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06,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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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16330、231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029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判決後,將該判決書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名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1頁)。

而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記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謹提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指明其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本人於112年12月5日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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