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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賓
義務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楊益賓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恐嚇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辯稱當時經濟情況拮踞,為圖果腹而為此犯行,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壯年男子,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已難認為此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值得憫恕。
又本件原審適用恐嚇取財罪論處,本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自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需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乃在清晨時分,手持外觀上似一般刀具之塑膠刀,向便利超商店員進行恐嚇,不僅造成OK便利超商財物損失,也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339頁),及被告恐嚇所得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證人曾文乃,OK便利超商汐止福德店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斟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仍量處1年,為本罪最輕本刑六個月之二倍以上,量刑過重。
另被告係以切蛋糕刀所使用的塑膠刀具犯案,且有表示我不會傷害你等語,其手段比一般犯罪行為輕微。
被告犯案當時是疫情期間已經好幾天沒有吃飯,也沒有工作收入,在特殊情形下不得已才起盜心,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在案發當下已全數發還並道歉,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確實犯錯,但知道教訓,目前已經有穩定的工作收入,知道悔改,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不應援用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業如前貳所述,原審就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論述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另被告雖辯稱當時經濟情況拮踞,然以其行為時正值青壯,足認未達衰弱無法工作之狀態。
況以被告所取得財物金額,已難認係單純為飽餐填腹之用,而宗教或社福團體亦有提供餐食援助,亦無需犯此罪行。
又本件警方調取監視器,自被告犯案後之相關行蹤均全程掌握,並於被告犯案後未及1小時,即前往被告最後停留處所搜索,查獲贓款,有相關監視器調閱畫面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是被告返還贓款,係因被告未及花用即遭員警查獲,難認係於遭查獲前主動返還。
參以被告係於清晨四下無人之際,持外觀等同一般刀具之塑膠刀,向女性告訴人恐嚇取財,而非單純以言語為之,犯罪情節自屬重大,不宜輕縱。
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審酌其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使用工具、穿著雨衣遮蔽面目,並趁店內無人,對女性店員犯案,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
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危害治安非輕,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且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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