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8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榮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Cyrielle Lombar」之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明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某網站訂購毒品古柯鹼1包,淨重約99.68公克(驗餘淨重約99.53公克、純質淨重62.63公克),並以「Anna Wu」、「0F,NO,000,Sec.0,0000 Rd,00000,S0000000,Taipei City,Taiwan【中譯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外,將前開毒品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送來臺(下稱本案郵包),而以此方式運輸前揭毒品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經郵務人員於109年2月13日派送本案郵包,查無此人而退回進口股後,同年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方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本案郵包1件;

又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調閱本案郵包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發現於同年月00日下午9時46分32秒,曾以前揭郵件號碼「LZ000000000FR」,利用「000.00.00.000」IP位置之用戶查詢紀錄,再函調該IP用戶資料曾以「0000000000」門號登入查閱,使用門號為被告陳長榮以其母蕭秋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函及後附IP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71號函、書寫寄件人及收件地址之郵件封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109年2月26日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被告辯稱:我沒有聯絡起訴書所載「Cyrielle Lombar 」,我也不認識他,當時我正遭到通緝,朋友告訴我說我不能使用任何家人持有的手機號碼,不然就會被查到,所以我趕緊把SIM卡賣掉,因為不是檯面上的交易所以沒有發票或收據。

我沒有用手機門號登入這個IP查詢郵包的紀錄,我沒有在網路上購買這個古柯鹼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2、144頁)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收貨人叫「ANNA WU」 ,跟被告沒有任何關連,收件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屋主是周至剛,這個屋主與地址沒有關連,被告在偵查中即已說明門號0000000000已經賣給他人,有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查詢包裹時,該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145頁)。

五、經查:㈠本案郵包之寄件人為:「Cyrielle Lombar」、收件人為:「Anna Wu」、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內裝粉末經送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71號函、書寫寄件人及收件地址之郵件封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稱他5450卷》第15至19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青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北地檢署110綠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5450卷第119、143、147至151頁);

法務部109年2月26日鑑定書各乙份(見他5450卷第35頁)附卷可稽。

而曾有不詳人士於109年2月20日(星期四)21時46分32秒,透過「0000000000」門號、登入「000.00.00.000」IP位置而查詢本案郵包寄送情形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見他5450卷第13頁);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函及後附IP紀錄乙份在卷可查(見他5450卷第21至23頁)。

又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以其母親蕭秋媛名義申辦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案(見他5450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起訴書記載本案郵包之收件人、寄件人、收件地址,難認與被告具有足以構成上開罪名之具體關連性。

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然曾經登入「000.00.00.000」IP位置而查詢本案郵包之寄送情形,惟觀諸本案卷證內容,關於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具體期間、查詢上開郵件之人,均未明確。

⒊檢察官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郵包之具體關連性,僅因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之母親名義申辦,逕認本案發生時,該手機門號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進而認定係被告查詢本案郵包之運送進度,進一步推論本案郵包係被告共同運輸至臺灣境內,顯有擅斷,難認有據。

⒋縱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抗辯有疑,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得單憑被告之抗辯有疑,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

六、至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內容乙節,經查:㈠附表編號1、5部分,業據威訊3C通訊行提出書狀陳稱:109年間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買賣,不認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附表編號2、3部分,已據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在卷,有○○○○坊工商登記資料及GOOGLE查詢結果及地圖(本院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查,縱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坊」與被告戶籍地距離僅400公尺、500公尺,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縱使設籍在「○○○○坊」400公尺、500公尺之人,均可列屬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檢察官依法應盡舉證之責任在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而非找尋犯罪嫌疑人爾爾。

㈢另附表編號4、6、7之傳訊證人部分,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稱:號碼「LZ000000000FR」之郵件,係由法國進口之國際e小包,性質屬國際平常函件,不提供郵件查詢之服務;

又郵件退回原因已批註於郵件上,係「查無此人」,無其他相關紀錄留查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1日以郵字第112896208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開郵件之投遞狀況為「查無此人」而退件,郵務人員既未見聞郵件之收受人,且附表編號6、7之證人亦未代收該郵件,難認傳喚上開證人與本案有何體關連性,均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⒈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曾使用其母蕭秋媛名義申辦並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雖辯稱,其認為自己快被通緝了,才用其母名義申辦門號云云,然依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本署通緝被告之日期為109年5月12日,而被告以其母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109年2月6日,時間相距3個月以上,且被告曾有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則被告顯非為躲避查緝,始以其母名義申辦門號,而是擔心這次再被查獲,才會使用其母名義申辦之門號上網查詢。

⒉本案郵包係透過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而國際郵件號碼共13碼,英文與數字交錯,若非為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何能知道該號碼為何?包裹內既為毒品,若非與該郵包相關之人,擔心郵包寄送發生問題,何須查詢?是本案查詢郵件之紀錄上,既係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登入查詢,益見被告即是該郵包之收件人。

⒊雖法院以卷附IP/Domain網域查詢結果,認查詢之人應與桃園有地緣關係,然本案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郵件之時間係109年2月20日,而法院係於112年4月11日始上網查詢,且未向被告申辦該支門號之電信公司確認,現今查詢之IP位置是否與本案查詢時相同,已有疑義,而被告當時係在國內,並未在監在押,可以自由移動所在位置,難以無地緣關係,即認定並非查詢郵包之人。

況本案郵包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被告住所地相近,以GOOGLE地圖查詢走路時間僅須5分鐘,被告顯與收件地址有地緣關係,亦難認其並非本案郵包收件之人。

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本案曾有不詳人士於109年2月20日21時46分32秒,透過「0000000000」門號、登入「000.00.00.000」IP位置而查詢本案郵包寄送情形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曾使用前開「0000000000」門號,然因被告實際使用該門號之期間,已屬不明;

亦不得單憑以門號「0000000000」查詢本案郵包寄送情形之舉動,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待 證 事 實 1 「威訊3C通訊」GOOGLE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被告供稱之威訊3C通訊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使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搜尋商業登記資料列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有商業登記、名稱為「○○○○坊」及該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3 「○○○○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坊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坊與被告戶籍地距離僅400公尺、500公尺。
4 聲請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提供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包裹(請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第17頁郵包封面影本為附件)於109年2月13日派送人員姓名年籍,並聲請傳喚該派送人員為證人。
本案包裹派送經過,退回海關進口股之原因° 5 聲請發函威訊3C通訊行,請查明陳長榮(Z000000000)於109年1至2月間有無出售0000000000門號SIM卡給該通訊行,該通訊行向其收購價格?收購該門號卡後有無出售予他人?請提供收購、售出之交易憑證。
又陳長榮有無出售其他門號卡予該通訊行?陳長榮出售上開門號卡時,有無另向該通訊行購入其他門號卡?購買價格? 被告辯稱0000000000門號卡在登入查詢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情形前就已經出售予威訊3C通訊行,並買入另1張不知何人名下人頭卡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
6 聲請傳喚證人吳雪平(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本案郵包有無於109年2月1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派送經過;
109年2月13日前被告有無委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居住之人代收包裹。
7 聲請傳喚證人周原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本案郵包有無於109年2月1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及派送經過。
109年2月13日前被告有無委託居住於○○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周原慶代收包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