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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編號1、5所示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信杰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以及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51、188、20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無事證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審酌其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約定轉帳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程度、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1名3歲小孩,目前是母親在照顧,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於原審時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雅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兩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審酌該2次犯行,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不同,自應為不同之量刑,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大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然原審所處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之刑均低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之刑,復未說明何以就該編號5部分量處較重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約定轉帳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程度、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雅荃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昇(業經本院審結)、陳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太郎」、「Ben」及「凱凱」(下均以暱稱代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之職。
黃立昇及陳信杰分別以其2人所分別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黃立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陳信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黃立昇、陳信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信杰於111年9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凱凱」指示於Telegram公共群組「偏門工作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李仁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於111年9月15日14時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由陳信杰約同李仁昌與黃立昇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碇內店前集合,待黃立昇確認李仁昌資料正確後,由陳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昇及李仁昌,於同日14時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中信銀東湖分行,由李仁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帳戶即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龍江分行,由李仁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帳戶即SIGNATUR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車上向李仁昌收取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等資料後,再由黃立昇以手機拍攝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並以Telegram傳送予「凱凱」後,再由陳信杰搭載李仁昌前往基隆市南榮路附近商旅,再由陳信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看守李仁昌,禁止李仁昌進出房間,並收取其手機,另由陳信杰將李仁昌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凱凱」,由黃立昇將李仁昌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凱凱」。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仁昌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許雅荃、彭煜凱、劉雅惠、王薪誠、陳思庭施以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王怡涵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在Telegram群組「資源版」看見「豬太郎」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即與「豬太郎」聯繫,雙方議定以20萬元之代價租借王怡涵所有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但王怡涵須前往指定地點讓其看管7至10天,王怡涵復依「豬太郎」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約定於111年9月22日18或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之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源德門市碰面,黃立昇、陳信杰則依「BEN」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王怡涵會合,待王怡涵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陳信杰即向王怡涵收取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以確認上開帳戶資料正確,嗣因王怡涵覺得陳信杰、黃立昇無依約給付款項之意思而萌生退意,因而藉故下車上廁所而欲趁機離開,黃立昇及陳信杰遂將車停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紅樹林門市前,其2人因擔心王怡涵反悔不願配合及報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扣留王怡涵之隨身包包及行動電話後,始同意王怡涵下車,並由黃立昇監控王怡涵前往便利商店之情況,王怡涵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要求店員協助報警,但因店員詢問黃立昇上情而遭黃立昇發覺,黃立昇則要求王怡涵上車,而以此方式妨害王怡涵自由攜帶隨身物品及離開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立昇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李仁昌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語音/網銀主機歷史查詢(偵卷一第345至354頁)、中信銀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一第340至344頁)、中信銀東湖分行及龍江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一第320至332頁)、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中信銀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5662號函附李仁昌帳號000000000000(USD)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9至72頁)、中信銀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2363號函附扣款李仁昌帳號000000000000(USD)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73至95頁)、同案被告黃立昇手機資訊、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片、與「Ben」、「女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5至102、212至213頁)、被告之扣案手機資訊、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片、與「豬太郎」、「女孩」、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到底怎樣?」對話內容、群組成員「吉利蛋」、「Chen」之個人資訊、簡訊對話紀錄、iRent訂單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3至115頁)在卷可參。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36至43、177至182頁);
證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120頁);
同案被告黃立昇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王怡涵與暱稱「期盼」(友人高騰茂)之LINE對話紀錄、外幣約定轉帳帳戶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7至119頁)、統一超商紅林站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5至94頁)、同案被告黃立昇手機訊息及照片截圖(偵卷一第102、314、3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7至51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73至83頁)存卷可參。
㈢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自應就被告於該案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立昇於王怡涵進入租賃小客車內後,即以將後座之兒童安全鎖上鎖、高速行駛、關閉手機定位及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然上開小客車係被告透過友人租賃,則兒童安全鎖是否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立昇所為,本有疑慮,且一般車輛將兒童安全鎖上鎖,無非係為防止車內之人不慎打開車門而發生意外,此乃屬一般人均會為之行為,得否僅以兒童安全鎖上鎖即認被告、黃立昇有強制之犯意,要非無疑;
至被告所為係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行為,本須隱蔽為之,則其待王怡涵上車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無非係為規避警方查緝,且觀諸王怡涵於偵查中所述可知,王怡涵在上車前即已知悉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外,尚需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7至10天,則被告是否計畫將王怡涵載往旅館看管始駕車離開,亦非無可能,而關閉手機定位及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非係防止警方查緝,而上開行為均是在王怡涵尚未認為被告、黃立昇或「豬太郎」無意給付約定報酬之前,是亦無從以後座之兒童安全鎖上鎖、高速行駛、關閉手機定位及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行為認被告、黃立昇有強制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構成強制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黃立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立昇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強制罪,被害人被詐騙與受強制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於起訴書有所記載,惟對於「加重其刑」部分僅空泛表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但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⑵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約定轉帳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復見被害人王怡涵不願提供帳戶,竟以前述之方法妨害被害人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水電工,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有1名3歲小孩,目前是母親在照顧,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本件既已對被告量處刑罰,令其入監矯治,應無需再額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㈧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證,是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黃立昇交付之2千元一詞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應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一、㈡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獲有此部分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清 單 宣 告 刑 1 許雅荃 假投資 ⑴111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同日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許雅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5至421頁) 2.許雅荃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3.許雅荃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2至435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偵卷一第44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404、426至427、455至456、473-1頁) 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彭煜凱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0時許匯款46,500元 1.告訴人彭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8至38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7、382至383、386頁) 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雅惠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8至390頁) 2.劉雅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97至40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1至394、401至403頁) 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薪誠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王薪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2、483頁) 2.王薪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84至50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475至478、480頁) 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思庭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013元 1.被害人陳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11、512頁) 2.陳思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15至51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0、513至514頁) 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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