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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廖勻煜發生口角爭執時,因遭廖勻煜毆打推倒受有傷害(廖勻煜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廖勻煜,而與廖勻煜互毆,並抓住廖勻煜所有之安全帽朝廖勻煜正面亂揮亂甩,致廖勻煜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瘀青、右前額擦傷、右頸部疑似抓痕傷口等傷害;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廖勻煜所有之安全帽甩向地面,再徒手折斷廖勻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使廖勻煜所有之安全帽及後照鏡均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勻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訴字卷第69頁、第83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遭告訴人毆打推倒受有傷害後,與告訴人拉扯時,抓住告訴人所有安全帽朝告訴人正面亂揮亂甩,可能有甩到告訴人眼睛,隨後將告訴人安全帽甩向地面,再徒手折斷告訴人機車後照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至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才反抗,告訴人受傷害可能是我反抗時造成的,我抓住告訴人的安全帽帶子亂揮亂甩,也許有甩到告訴人的眼睛,但我是正當防衛;
毀損的部分,因為我當下氣憤,就把告訴人的安全帽甩落地面,進而徒手把他的機車後照鏡折斷,但已經和解賠償,毀損罪應該不存在云云。
經查:㈠傷害罪部分:⒈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瘀青、右前額擦傷、右頸部疑似抓痕傷口等傷害,被告並徒手折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89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3、4頁、第21至23頁)、證人即在場人黃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卷第5頁、第21至23頁)、證人即在場人杜秀盈於原審審理中(訴字卷第83至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泰瑞)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30日診斷書、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維修費用收據在卷(他字卷第4至5頁、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⒉證人廖勻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年多,因為我前女友(即杜秀盈)為被告當時女友,案發當日因被告傳送罵我的訊息,於是我在當日晚間6時30分與友人黃鍵誠一同騎機車前往被告家樓下,被告與杜秀盈剛好要出門買晚餐,我拿出手機問被告什麼意思,後來被告用手推我,我因重心不穩往後仰時有碰到被告嘴巴,被告就立刻反擊,用拳頭歐打我左眼,後來我也反擊不過沒有打到被告,被告往後時跌倒,因為被告手拉著我的衣領,因此我們二人一起跌倒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反面)。
又依證人黃鍵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和告訴人各騎一台機車前往,在附近找停車位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大聲說話,後來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於是二個人徒手互毆,沒多久二人撞到機車同時跌倒,後來鄰居就出來阻止等語(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2頁)。
依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略一致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最後發生互毆之情形。
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拉扯的過程中可能造成他受傷,他機車的後照鏡我是徒手折斷的;
他起來的時候,因為我抓著他安全帽的帶子,我把他的安全帽帶子抓起來,我有亂揮亂甩,也許有甩到他的眼睛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依上述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廖勻煜、黃鍵誠之證述,及上開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泰瑞)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30日診斷書、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維修費用收據等證據可見,本件案發原因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衍生為互毆,被告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害告訴人機車後照鏡及安全帽,甚為明確,已堪認定。
⒋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告訴人打我又踢我,不斷對我毆打,期間都沒有還手,我後來被打倒在地,告訴人仍持續對我施暴,我感覺到生命受威脅才還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雙方互毆之行為,因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行為,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在還擊出手之一方,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除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鍵誠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之外,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胸、背部及左臉頰挫傷、左小腿、左上背及下背擦傷,此部分經被告提告,案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1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告訴人拘役3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偵字卷第35至39頁)可佐。
依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核與證人廖勻煜、黃鍵誠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拉扯進而演變為互毆所導致,而非單純的防衛行為所造成。
是被告上訴意訴意旨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可能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②證人杜秀盈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有看見告訴人往被告的臉直接揮拳,告訴人把被告打到隔壁鄰居家,被告當時沒有還手,我後來覺得不對勁,就趕快上樓叫被告父親下來,之後被告有還手,但我不清楚被告怎麼還手或爬起來的,我沒有看見被告身上受到怎麼樣的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
依此證人杜秀盈雖於案發時短暫在場看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然其中途有離開現場,因此未能窺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全程,況證人杜秀盈亦證稱有看到被告還手,顯見被告並非完全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氣憤之下而還手傷害告訴人,亦與上開證人廖勻煜、黃鍵誠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上訴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杜秀盈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毀損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我當下氣憤,就把告訴人安全帽甩掉,進而徒手把他的機車後照鏡折斷(本院卷第67頁)等語,已如上述。
再依證人廖勻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因拉扯跌倒又爬起之後,被告用手把伊安全帽拉走,用安全帽敲打我機車後照鏡,致安全帽跟2個後照鏡不能使用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反面),而證人黃鍵誠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被告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敲告訴人機車的後照鏡,2個後照鏡玻璃破損等語(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2頁)。
此部分復有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維修費用收據在卷(他字卷第4至5頁、第7、8頁),而證人黃鍵誠亦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安全帽壓克力板壞掉等語(偵卷第22頁),依上證據足見,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並拿著告訴人的安全帽亂揮亂甩,致告訴人的安全帽毀損,而不堪用,事證已臻明確。
證人杜秀盈雖於原審證稱:沒有見被告拿安全帽,但有看到被告用手折後照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此僅係證人杜秀盈沒有全程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揮甩部分而已,與被告坦承有揮甩告訴人的安全帽及證人黃鍵誠之上開證述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父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毀損罪不存在云云。
然被告父親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和解,有另案原審111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在卷可佐。
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告訴。
再者,關於上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父親有在警察局拿伍仟元給我,說他兒子要伍仟元和解,故我就把伍仟元交給被告,所以當時沒有簽立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徵本案被告毀損部分,並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也未撤回告訴,甚為明確。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毀損部分已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⒊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且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顯係犯意各別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上開二罪,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徒手互毆,自難認被告行為之初即有毀損安全帽及機車後照鏡之犯意。
是被告所犯之毀損行為,乃係另行起意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
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等糾紛,而分別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因此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因本案互毆造成之傷勢(傷勢較告訴人重),及告訴人因傷害被告於另案量處之刑度(拘役3日)、告訴人所述被告父親與告訴人談和解之上述情況,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新台幣26,400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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