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7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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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鑫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承鑫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2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敘明,則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其犯後業已悔改,並將案發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㈡、然查: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未具專業能力、欠缺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事後對於案發地廢棄物之處置,始終無法獲得環保單位之認可備查,難認有彌補損害,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詳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均合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原難指為違法。

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提出廢棄物裝袋運送之照片、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表示案發地上現已無廢棄物,且業提出清除處理書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本院卷第129頁)。

但該機關對此係函覆:其承辦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會同被告至案發地會勘,被告竟表示「原本廢棄物不知道去哪裡」,而現場所見之「新增廢棄物為原本廢棄物底下挖出」,之後被告雖稱,本案廢棄物係由關西鎮公所加以清除,但查證該公所清潔隊結果,本案如廢鐵、廢矽酸鈣板等廢棄物,皆非清潔隊所清運,嗣再要求被告補正,被告即未能說明;

今被告雖再提出上開清除處理書,稽查後確認案發地現無廢棄物,但被告檢附之照片所示廢棄物,經比對本案廢棄物稽查時之照片,兩者樣態不符,至於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亦未說明清理去向或檢附清除前中後照片暨處理完成證明等妥善處理文件;

實則,廢棄物本應先提出處置計劃書送審查,待通過後始得加以清理,不容以其餘廢棄物做為本案清除之依據(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以此為觀,被告事後第一時間,顯又將本案廢棄物隨意處置,否則怎會回稱:「原本廢棄物不知道去哪裡」?而無法證明究竟係交由何業者清除、處理;

又被告現所謂確已清除完畢云云,則應係找來其他廢棄物魚目混珠!不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之各該處置證據,除上開審判程序中之資料外,竟查於準備程序時,就先提出以貨車載運一批廢棄物之照片(本院卷第59至71頁),稱:已將案發地復原云云(本院卷第82頁),但依事理,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前就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且拍照存證,則於審判程序前,怎可能又清理一次?詎被告之辯護人對此竟解釋,因被告後來得知,應要先「正式報環保局之後我們才能作清運」,所以再請人「將廢棄物運回來」,以「再次清運」,寧有斯理?反見得被告毫無依法處置廢棄物之概念,欠缺保護環境之決心!故被告對其本件罪行,所請求從輕量刑,甚或宣告緩刑者,俱不可採,以符國家建立廢棄物清理法制之公益目的。

至於被告家有年長父母待扶養、及已捐款賑災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則核與此部分量刑或緩刑之審酌無關,於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承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其受他人委託進行工程所產生之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廢矽酸鈣板、廢保麗龍、廢木材、廢泡綿、廢PVC管、廢燈管、廢招片、塑膠盤、廢電線、廢石棉瓦、廢馬桶、廢洗手臺及生活垃圾等物,趁四下無人看守之際,隨意丟棄在不知情之地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地號1033號土地上。
經警獲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張碧生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承鑫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624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50頁、第160頁、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張碧生(見111偵3624卷第7頁)、徐雨潔(見111偵3624卷第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竹縣○○地○○○○○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鎮○○段0000地號)、新竹縣○○鎮地○○○○○○○○○鎮○○段0000地號)(見111偵3624卷第10至12頁)。
3、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1年1月20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6張(見111偵3624卷第14至18頁)。
4、111年1月19日現況照片10張(見111偵3624卷第19至23頁)。
5、111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111偵3624卷第24至29頁)。
6、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環業字第1120001868號函暨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111年5月19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日、112月2月3日、112年2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12日檢還計畫書函、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79至12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廢玻璃、廢鐵、廢塑膠、廢矽酸鈣板、廢保麗
龍、廢木材、廢泡綿、廢PVC管、廢燈管、廢招片、塑膠盤、廢電線、廢石棉瓦、廢馬桶、廢洗手臺及生活垃圾等
,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裝潢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
,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自偵查至本案宣判前,經檢
察官及本院一再給予處理時間,猶遲未能完全清除案發地
之廢棄物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等節,有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環業字第1120001868號函、本院112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73頁、第175頁),亦見被告彌補損害之態度消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太
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提出非法棄
置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供環保局審核備查並恢復土地原
狀(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新臺幣1萬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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