴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③19時28分0秒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倒於畫面左側中間黃色網狀線處之地面,19時28分1秒告訴人往後方退,19時28分2秒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逼近倒於地面之告訴人,19時28分3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8分3秒至4秒間被告持刀朝告訴人左肩頸處砍3次,19時28分6秒至7秒間被告再度持刀砍告訴人,19時28分4秒至5秒間另1輛機車停於2人身旁,19時28分7秒至8秒間被告將告訴人往旁邊拖拉,2人身體暫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9時28分12秒2人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28分12秒至14秒間2人扭打,19時28分12秒有菜刀飛出,19時28分13秒菜刀掉落於馬路中央黃色網狀線處,19時28分17秒被告站起身,並往畫面左側移動。
19時28分19秒2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88、95至117頁)。
3.被告所持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身長約1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扣案菜刀以量尺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使用之刀具,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威脅。
又頸部為人體器官動脈所在,持刀械朝人之頸部砍殺,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
被告持租屋處菜刀揮砍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查卷第93、99至102頁)所示,可知告訴人受有左頸3公分肌肉撕裂傷、前胸10x0.2公分擦傷、左胸6公分撕裂傷、右前臂背側10x0.2公分擦傷、右肘3x2公分擦傷、左前側大腿2x0.1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左肘15公分撕裂傷、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告訴人有如前述阻擋、拉扯舉措,仍受有上開多處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創傷非輕,被告持刀下手攻擊之意甚堅,且力道非微,所攻擊之部位包含頸部之要害;
佐以被告持上開菜刀前往案發地點朝告訴人揮砍時,並無遲疑或停頓,且對告訴人稱「算你衰」等語,告訴人仰躺於地上時,仍不罷手持續砍擊告訴人左肩、頸部數下,嗣經告訴人反抗,而撥開被告所持菜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朝我脖子砍了大約5刀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81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持刀械攻擊頸部,實有傷及動脈,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持本案菜刀朝人頸部攻擊,遭菜刀砍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本案菜刀砍告訴人頸部數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我朝告訴人頸部砍,告訴人死也在所不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產生死亡結果亦有所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尚受有其他傷害,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此係因告訴人就前揭攻擊頸肩部之行為,阻擋、拉扯所致,自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對於告訴人砍擊頸部之行為即無殺人之犯意,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4.本案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其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29日20時14分許為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一情,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3頁)。
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如何,醫學文獻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每公升達1.0毫克者,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
每公升達1.5毫克者,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
每公升達2.0毫克者,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可能致命之症狀等情,此有司法院編印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依上開函文,可知本案被告案發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至多僅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之情形,並無意識不清或混亂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9日22時14分至23時4分許製作之第1份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斯時距案發時不久,其針對員警所詢問題,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無重大偏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回答時,非僅簡短順著員警提問回答,其對於飲酒地點、飲酒種類及數量、何處拿刀、砍殺(或砍傷)路人之動機及下手過程、曾跌倒弄傷自己手部、其衣服上血跡形成原因、遭路人壓制、警方到場等情形,均能清楚記憶並詳盡描述,最後亦表明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顯見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是以,堪認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為上開犯行,縱被告於犯案前有施用酒精,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行為時感覺降低、反應較慢而無殺人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難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上開菜刀刺擊、揮砍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判決同上開之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個人生活與經濟壓力心情不佳,即隨機持上開菜刀在路上攻擊告訴人,朝告訴人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刺擊,造成告訴人生命法益發生重大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心鉅大之痛苦,其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仲介、板模、水電等工作而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167頁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並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扣案之菜刀1把,並說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亦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履行調解內容之證明,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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