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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長
蔡愛珠
黃家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秋長、蔡愛珠及黃家宜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秋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愛珠及黃家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黃秋長、蔡愛珠及黃家宜等人(下稱被告黃秋長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5、281至28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黃秋長3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黃秋長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然遭被害人陸勤部於付款前查覺其等行使之證書係偽造,進而主張與惠爾公司解約,是為未遂犯,其等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黃秋長3人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76、298至301頁),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被告黃秋長3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俱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乙情,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秋長3人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秋長、黃家宜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蔡愛珠有違反建築法之犯罪前科,參以被告黃秋長3人明知本採購案陸勤部係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驗收方式,竟共同持偽造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對陸勤部施以詐術而行使,其中被告黃秋長為本案主要地位進行前揭犯行,被告蔡愛珠、黃家宜則基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黃家宜負責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徐宇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提供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蔡愛珠負責持之與陸勤部為交貨驗收,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各分擔上該各行為之一部,俱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陸勤部驗收認定之正確性,惟姑念被告黃秋長3人犯後終知坦然面對己非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足認其等3人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亦有賴於陸勤部先行查覺被告黃秋長3人交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而未遂,兼衡被告3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按刑法所定之緩刑宣告,係就已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之被告,給予重生之機會,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已有悔悟之表現,又被告黃秋長、黃家宜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蔡愛珠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緩刑2年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3人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秋長所處刑之部分,宣告緩刑5年;
被告蔡愛珠、黃家宜所處刑之部分,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其等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下所示之條件:㈠被告黃秋長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蔡愛珠及黃家宜部分,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㈢上開附條件之處分係由執行機關能予被告黃秋長3人為適當之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黃秋長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等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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