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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刑責非輕,且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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