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5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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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威凱


趙良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3、1564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威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之刑之部分(含執行刑)及趙良明部分,均撤銷。

廖威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良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廖威凱犯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部分(共5罪):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威凱、趙良明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趙良明部分詳後述),被告廖威凱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只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185、186頁),足認被告廖威凱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廖威凱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被告廖威凱與本案各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廖威凱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廖威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廖威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威凱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即被告廖威凱犯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5罪)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廖威凱罪刑,固屬卓見。

然查,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僅附表編號1部分為6萬元,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廖威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730元;

考量被告廖威凱於案發時年僅22歲,思慮尚未周詳,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中謀議犯罪、指揮車手或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主要犯罪者,是原審就被告廖威凱犯罪情節所為之量刑尚有過重之情。

被告廖威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

㈡是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威凱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等5罪之刑之部分暨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廖威凱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尚未周全,而其擔任收水之工作,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惟其於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重要主導角色,且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均在3-6萬元之間,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廖威凱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前已有相類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4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本院自陳出獄後從事當舖業務工作,需照顧父親等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583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參酌被告廖威凱所犯各罪均屬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相同之財產犯罪,且係於109年6月22日至27日間密接違犯,其責任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廖威凱前於107年間亦有類似之財產犯罪前案,而如上述,經考量被告廖威凱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其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以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定被告廖威凱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廖威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趙良明犯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部分(共5罪):

一、事 實:㈠趙良明於109年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子」(「順哥」)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確定),並由邱品豪向李秉榮、陳志豪分別取得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邱品豪並擔任俗稱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指示李秉榮、陳志豪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交由邱品豪收取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邱品豪、李秉榮、陳志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趙良明與邱品豪、李秉榮、陳志豪、廖威凱與「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2.繼由李秉榮、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3.續由李秉榮、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與邱品豪(第一層收水),復由邱品豪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7-11超商等處,將當日所收得之整筆款項交與廖威凱(第二層收水),又由廖威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趙良明住處等處,將當日所收得之整筆款項交與趙良明(第三層收水),再由趙良明上繳「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經曾誼翔、葉護杰、彭鈺翔、張宇葳、林佳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理 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184、213-215頁),本院審酌亦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趙良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良明固承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邱品豪為被告廖威凱之下線,亦不爭執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詐騙及匯款情形,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邱品豪不是我的下線,所以邱品豪的錢不會交給我,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㈤的錢是廖威凱收的,廖威凱在這個組織裡面跟我是平行的,我沒有經手附表編號㈠至㈤的錢,我不是廖威凱的上一層收水云云(原審原金訴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180、212、218頁)。

經查:1.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邱品豪、李秉榮及廖威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相關被告下均逕稱姓名,原審金訴字卷第35至3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53至157頁);

復經被害人張宇葳、林佳妍、彭鈺翔、葉護杰、曾誼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字第776號卷第83至89、99至105、115至120、121至126、127至132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並由車手李秉榮、陳志豪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後交由第一層收水者邱品豪之事實,首堪認定。

2.廖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有於109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我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我是透過趙良明於109年6月左右介紹參與;

我跟邱品豪說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大部分是車手,然後邱品豪會把人頭帳戶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再給趙良明,作為被害人匯款的詐欺帳戶;

我到新北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向邱品豪收帳(水錢),都是趙良明指使的,這間超商就在他家附近;

我都是直接把詐欺贓款交付給趙良明,時間大約都是在109年6月的時候,我收完贓款後,幾乎都是直接拿去趙良明家(○○區○○街00巷0弄0號);

有時候邱品豪交水給我的時候,我會當下算酬勞給他及旗下車手;

有時候是趙良明算好帳,才會交由我轉交給邱品豪等人,地點都是在上述貴鳳街的超商;

我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酬勞都是趙良明給我的,約莫提領總額的1.5%至2%,現金發放,會不固定是因為趙良明的上手「順子」有時會多給;

趙良明的詐欺犯罪所得都會上繳給「順子」,「順子」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會員,我沒有看過「順子」或交付詐欺贓款給「順子」。

109年7月底後邱品豪就直接回水給趙良明,因為我109年7月底沒做等語(他字第2654號卷第7-13頁,偵字第25832號卷一第451-453頁);

此核與邱品豪於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詞,及其自始於警、偵訊時所稱,其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在新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等處交與廖威凱,自廖威凱處獲得報酬(總額的1%),及其經廖威凱告知廖威凱之上手為趙良明等情相符(他字第776號卷第323-331、333-339、361-363頁,原審原金訴卷第288-292頁),自堪認定屬實。

3.被告趙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有於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邱品豪、廖威凱分層收受詐欺款項,之後上繳「順子」,僅辯稱其上一層收水者為廖威凱(偵字第15644號卷第7-15、89-93頁),而未否認參與分擔本案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就認識上手「順子」等情(本院卷第218頁),然辯稱附表編號㈠至㈤都是廖威凱自行所為云云。

惟被告趙良明所陳有前後不一、與共犯所述歧異之矛盾,顯不足採:①其於警詢時稱:我所屬的上游是「順子」,「順子」會指示我跟廖威凱去收錢,我向邱品豪收取水錢後,先跟廖威凱碰面清點金額,再一同前往交給「順子」,我跟廖威凱都是聽從「順子」的指令做事;

我跟廖威凱的酬勞也是交付金額的1%,都是「順子」拿現金給我們等語(偵字第15644號卷第11-13頁);

於偵訊時稱:邱品豪回水給我或廖威凱,我跟廖威凱再回水給「順子」;

都是廖威凱跟邱品豪約,廖威凱跟我說邱品豪在哪裡,叫我過去拿錢;

都是廖威凱約「順子」;

一開始我是把錢回水交給廖威凱,廖威凱就會給我回水的1%,當時我還沒見到「順子」,約109年7、8月我才見到「順子」;

「順子」我見過幾次,是廖威凱跟我去送錢給「順子」的時候見過面等語(偵字第15644號卷第90、91頁);

則就何人聯絡指示被告趙良明向邱品豪收取款項,其先稱係「順子」,之後又改稱係「廖威凱」,有前後不一之情;

對照邱品豪於警詢、偵訊供述及原審作證時,均一致陳稱其係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與廖威凱,其雖曾見廖威凱與趙良明一起出現,但係廖威凱向其收錢等情明確(他字第776號卷第323-331、333-339、361-363頁,原審原金訴卷第288-292頁);

核與廖威凱前揭供述吻合,足見邱品豪與廖威凱所述較為可採。

②被告趙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廖威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就認識上手「順子」(本院卷第218頁),此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把錢回給廖威凱,約107年7、8月才見到「順子」乙情不符;

況詐欺集團多以層層收水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核心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而避免遭循線追查,是被告趙良明所稱其向邱品豪收款後,再與廖威凱碰面,一同前往跟「順子」見面繳錢乙情,實徒增共犯間相互聯繫且一同在場而遭查獲之風險,與詐欺集團實際常見之運作模式不合,所辯顯不可採。

綜上各節,應認廖威凱與邱品豪所述較為可採,即廖威凱係邱品豪之上一層收水者,廖威凱收款後再交給被告趙良明無誤。

是被告趙良明有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以認定。

4.證人廖威凱於原審作證時固變異其詞,證稱:我回去有看一下我的追加起訴書,大概看一下被害人的金額,有想一下,那幾次錢都是我直接拿給「順子」的,附表這些被害人的錢,都是我跟邱品豪去收取的,沒有透過趙良明,附表的那幾次,因為我剛好有「順子」的聯絡方式;

我是依據金額判斷這5個被害人跟趙良明沒有關係,因為金額太小;

其他案件不是我直接上繳,其他案件是我給趙良明,所以他當然分的到;

我原本就是趙良明的下線,趙良明介紹我去認識「順子」,其他案件是趙良明叫我去拿錢,我再拿給他,那自然而然就稱這個為上、下線,我必須交錢給趙良明,再透過趙良明轉水給「順子」,這樣趙良明就可以收到報酬;

依照原來我們的流程,附表的這幾個案子,趙良明應該要收到報酬,我自己直接繳水給「順子」,趙良明的錢就收不到,我事先有跟趙良明講、有經過他同意,我才敢這樣云云(原審原金訴卷第268-287頁);

此部分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亦與被告趙良明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分層模式為「邱品豪將款項交與趙良明,再由趙良明交與廖威凱,或由趙良明與廖威凱一同交給順子」)以及邱品豪所證矛盾;

況其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有以金額大小區分不同模式之情,則廖威凱於原審中變異之詞,已難採信。

徵諸廖威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方才補充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是第二層收水,邱品豪錢拿給我後,我再給趙良明,我獲得的利潤是1%,是趙良明給我的,我先把錢交給趙良明,趙良明會當場算,算完之後再當場交給我;

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我交款給趙良明的時間地點,如果是趙良明陪我去,我就會當場給趙良明,如果是我自己去,我就會再去找趙良明把錢拿給他,是趙良明找我做,我根本不認識「順子」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6、37頁),明確表示被告趙良明有參與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犯行;

佐以其於原審中證稱:我有欠趙良明10萬塊,還沒清償,他借我錢去繳錢,那時候我通緝被抓,我在警局通知他,他就借我10萬元,就是易科罰金的錢等語(原審原金訴卷第267、284頁),此與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內容(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通緝到案,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牴觸之情(本院卷第77、78頁),是其亦有迴護被告趙良明之動機。

況被告趙良明於原審時仍辯稱:我跟廖威凱是同階級,邱品豪的錢我完全沒有賺到,根本不用問我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原金訴卷第298、301頁);

亦與證人廖威凱於原審所證附表部分因金額較小,例外經被告趙良明同意後直接上繳「順子」乙節歧異。

是證人廖威凱於原審時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趙良明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良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趙良明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被告趙良明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與廖威凱、李秉榮、邱品豪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為,與廖威凱、陳志豪、邱品豪及「順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趙良明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趙良明於偵訊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5644號卷第93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趙良明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5.被告趙良明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趙良明犯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5罪):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趙良明罪刑,固屬卓見。

然查,被告趙良明於偵訊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原審漏未就此予以審酌,尚有未洽;

又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金額均在3-6萬元之間,尚非鉅額,且被告趙良明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僅有2,730元(詳後述);

再者,被告趙良明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僅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中主導策劃或具指揮權限之上層角色,是原審就被告趙良明參與程度之量刑容有過重之情。

被告趙良明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趙良明所為之量刑既有前開失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良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趙良明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思慮尚未周詳,而其擔任收水之工作,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惟其於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重要主導角色,且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均在3-6萬元之間,犯罪情節較輕;

再參酌其於偵訊時雖曾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反覆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又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同性質之前案犯罪紀錄(紀錄表所載另案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1歲幼兒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6萬元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參酌被告趙良明所犯各罪均屬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相同之財產犯罪,且係於109年6月22日至27日間密接犯之,其責任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

經考量被告趙良明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其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以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乃定被告趙良明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被告趙良明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爰參以同樣擔任收水工作之廖威凱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趙良明本案犯罪所得為2,730元(計算式:18萬2,000×1.5%),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 領款人、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㈠ 曾誼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曾誼翔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曾誼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2日14時5至6分許,匯款共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李秉榮於109年6月22日15時34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萬9,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葉護杰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向葉護杰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葉護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2日1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李秉榮於109年6月22日15時56至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1萬0,005元)。
(原審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㈢ 彭鈺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向彭鈺翔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彭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2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李秉榮於109年6月22日16時19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3,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㈣ 張宇葳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張宇葳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張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李秉榮),於109年6月24日15時6至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2萬0,005元、7,005元)元。
(原審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㈤ 林佳妍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林佳妍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陳志豪於109年6月27日19時35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及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1萬0,005元)。
(原審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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