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2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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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火車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康瑜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康瑜、被害人徐億虹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雲委託其父親謝數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111年11月24日函覆告訴人彭康瑜於該行機器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132600號函及其檢附被害人謝雅雲手機上電話最近記錄截圖、被害人謝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徐億虹手機上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349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內寄物櫃。

嗣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彭康瑜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下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沒有收到他們的錢;

因為對方自稱是郵局的人,並有提供身分證,我想說應該是本人,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該火車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軍偵18卷第12至13、133至134頁;

軍偵19卷第12至13頁;

軍偵26卷第10至11、13至15頁;

原審卷第52至54頁;

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349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手機上電話最近紀錄截圖、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18卷第99至101、109至111頁;

軍偵19卷第99頁;

軍偵26卷第51頁;

原審卷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康瑜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康瑜、證人即被害人徐億虹、證人即被害人謝雅雲之父親謝數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軍偵18卷第15至21、23至24頁;

軍偵19卷第19至21頁;

軍偵26卷第25至2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111年11月24日函覆告訴人彭康瑜於該行機器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349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謝雅雲手機上電話最近記錄截圖、被害人謝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徐億虹手機上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軍偵18卷第89、99、107頁;

軍偵19卷第33、35、111、113至115頁;

軍偵26卷第29、53頁),應堪認定,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彭康瑜、被害人徐億虹、謝雅雲後之取款工具,且均取款得逞無訛。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

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

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10時8分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聲稱是「鞋 全家福」客服人員,他跟我說我現在是該店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要幫我處理,然後跟我說等等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繫就掛斷了;

之後有一個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解決高級會員的問題,需要我郵寄我的郵局金融卡過去更新,在電話中他叫我去改金融卡密碼,叫我改成手機號碼後6位,於是我去金山農會ATM去改密碼,我在電話中還有加入對方的LINE ID為000000,LINE的名字叫「客戶專線」,在LINE中對方給我寄件地址,叫我去基隆火車站南站隨便找一個寄物櫃放進去,於是我於111年11月20日11時40分把郵局金融卡放在信封內,然後把信封放在91櫃第一個格子內,之後他說有收到後,說更新完要寄回來給我,但都沒有寄回來。

之後於11月21日1時57分許收到簡訊說我有轉帳2萬9,950元,於是我覺得有異,傳訊息給犯嫌,他都沒有回我,所以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詢問,警方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已經被警示遭詐騙。

本案郵局帳戶裡面原本有670元等語(見軍偵26卷第13至1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先打我手機電話,叫我加入一個LINE帳號,就是郵局的客服人員,我當時因為怕被扣款,所以就依對方的指示去做。

除了郵局提款卡,我沒有交付其他銀行帳戶,也沒有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帳等語(見軍偵18卷第134至135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是被騙去的,對方說是全家福鞋店,說會員設定錯誤,會有郵局的人幫我做處理,後來有自稱是郵局的人打電話來說要幫我做處理,他說電話不方便說,就加入LINE來做聯繫,對方說設定錯誤,要我寄郵局提款卡到他們公司處理,若沒有處理,會每個月扣款,扣款金額為每月1萬元。

之後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部分,在LINE電話中對方要我把密碼改成手機的後6碼,對方要我去基隆火車站南站的1號寄物櫃,要我把提款卡放在裡面。

我存摺留在我自己身邊,只有把提款卡給對方,印鑑也在家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否有所認識,誠屬有疑,實難排除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利用,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

⒊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手機上電話最近紀錄截圖,可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客戶專線」之人(下稱「客戶專線」)先於111年11月19日20時49分許傳訊被告,並約定於翌(20)日上午再與被告聯絡;

俟於翌(20)日10時8分許,「客戶專線」致電被告後,被告隨即透過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等資訊予「客戶專線」。

嗣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地點即前開基隆火車站內置物櫃照片予「客戶專線」後,「客戶專線」即向被告表示其已收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向被告說明更新進度,另表示將在本案提款卡更新完畢後將提款卡寄送至金山郵局,屆時被告即可領回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還有加入對方的LINE,他跟我說如果要解決高級會員的問題,叫我去基隆火車站南站隨便找一個寄物櫃放進去,於是我把郵局金融卡放在信封內,然後把信封放在91櫃第一個格子內,之後他說有收到後,說更新完要寄回來給我,但都沒有寄回來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非屬無據。

⒋又被告為避免其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於假日期間聽從「客戶專線」之指示,先更改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無人看管之公共空間置物櫃,以供對方領取之行為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客戶專線」並無實際深入瞭解,即率將本案帳戶提供「客戶專線」使用,此舉雖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然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甫滿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軍偵18卷第125頁),年紀尚輕,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2日自培德工家畢業後,即至南部幫家人賣菜。

本來規劃在同年7月服役,所以我在同年6月底開設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因在訓練時不適任而退役,嗣又於同年12月28日復入伍。

在入伍前,我沒有從事過賣菜以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5、65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實難認其具有一般之社會經驗;

又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時常更新,參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前揭網路交易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非少數,況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已如前述,衡情實難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時具有較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有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

再參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其是否能對「客戶專線」實際係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有所認識,尚非全然無疑。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戶專線」使用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客戶專線」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戶專線」使用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新開立本案帳戶,其於臨櫃簽約申請開戶時,必會經行員以口頭或書面提醒,被告對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原審固以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專線」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認定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話術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對方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卻在非工作日之週六夜間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南站置物櫃」,而非與被告親自面交,此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與詐欺集團常使用之「丟包」方式無異,且於該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表示「因為我怕有可能是詐騙」等語,顯見被告確知悉對方之要求異於常情,竟仍依對方指示交付,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容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⒊原審另以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據,認定被告所辯非為事後卸責編造之詞,然該案經追加起訴之被告廖嘉姿、黃俊凱均非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亦非「客戶專線」,審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成員間並不見得會彼此相識,該2人既未與被告直接接觸,而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無從反推證明被告確為被害人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聯。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新開立本案郵局帳戶,其於臨櫃簽約申請開戶時,必會經行員以口頭或書面提醒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為由,主張被告難諉為不知其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會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云云。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新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時,行員曾以口頭或書面提醒被告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乙事,故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有一點懷疑為何將提款卡寄放基隆火車站寄物櫃而不面交等語(見軍偵18卷第134頁);

且其曾向「客戶專線」表示:「因為我怕有可能是詐騙」等語乙節,亦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考。

然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亦可知被告於提供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及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等資訊予「客戶專線」後,即因擔心遭詐騙而向「客戶專線」索要個人名片,「客戶專線」旋即傳送「陳偉豐」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擔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之個人資訊不會供更新晶片目的外使用。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時57分許接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簡訊,通知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0時56分許完成轉帳2萬9,950元,被告旋於同日1時59分許將上開簡訊截圖傳送予「客戶專線」,並傳送「?」、「那個卡片明天寄出麻煩拍個照」等訊息予「客戶專線」,並於翌(22)日10時6分起至11時24分止,以LINE撥打共計10通電話予「客戶專線」,惟除被告自行取消之2通電話外,其餘8通電話均無應答,被告復傳送訊息「我的卡什麼時候會給我」、「???」、「???」」予「客戶專線」等情,核與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客戶專線」給我一張身分證,叫做陳偉豐,Z000000000,73.06.14;

他說有收到後,說更新完要寄回來給我,但都沒有寄回來,之後在(111年)11月21日1時57分收到簡訊說我有轉帳2萬9,950元,於是我覺得有異,傳訊給犯嫌,他都沒有回我,所以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詢問,警方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已經被警示遭詐騙等語(見軍偵26卷第1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按指「客戶專線」)自稱是郵局的人,我請他提供身分證,確認沒問題,才相信他的話;

當時不知道身分證能否確認是他本人,想說他有提供身分證,應該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相符,足徵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內前,已向「客戶專線」要求提供其個人名片,「客戶專線」亦傳送「陳偉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為擔保,被告因而認「客戶專線」即為「陳偉豐」,且主觀上認為「客戶專線」已提供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為擔保,應可資信賴,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前揭置物櫃。

嗣於111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接獲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通知之簡訊後,隨即將該簡訊截圖傳送予「客戶專線」並企以釐清端緒,且於翌(22)日上午見「客戶專線」未回應,隨即多次致電「客戶專線」,可認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後,仍就本案郵局帳戶所生交易續為注意,並試圖聯絡「客戶專線」以明其狀,實難認被告存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之主觀意圖。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部分既然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應退回基隆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彭康瑜 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佯稱為喜樂影城客服人員,告知信用卡刷卡金額有誤,致告訴人彭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1日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 被害人 謝雅雲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撥打被害人謝雅雲手機,並使用LINE暱稱「李靜儀」對被害人謝雅雲佯稱:誤植捐款金額,致被害人謝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5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0日19時59分許 1萬9,988元 111年11月21日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1日1時45分許 4萬9,985元 3 被害人 徐億虹 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徐億虹認證帳號設定錯,致被害人徐億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1日1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0日12時許) 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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