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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第27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1號、第16124號、第16125號、第47985號、第527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第870號、第871號、第872號、第873號、第874號、第11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士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弘(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該判決書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5頁)。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敘」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
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檢察官之上訴非無具體理由,爰另行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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