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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韻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3977號、第4130號、第4500號、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詩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已37歲,依其自述為二技畢業,畢業後即投入職場工作,從事餐廳服務生、內場服務人員、工廠臨時人員、電子作業員等不同職業,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忽視其僅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聯繫即可應徵取得工作,且與「尤思潔」間亦無除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信任基礎,為圖工作機會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而將重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顯係權衡自身可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本案帳戶有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具容任不法發生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與臉書暱稱「Kaye Pan」之人,及於111年9月18日至22日與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之對話內容觀之,本案係「Kaye Pan」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有無從事家庭代工之意願,並轉由自稱為代工包裝之徵工專員「尤思潔」向被告陳稱「做完一件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疫情期間不需要客戶親自到公司拿貨,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及傳送載有需提供提款卡以實名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萬元補助、契約甲方「尤思潔」等內容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契約予被告審閱,並進一步佯稱「卡片寄到公司2-3個工作日後會跟材料一起給您送回」、「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喔,如果實名制六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六萬喔,您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您多申請一些補助金」、「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領補貼10000元」、「補助金方面每人只能領取一次,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材料了,後續可以直接拿貨就不需要用到提款卡了」、「而且提款卡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要您寄來公司財務了,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貨即可,也沒有補助金了」、「(提款卡的)密碼需要告知我喔,需要幫您上傳財務」、「申請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您購買材料喔」、「購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這也是對您的保障喔」云云,以提出「實名制購買材料」、「領取補助金」、「因應疫情」、「避免稅金」等貌似合理的理由取信被告;
經被告表示「有一點不敢相信可以接到很好的加工,也不敢相信有補助可以申請,也很害怕卡片沒拿到」時,復佯稱「您放心喔,我們是正規代工,如果您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將心比心的,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您會願意嗎」云云,並隨即傳送與其暱稱名字相符、姓名為「尤思潔」、持有人長相與證件相片相符之某女子手持身分證件照片圖檔予被告,復續而佯稱「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您這邊也跟我確定說您不會把我的身分證外洩出去,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我那麼信任您,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如果有什麼問題您也可以直接去提告」、「因為第一次合作不熟悉會有擔心是很正常的,等您領取到薪水之後就不會了喔」云云,藉以強化被告之信任;
而被告迄111年9月22日本案帳戶因告訴人等報警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向「尤思潔」詢問「確定禮拜六可以拿到材料?」、「請問一下材料買好了嗎」等語,並於翌日(23日)確知帳戶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及所附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照片圖檔、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19至35、39頁),是被告辯稱:伊係為接家庭代工之工作,受「尤思潔」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仍屬有疑。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開理由指摘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以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廠商所提供之原料以手工簡易加工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觀「尤思潔」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而被告曾從事之工作均為技術程度不高、非需動用腦力思考、與法律專業無涉之型態,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無法合理警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誤信「尤思潔」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尚非無可能,均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受「尤思潔」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3、3977、4130、4500、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詩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以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士超、林敬凱、楊美珍、許恒銘、黃琦茹及被害人莊皓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魏士超、林敬凱、楊美珍、許恒銘、黃琦茹及被害人莊皓芬等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截圖、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彰銀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臉書網站上尋找工作,看到有人張貼廣告,暱稱為「Kaye Pan」之人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我,我就按照「Kaye Pan」的指示,加入工作人員即暱稱為「尤思潔」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
「尤思潔」有傳髮飾代工影片給我,並跟我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方式,且跟我說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而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領取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因此就將我名下的5張提款卡寄給「尤思潔」,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的密碼傳給「尤思潔」。
後來,我一直問「尤思潔」何時可以拿到材料開始工作,「尤思潔」為取得我的信任,將她的身分證與合照傳給我,跟我說若有違法可以提告,我因此就相信她。
我當初交付帳戶時,沒有預見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以:「尤思潔」將代工件數、報酬計算、包材方式等詳列予被告,並提供協議書與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足徵被告於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工作有何迥異,且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後,積極詢問對方材料購買與送達狀況,並與對方確認提款卡是否已收到,顯見被告非容任帳戶供對方恣意使用。
另被告所提供者係其繳納儲蓄險、醫療險之郵局帳戶及薪轉之華南帳戶,倘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乙情存有預見,即不會僅為兼職而提供日常使用之重要帳戶;
另被告於發覺詐騙後,旋即報案並央請警方協助查緝詐欺集團,益徵被告亦屬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是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已存在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魏士超、林敬凱、楊美珍、許恒銘、黃琦茹及被害人莊皓芬,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3883號卷43至49頁、偵3977號卷第57至61頁、偵5297號卷第21至23頁、偵4130號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4500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偵3883號卷第73、76頁、偵3977號卷第63頁、偵5297號卷第60、62頁、偵4130號卷第37、59頁、偵4500號卷第35至36頁)、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883號卷29至35頁)、彰銀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83號卷103至112頁、偵3977號卷第47至52頁、偵5297號卷第31至34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297號卷第39至41頁)、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30號卷第27至29頁)、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500號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經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為「求職、兼職、打工、找工作、網賺、副業、兼差、全職、正職」社團頁面截圖(偵3977號卷第19頁),可知該社團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且有3萬8,000餘名成員,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確足相信上開社團係透過僱用人張貼廣告之方式,供不特定應徵者瀏覽與應聘之媒合平台,堪認被告供陳其於上開社團尋找工作乙節,尚非子虛。
⒊再觀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先因暱稱「Kaye Pan」之人以Messenger詢問被告是否欲了解代工,待被告回覆後,「Kaye Pan」即簡要介紹髮飾代工之工作內容、工作所需材料之收寄方式與時間後,再要求被告依指示加入暱稱「尤思潔」之人之Line帳號。
待被告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尤思潔」先向被告確認被告所在地位於家庭代工材料配送範圍內,隨即傳送髮飾代工之教學影片,並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材料運送與報酬計算方式為「做完一件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繼而要求被告提供收貨地址與姓名供收貨使用,同時向被告說明材料配送之細節。
「尤思潔」另亦傳送標題為「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截圖,且該契約載有受僱人須提供僱用人提款卡以實名採購材料,惟可申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人最多可提供6張提款卡並申請6萬元補助之條款。
「尤思潔」復向被告保證將會在提款卡寄到後之2至3個工作日,將被告寄出之提款卡與前開代工所須材料送回被告住處,並說明係因疫情關係兼職工作者較多,為節約稅捐支出,故須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被告而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正面及背面照片及密碼傳送與「尤思潔」,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統一超商分店。
嗣被告提出其擔心無法取回前開提款卡之疑慮,「尤思潔」復傳送姓名為「尤思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合影之照片與被告等情,均有被告與「Kaye Pa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77號卷第21頁)及被告與「尤思潔」之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考,足見「尤思潔」確實係透過提供工作機會,並以可協助申請薪資補助為由,使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核與被告辯稱:我在應徵前開家庭代工工作時,因為「尤思潔」跟我說稅金太高,要節稅,所以要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
我以為因提供提款卡所取得的補助款,是公司扣除材料費所用,而因「尤思潔」有傳合約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所以我才相信上開家庭代工廣告為正規代工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提供之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誠屬有疑,實難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利用,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
⒋次觀前開被告與「尤思潔」間對話紀錄,亦知「尤思潔」在傳送髮飾代工之教學影片後,被告即詢以「打結的部分?」,且多次就家庭代工之材料送達時間,詢以「請問什麼時候配送?」、「可以晚上配送嗎?」、「禮拜五可以收到卡片與材料嗎?」、「司機何時會聯絡」、「禮拜六早上可以嗎?」等語(偵3977號卷第21頁),足徵被告確係相信「尤思潔」所佯稱之家庭代工兼職為真,並就工作內容不明之處與工作所須材料之送達時間反覆確認;
另於「尤思潔」以前揭勞動契約為據,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為購買材料所用時,被告復詢以「補助金不是要用材料錢的嗎?」、「所以6張卡是可以做多一點的意思?」、「6萬的補助金是購置材料嗎?」等語(偵3977號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在被告受「尤思潔」以購買材料為由詐得本案帳戶時,再三確認「尤思潔」所應允之補助金之用途,並本於提供愈多提款卡,可購買更多材料,並可完成更多家庭代工工作以取得較多報酬之確信,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尤思潔」。
再以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送予「尤思潔」後,猶多次向「尤思潔」確認以「禮拜五可以收到卡片跟材料嗎?」、「司機何時會聯絡」、「禮拜六早上可以嗎?」、「請問我的卡片是什麼時候收到」、「請問卡片有收到嗎?」、「確定禮拜六可以拿到材料?」、「給我?」、「請問一下材料買好了嗎」等語,(偵3977號卷第29頁),亦見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並傳送密碼後,仍密切向「尤思潔」確認本案提款卡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又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性質以觀,其中華南帳戶自110年1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11年9月止,每月均受存款人代號「新呈工業」之人存入2萬至3萬不等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院卷第107至113頁),而被告自105年10月3日開始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係在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情,則有被告提供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佐(院卷第101頁),堪認華南帳戶係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用以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無訛。
另郵局帳戶則自109年1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止,定期提撥4,299、2,099元至國泰人壽乙節,亦有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院卷第103至105頁)。
綜上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係供被告薪資轉匯及支付保險費所用帳戶,衡屬日常生活必須之重要金融帳戶,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提供上開重要之帳戶,並承受己身帳戶因不法使用而遭警示,致其薪資及保費金流斷絕而無繼維生,甚可能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
⒍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透過Line詢問「尤思潔」家庭代工材料之購買事宜,然「尤思潔」遲未回復,翌(23)日被告旋即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報案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3977號卷第32、39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111年9月22日有問「尤思潔」何時可以拿到材料,但她都沒有回覆。
本案提款卡在同年月23日已被警示,而因「尤思潔」沒有還我卡片,我非常害怕,因此在當日就去派出所報案,在路上即撥打165等語(院卷第67至68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驚覺詐騙後,旋即報案並積極央求警方協助查緝詐騙其帳戶及被害人款項之幕後黑手,以察(查)明本案帳戶究竟由何人或帳戶內款項由何人取走等語(院卷第90頁),均屬可採。
衡諸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至被告發現受騙並至派出所報警之區間,多次詢問「尤思潔」材料購買進度,並在未獲「尤思潔」回覆後即報警協助,難認被告存在容任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
⒎末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學歷是二技畢業,先前從事過餐廳服務生、內場服務人員、工廠臨時人員、電子作業員,後來就一直做電子作業員等語(院卷第68頁),並提出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1頁)。
由被告前揭從事之餐廳服務人員、工廠臨時人員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內容觀察,均是技術程度不高且相對單純之工作,並非需要動用腦力思考型態之工作,復與法律專業無涉,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也無法清楚辨識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之材料費單純使用,或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先前長期任職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作業員,其未具備任何專業法律智識及經驗,「尤思潔」所提供之契約書內容足誘使被告確信本件代工一職合法,且其主觀認定雙方已簽訂契約,堪認寄出之本案帳戶無遭違法使用之疑慮,苟契約之一方有所違約,另涉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及相關違約等責,足資保障被告一己之權益等語(院卷第89頁),依憑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為評估或判斷,自屬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尤思潔」之人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本案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許其容有疏失,但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並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予以相繩。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士超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國泰銀行人員之來電,誆稱:個人資訊誤植會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111年9月21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2 林敬凱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誆稱:有多訂10間房間需刷退等語。
111年9月21日18時49分 2萬6,053元 彰銀帳戶 3 莊皓芬 (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國泰銀行人員之來電,誆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要即時取消等語。
111年9月21日18時47分 4萬9,986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49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21日19時15分 1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22時55分 3萬元 4 楊美珍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天和生物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之來電,誆稱:商品重複下訂需取消扣款等語。
111年9月21日19時23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25分 4萬9,998元 5 許恒銘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天和生物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之來電,誆稱:電腦操作錯誤需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6 黃琦茹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永豐銀行人員之來電,誆稱:訂單重複須取消等語。
111年9月21日19時31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35分 4萬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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