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0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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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家政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余家政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及是否諭知緩刑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即遭羈押,並非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金祥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而是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聯繫,沒有機會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判決以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刑度,自是有所違誤,被告亦有誠意向告訴人道歉並徵得其原諒,請鈞院再行安排與告訴人協商或調解之機會,再確認被告之刑度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將預藏之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告訴人開設之雜貨店內,並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幸被即時撲滅火勢,始未致上開建築物燒燬之嚴重後果,然其所為已危及公共安全,仍應嚴予非難;

並於被警逮捕後,在福營派出所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有漠視法紀之意,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

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告本案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協商或調解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量刑因子未有變更。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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