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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莉茵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479號、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莉茵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條件對告訴人黃信翔、劉家妠、廖韋程及被害人游佳儇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莉茵(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共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各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願自白而不爭執,皆為有罪之陳述,就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9、81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為申請貸款,誤信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所言美化帳戶以提高信用等語,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致罹刑典,然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之不法犯意從事本案犯行,亦未朋分或取得任何利益,顯然與其他為不勞而獲牟取暴利而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失之畸重,懇請審酌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坦認不諱,已展現深切悔意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4人均已洽談和解完畢,並均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深自悔悟,善後處置措施亦屬得宜,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且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足使心生警惕,確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么子甫滿周歲,亟需被告親自照護,苟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必然頓失所依,參酌被告本案情節與刑法第74條之要件,尚無不合,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
另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信翔、劉家妠、廖韋程及被害人游佳儇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為部分賠償(本院卷第91、92、97至100頁),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另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縱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急需貸款,亦非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更藉此輕取被害人所有款項之情堪憫恕事由,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請求,實屬無據。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身為教師,不嚴以律己,卻以欺瞞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信翔、劉家妠、廖韋程及被害人游佳儇均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尚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黃信翔、劉家妠、廖韋程及被害人游佳儇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7、97至10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理教師,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與婆婆、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信翔、劉家妠、廖韋程及被害人游佳儇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如前述,而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從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和解條件履行支付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本案和解筆錄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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